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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盗窃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4月29日被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老三”(另案处理)在安阳市省建七公司二分公司东家属院,将被害人王某乙家的煤棚撬开,盗窃图腾牌山地自行车、凤凰牌自行车各一辆。二人行至安钢大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图腾牌自行车价值912元、凤凰牌自行车价值217元。

案发后,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王某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等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1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运成

审判员:申瑛昌

审判员:苏富军

二0一0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华素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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