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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七刑初字第12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6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12日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X路鑫苑国际城市花园小区工地内,趁无人之机,将工地内的一根11.82米长的铜芯电缆(经估价价值1460元)盗走,后被工地保安抓获移交公安机关。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顾某某指认案发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赃物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购买被盗电缆的协议书,证人梁XX、郭XX的身份证明,被告人顾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王XX、郭XX、梁XX、李X的证言;被盗单位的报案材料;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顾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46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顾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0日起至2009年10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靖

二ΟΟ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瑞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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