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曾因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于2003年3月16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6月22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2008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买卖武装部队印章于2009年6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买卖武装部队印章罪于2009年6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买卖武装部队印章罪,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鲁某某经与吴X(另案处理)电话联系,商定以200元钱的价格为吴X制作一枚“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政治处”的印章。次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鲁某某指使王XX(另案处理)在本市二七区X路X路口的交通银行,将其委托他人制作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政治处”印章(经鉴定系伪造)卖给吴X并收取200元现金。同年6月8日,公安人员在本市X街将被告人鲁某某抓获。现赃款、赃物已收缴。被告人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买卖武装部队印章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赃款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赃物经过、辩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有关情况说明、银行帐单、手机通话记录、前科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吴X、王XX、陈XX、樊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文件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买卖武装部队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买卖武装部队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买卖武装部队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鲁某某买卖武装部队印章,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鲁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再次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某某犯买卖武装部队印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9日起至2009年10月8日止。)
二、涉案伪造的印章一枚,依法没收,予以销毁。
三、涉案赃款2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君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国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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