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鑫元公司与肖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洛南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际,陕西广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军锋,洛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洛南县人民法院(2010)洛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际、被上诉人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肖某于1995年1月至1996年5月在付怀林承包的被告鑫元公司的分支机构陈耳金矿牛角哨四坑和原滴水崖一坑担任钻工。2008年,原告感到身体不适,经商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确诊为Ⅱ期矽肺,合并肺结核,肺功能重度损伤,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二级伤残。原告先后起诉鑫元公司及付怀林,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均得到支持,原告与付怀林还就后续治疗费等问题于2009年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现原告以病情不断恶化,需支持巨额医疗费用为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鑫元公司赔偿后续治疗费等相关费用的40%即x.2元及诉讼费用。在诉讼中,应被告鑫元公司的申请,本院通过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肖某的后续治疗费进行了评估,结论为:1、肖某患尘肺病Ⅱ期,对尘肺病双肺灌洗治疗每3年一次,每次费用约需人民币x元;2、肖某患尘肺病需对症治疗,每年约需人民币7000元。另查明,原告肖某两次鉴定共花检查费561元,交通费168元,鉴定费1500元。

原审认为,被告鑫元公司的分支机构陈耳金矿将矿山坑道的采掘作业承包给付怀林后,没有尽到劳动安全保护监督之责,致使承包人违反国家防尘作业的有关规定,违章作业,对原告身体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肖某自我保护意识差,明知作业环境存在不安全隐患而未积极避免,对其自身的损害也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原判决确定的赔偿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赔偿20年后续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加之,随着时间的推移,每年的治疗费用会随着物价及原告病情的变化因素而变化,按照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每3年进行一次灌洗双肺治疗,暂定为灌洗治疗2次,对症治疗6年为宜。6年后,原告可持已实际发生的治疗费用等依据另行主张。据此,洛南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原告肖某的检查费561元,交通费168元,鉴定费1500元,6年的后续治疗费x元(自2010年7月29日鉴定之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6年两次的双肺灌洗治疗费用x元,6年的尘肺病对症治疗费用x元)共计x元,由被告鑫元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40%即x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肖某自负。

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鑫元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肖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一审判决后续治疗费没有法律根据;2、一审判决保留被上诉人6年后诉权也没有法律根据;3、该判决与洛南法院2009年判决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结论相矛盾。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时,能否预先判决支付;二是给受害人保留6年后的诉权是否合理。本案中被上诉人肖某在上诉人鑫元公司所属金矿打工并导致尘肺病的事实及损失,洛南县人民法院2009年已经判决确认。由于尘肺病需要定期治疗,一定时期发生一定费用是必然结果,否则,将会对患者身心造成极大痛苦。加之,肖某作为农民工,生活状况较差,收入来源不稳定,难以承受较高的定期检查和治疗费用,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予以判决,并无不当。对后续治疗费用,一审法院采用分段处理的方法符合本案实际,应当予以支持。鑫元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在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时判决给付后续治疗费和保留诉权做法错误的观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300元,由鑫元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浩鸣

审判员:刘正莉

代理审判员:尤永刚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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