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春光,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2009年7月15日,原告汤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小轼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陈锦旻担任记录,于200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被告肖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春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诉称,婚后到现在遭被告毒打不计其数,且被告还屡次用言语和暴力威胁要杀了原告,让原告感到十分害怕。2009年3月12日,原告因病住院需手术,被告不但未到医院进行护理,且还拒绝拿出农村合作医疗证,被告的行为令原告对这段婚姻彻底失望。为此,为解除这场痛苦的婚姻,特提起离婚之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肖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后感情好,加之被告曾患有轻度精神病,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1年正月,经原告姨妈金艳芳介绍原、被告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3日双方自愿在衡山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好。X年X月X日生女儿肖某。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之间无明显矛盾。2008年11月21日晚,原、被告为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次日向原告出示了不再打原告的“保证书”,之后,原告返回娘家居住。2008年农历12月25日,经被告所在村妇女主任做工作,原告返回被告家,28日,被告随原告一道到原告娘家过春节,一直到次年正月初八日才返家,此后,原告只在正月十五日送女儿回家时返家一次,其余时间均在娘家居住。2009年3月12日,原告因病住院需手术治疗,在要求被告送农村合作医疗证到医院时,与被告发生语言冲突,被告当即回家,没有留在医院照顾原告,原告出院后,被告曾到原告娘家接其回家,均被原告以未得到被告照顾护理为由予以拒绝。
另查明,被告曾于2006年1月5日至2月24日以患精神病的病因到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原告提交的衡山县X乡民政办公室的“证明”,证实了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被告的“保证书”一份,证实了原、被告曾发生过矛盾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人宋某某、阳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原、被告结婚后较长时间夫妻感情好的事实,被告提交的“门诊病历”,证实了被告曾因患精神病一度住院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结婚,其婚姻基础牢,婚后较长时间,夫妻感情尚可,且无明显矛盾,只是在之后的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缺乏感情交流,加之被告对原告关心、爱护不够,酿成离婚纠纷,被告应负主要责任。现被告能诚心改正缺点,只要原告能谅解被告,原、被告能够和好。故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汤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汤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彭小轼
二OO九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陈锦旻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校对责任人:彭小轼打印责任人:陈锦旻
第三十二条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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