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七刑初字第139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别名王某轩),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8月5日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9月17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二七区友谊大厦X号房间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冷××放在办公桌上的电动车钥匙盗走,随后将冷欢欢停放在楼下的一辆屹林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2190元)盗走。2009年8月5日,公安人员在本市二七区X村将被告人王某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发票、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冷××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赃物、罚没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19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又考虑了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5日起至2010年1月23日止。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陆丹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晓琴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6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