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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开山诉商评委第三人凯瑟公司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浙江开山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衢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楼某某。

第三人凯瑟•科普索恩德国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科堡x卡尔凯瑟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托马斯•凯瑟,董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

委托代理人糜某某。

原告浙江开山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开山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恺撒x”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凯瑟•科普索恩德国公司(简称凯瑟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第三人凯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裁定中认为: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理由、主张及查明事实,本案审理的焦点为:一、第(略)号“恺撒x”商标(简称争议商标)与第(略)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凯瑟公司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为,引证商标由“x”、“x”及深色长方形图形构成,由于图形部分主要起背景作用,故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应为呈上下排列的字母组合“x”和“x”。其中,字母组合“x”较“x”使用字体更粗、采用字号更大,在商标中占据显著突出位置。争议商标由字母组合“x”与汉字“恺撒”上下排列构成,两部分所占比例相当。争议商标中相对独立的字母组合部分“x”与引证商标中所占比例较大的字母组合“x”首尾字母相同,字母构成、整体外观与呼叫相近。争议商标虽含有汉字部分“恺撒”,但此部分与其字母组合部分“x”呼叫对应,故争议商标整体与引证商标的显著突出部分“x”亦呼叫相近。因浙江开山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原开山公司)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赋予争议商标的特定含义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故基于前述分析,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两商标标志本身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压缩器、冰箱压缩机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鼓某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原开山公司虽主张争议商标经过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是,其提交的证据当中部分属未显示发行范围,且证明力较弱的自制某品宣传材料,部分属未显示争议商标的发票或开票记录。原开山公司提交的证据7、9、10、11虽显示“恺撒”商标或“恺撒x”商标,但仅凭前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仅经过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能够避免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混淆的可能性的发生。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规定所指的“在先权利”包括商号权。一个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他人的在先商号权,须考虑该商号的等级、使用日是否早于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该商号在中国相关公众中是否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以及系争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等因素。本案中,凯瑟公司的证据表明,其在中国大陆地区从事经营活动时,均以中文企业名称“德国凯撒空压机公司”对外宣传或使用。凯瑟公司于1996年在中国设立了凯撒空压机上海办事处,并于1997年正式成立了凯撒空压机(上海)有限公司(简称凯撒(上海)公司),凯瑟公司在中国的商事活动主要由前述主体负责。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国内部分公开发行的报刊杂志对凯瑟公司及其空压机产品进行过相关的宣传报导。凯撒(上海)公司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与上海及浙江的企业亦有过实际的贸易行为。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凯撒”作为凯瑟公司中文企业名称的显著文字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汉字部分“恺撒”与凯瑟公司中文商号“凯撒”呼叫完全相同、字形十分相近,且该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压缩机等商品与申请人实际经营的空压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凯瑟公司,从而产生误认,并致使凯瑟公司利益可能受损。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体现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该条适用的前提须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驰名。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商标法》第十四条作了明确规定,即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某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凯瑟公司提交的多为广告宣传资料,故仅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凯瑟公司的引证商标已经达到驰名商标应有的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程度和较高声誉。因此,凯瑟公司关于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凯瑟公司所提争议理由部分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开山公司诉称:争议商标是其企业名称的谐音,以中文为主要识别特征,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与第三人相区分的特征,且作为工业产品的商标,消费者均为专业人士,不会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且,凯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行业内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开山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其坚持第x号裁定的意见,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凯瑟公司述称:同意第x号裁定中的认定意见以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答辩意见,第x号裁定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系第(略)号“恺撒x”商标(见附图一),原开山公司于2003年5月1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5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空气压缩器、冰箱压缩机、气动管道传送器、鼓某、风箱(机器)、工业用抽烟机、气动传送装置、空气冷却器,专用期限至2015年3月6日止。2007年7月9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开山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1月4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予浙江开山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引证商标系第(略)号“x及图”商标(见附图二),该商标由凯萨空压机公司于1995年11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97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7类压缩机、鼓某、泵等商品上。2005年6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予凯瑟•科普索恩德国公司(x)(即本案第三人)。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6月13日。

凯瑟公司于2007年3月29日对原开山公司注册的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其主要理由为:

一、凯瑟公司于1919年创立于德国,1945年起专门从事空气压缩设备的研发和生产,至上世纪70年代,其空气压缩设备的销量在德国已居首位。目前凯瑟公司的产品和服务已遍及150多个国家和地区,在大型空气处理设备和技术的研发、制某、销售、服务及市场占有率等方面均处于世界领先地位。在中国,一些大型企业自1989年开始就选择使用凯瑟公司的产品。1997年,凯瑟公司投资创办了凯撒(上海)公司作为在中国地区的全资子公司,发展至今,其在中国已形成广泛而密集的客户网络,并拥有良好的销售业绩和较高的市场占有率。

二、“x及图”商标是凯瑟公司在全球范围内长期、广泛使用的商业标志。1988年,凯瑟公司在德国将该商标申请注册,后通过国际注册将该商标领士延伸保护至瑞士等多个国家。1995年,申请人通过新加坡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2005年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凯瑟公司名下。同时,凯瑟公司于上世纪90年代中期起就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将前述商标与“凯撒”中文商标结合使用于空气压缩机等商品上,经过广泛且有效的广告宣传,前述商标与“凯撒”中文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中的字母组合部分“x”与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x”在字母构成与呼叫上十分近似,其汉字部分“恺撒”则与凯瑟公司在先使用的知名商标“凯撒”近似,且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恰为凯瑟公司赖以知名的空气压缩器等商品,鉴于凯瑟公司及商标在该领域所具有的极高知名度,以及原开山公司所处地域与凯瑟公司产品销售区域重合的事实状态,凯瑟公司有理由认为,争议商标是通过对其知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和翻译所得,其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并使凯瑟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三、凯瑟公司德文名称为“x”,“x”系其德文名称中的显著文字。“凯撒”系凯瑟公司中国子公司的商号。凯瑟公司与其子公司商号在中国已有十多年的使用历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鉴于争议商标与凯瑟公司在先商号“x”或“凯撒”十分近似,且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凯瑟公司实际经营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凯瑟公司的在先商号权。

四、原开山公司作为与凯瑟公司相同行业领域内的商事主体,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但是,原开山公司在应知凯瑟公司在先知名商号和商标的情况下,仍然翻译、复制某摹仿凯瑟公司及其子公司商标和商号,并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和使用,其行为明显有违诚实信用这一民法基本原则,属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予以制某。

综上,凯瑟公司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争议商标注册。

凯瑟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凯瑟公司自制某品及企业宣传册原件;

2、凯撒(上海)公司的《外商投资企业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复印件、《外汇账户开户记录》复印件,以及企业情况介绍资料复印件;

3、1999年1月中文版的《x》杂志原件;

4、1999年《x》读某服务卡的客户回执复印件;

5、部分客户对凯瑟公司产品的评价资料复印件;

6、引证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转让证明资料复印件、申请人国际注册第x号“x及图”商标与国际注册第x号“x及图”商标的信息资料复印件;

7、金山词霸中输入“x”一词所得页面打印件、《新德汉词典》中对“x”一词与“x”一词的解释页复印件、《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中“K”字头的单词解释页复印件;

8、凯撒(上海)公司分别与上海必霸电池有限公司和浙江龙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复印件,以及龙飞集团有限公司企业网站资料复印件;

9、凯瑟公司“x”商标及“凯撒”商标的广告宣传材料复印件;

10、金山词霸中输入“x”一词所得页面打印件;

11、原开山公司宣传资料复印件;

12、2002年《上海经济报》、《解放日报》、《生活周刊》等媒体对凯瑟公司的部分报道资料复印件。

原开山公司主要答辩理由:

一、原开山公司前身创办于1956年,经过五十年的发展,现已成为我国空压机、凿岩机生产经营规模最大、市场占有率最高的专业生产企业。“开山”品牌产品远销日本、美国等20多个国家与地区,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都深受国内外消费者的好评。多年来,原开山公司的成功业绩受到了来自全社会各个方面的肯定,并履获殊荣。

二、争议商标是原开山公司核心品牌“开山”之下的子品牌,其中的汉字部分“恺撒”缘于古罗马的恺撒大帝,这与原开山公司“x”的企业精神不谋而合,并且与商号“开山”谐音。争议商标中的字母组合部分“x”则为汉字“恺撒”英文音译。因此,争议商标系原开山公司独创而成,并非是对引证商标的翻译、抄袭或摹仿。争议商标作为以中文部分为显著部分的中英文组合商标与纯属德文的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加之双方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所面对的相关公众一般是行业内的专业人士,因此,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存在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的可能性。

三、原开山公司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之时,对于凯瑟公司及其引证商标并不熟悉,并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商标或商号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原开山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无主观恶意,其行为完全符合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

四、原开山公司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之时便已开始筹备与策划争议商标的宣传,在争议商标获准注册之后,原开山公司除自身生产和推广争议商标品牌商品之外,还于2006年将该商标授权维尔泰克(上海)压缩空气系统技术有限公司(简称维尔泰克公司)。经过原开山公司与维尔泰克公司的共同努力,争议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

综上,原开山公司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原开山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标示有争议商标的产品宣传手册复印件;

2、标示有争议商标的申请人A系列、B系列、S系列、LG系列产品使用维护说明书复印件;

3、原开山公司许可维尔泰克公司使用争议商标的协议书复印件;

4、维尔泰克公司自制某标识有争议商标的空气压缩机产品手册,以及A系列、B系列、S系列产品使用维护说明书复印件和品质保证书复印件;

5、原开山公司销售分公司于2006年4月16日开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

6、维尔泰克公司2007年6月的争议商标产品开票记录资料复印件;

7、原开山公司销售分公司与产品经销商签订的《经销协议》或《周转样机提供协议》复印件;

8、维尔泰克公司与经销商签订的《周转样机提供协议》复印件;

9、原开山公司“开山”、“恺撒”品牌的气体压缩机《产品质量免检证书》复印件。

原开山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10、原开山公司在青岛、金华地区经销商的经营网点照片复印件;

11、原开山公司在青岛、南昌经销商的产品宣传彩页复印件。

针对原开山公司的答辩意见,凯瑟公司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原开山公司提交的证据资料表明其仅在宣传资料上完整使用争议商标,而在产品上却只单独使用了与凯瑟公司知名字号及商标十分近似的字母组合部分“x”,并且,其在产品手册当中对外宣称采用了德国技术,前述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标志的商品与凯瑟公司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凯瑟公司请求撤销争议商标注册。

2010年6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开山公司明确表示,对第x号裁定中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原告的争议申请书及质证意见、第三人的答辩书、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答辩通知书、证据交换通知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相关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当事人不持异议的部分,本院经审查,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着色、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后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或者其三维标志的形状和外观近似,或者其颜色或者颜色组合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

本案中,争议商标由中文“恺撒”及英文字母“x”组合而成,其中“x”为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引证商标由德文“x”构成,其中“x”在引证商标中所占比例较小,因此“x”为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进行比对,两者在读某、字母组合及视觉效果上相近,分别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经构成了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据此裁定撤销争议商标的结论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认为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凯瑟公司的在先商号权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规定的在先权利。若该商号在特定的商品或服务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具有一定影响,则与该商号相同或近似的争议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核准注册将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从而损害在先商号权人的权益。

本案中,凯瑟公司于1997年8月29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设立凯撒(上海)公司作为其在中国的子公司,在对外宣传和经营过程中以“德国凯撒空压机公司”的名义进行商业活动。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通过凯瑟公司的宣传和经营,其中文企业名称“凯撒”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中文部分“恺撒”与凯瑟公司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的中文商号“凯撒”在字形、呼叫上均相近似,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凯瑟公司实际经营的商品为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标有争议商标的商品来源于凯瑟公司,从而产生混淆误认,进而使凯瑟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受到损害。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结论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开山公司认为凯瑟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号知名度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恺撒x”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浙江开山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第三人凯瑟•科普索恩德国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浙江开山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李轶萌

人民陪审员张建勤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许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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