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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王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周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3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经常赌博、喝酒,回到家都是深更半夜。原告曾于2006年10月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和好后撤诉。之后,双方感情也没有改善,至今双方已经没有感情了。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感情基础较好,夫妻之间也没什么矛盾,且女儿正处于青春期,离婚对其成长是很不利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3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原告认为,被告经常在外赌博、喝酒,缺乏家庭责任感,长此以往,夫妻之间已无感情。原告曾于2006年10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原告撤回起诉。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的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能和原告和好,应当尊重、体谅、爱护妻子,关心、呵护、教育女儿,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应尽的责任。同时希望原告能够珍惜彼此之间二十多年的夫妻感情,也考虑到女儿正处于青春发育期,需要一个完整健全的家庭,与被告多沟通多交流,重拾往日夫妻情份,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增进交流,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

书记员吴雯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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