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好,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09年6月2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罚款4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3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8月11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0日16时10分许,在堂西线新野县X乡王白道班门前公路处,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同向行驶的骑自行车人赵某某发生碰撞,并将赵某某拖在车下向前行驶190余米后被人强行截停,致使赵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法医鉴定,赵某某胸部的损伤构成重伤。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x元。
另查明,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书鉴定,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当日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57毫克/100毫升血。被告人张某某无办理驾驶执照。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赵××、王××、赵××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道路上,未戴安全头盔,且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致使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9月13日起至2011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何霞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依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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