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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 封民初字第004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裴玉林,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7日作出(2008)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李某乙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0月8日作出(2008)新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及其代理人裴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1998年被告李某乙借鲁岗基金会款2万元,我作的担保,1998年7月份合同到期,被告无力偿还。我于2000年6月6日、2001年3月1日分别替被告还款合计6500元,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替他还的欠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2007年4月14日我再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只给了我300元,无奈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偿还我替其支付借款6200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我已经还超了,我不欠原告款。周振琪欠我5000元,石成宝欠我8000元,都是我委托原告替我要的帐,因为当时原告在乡司法所工作,原告把帐要过来之后钱就没有给我,2000年至2007年我分别(包括原告替我要帐)共给原告x元,现我不欠原告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为被告偿还贷款6500元;二、被告是否已给付原告款x元。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8年元月22日农村合作基金会借款合同一份;2、2000年6月6日,2001年3月1日农村合作基金会放款回收凭证二张;3、王XX一审庭审证言二页。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贷款和原告替被告还款6500元事实存在。4、王XX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知道原告为其还款6500元。5、2009年7月17日鲁岗司法所证明一份;6、申请书一份;7、1996年12月6日鲁岗乡司法所接待李某乙笔录一份;8、1996年12月16日鲁岗乡司法所询问赵X笔录一份;9、询问时XX笔录;10、时XX、赵X保证书,证明,欠条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替被告要帐是职务行为。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9月25日赵X证明一份;2、2008年9月25日刘XX证明一份;3、2009年9月20日周XX证明一份;4、2008年9月19日李XX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替被告要过来的帐交给了原告的事实存在。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7)(8)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替被告还的款,还款行为不是保证责任行为。对证据(9)(10)无异议。对证据(4)(6)有异议,证明的问题不真实,申请书不是本人所写。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人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为被告要帐系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对证据(4)有异议,其跟本就不认识李XX是何人。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9)(10)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不能做为有效证据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形式合法,为有效证据。对证据(4)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1月22日被告借鲁岗乡基金会款2万元,由原告担保。2000年6月6日,2001年3月1日原告分别替被告还款5000元,1500元,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与其偿还的欠款6500元,被告以不欠原告款为由拒不清偿。2007年4月1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支付给原告3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替被告偿还欠款6200元。被告称已不欠原告款,该款分别在2000年、2007年在原告任乡司法所负责人其间替其要帐两笔合计x元,后又经己手分别四次支付给原告款x元,共计x元,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李某甲为被告李某乙偿还贷款65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予偿还。被告称已还原告x元,因原告仅认可被告在2007年4月14日支付给原告款300元,其余部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称原告在鲁岗乡司法所工作期间,曾委托原告为其要帐x元,该款要回来之后原告并没有将钱交给己,原告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但未提供证据,故对此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款6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广颜

审判员石欣

审判员徐伟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李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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