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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洁公司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宝洁公司(x&#x;x),。

法定代表人卡尔&#x;J.卢夫(x.Roof),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宝洁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某x号“DERM-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于某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宝洁公司放弃在香皂、香水、香油精、牙膏、洗发水、护发素、头发定型制品、头发染色剂商品上的复审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第x号“DERM-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评述。申请商标可译为“皮肤更新精华”,属于某来表示商品功能用途特点的描述性词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化妆品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特点,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宝洁公司称已有近似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综上,申请商标应予驳回。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宝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称:申请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注册的标志。申请商标是由原告独创的商业标志,没有任何具体的语言含义。在任何一种语言里都没有“DERM-x”这样一个固定的组合。“DERM-x”不是日常生活中常用的普通词汇,更不是用于某示任何产品特点的通用或常用词汇。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其他公司通常将“DERM-x”用来描述皮肤护理产品的功能特点。事实上,作为原告独创的商业标志,“DERM-x”一直由原告独家使用在其SK-Ⅱ产品上。在谷歌网(www.x.cn)上输入“DERM-x”显示的搜索结果都与原告的SK-Ⅱ产品有关,没有任何其他生产者使用“DERM-x”这一词汇或标志。由此可见,“DERM-x”并不是业内通用的描述性词汇,而是原告使用在化妆品和皮肤护理产品上的独创性商标。因此,申请商标符合商标注册的条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禁止注册的标志。二、根据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一贯的审查实践和标准,申请商标不属于某仅直接描述产品特点的标志并且具备显著特征,应该准予注册。虽然申请商标的含义对指定使用商品的特点有一定程度的暗示性,但申请商标并不是直接描述商品特点的通用或常用词汇,而暗示性商标一向为中国的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所接受。原告发现,许某含有DERM或x、x的商标已经被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核准注册。这些商标被准予注册的事实说明,由x、x(皮肤)与“x”、“x”、“x”、“x”、“MED”、“x”、“x”、“NEW”等词汇组合而成的商标就未必直接描述了“化妆品、皮肤护理产品”等商品的特点。既然众多的类似商标能够准予注册,申请商标没有理由不允许某册。实际上,许某由汉字“肤”与有一定描述性的汉字组合而成的商标也被准予注册,如“肤安”、“肤娇”、“肤美灵”、“肤丽白”等。显然,申请商标不比上述商标更具有描述性,也不比上述商标缺乏显著性。上述众多商标被核准注册而申请商标被驳回,违背了一贯的商标审查标准。虽然商标审查尊循“个案审查”的原则,审查人员在个案审查中却必须执行一贯审查标准,并应力求保持审查标准的一致性和连贯性,这样才能维护商标审查工作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综上所述,申请商标不是仅仅直接表示其指定使用的商品的功能特点的通用或常用词汇,不属于《商标法》禁止注册的标志。申请商标是原告独创并使用在“化妆品”等商品上的商标,相关公众已经在申请商标与原告之间建立了联系,申请商标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根据商标局和被告的审查实践,申请商标应被核准注册。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并针对原告的起诉进一步辩称: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采取个案审查原则,但采用的审查标准一致,只是各个商标与指定使用的商品之间存在个案差别,从而其他商标是否予以核准注册对本案申请商标的核准注册并无约束力。故原告称已有近似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综上,被告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7年5月28日,宝洁公司在第3类面部护理产品(化妆品)等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DERM-x”商标(即申请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面部护理产品(化妆品)、化妆品、化妆制剂、皮肤保养清洁用的去角质膏、用于某肤护理的乳状制品(非药物性)、化妆剂、面部护理套装(化妆品)、美容面膜、浸化妆品的洁面纸、面膜(化妆品)、清洁面膜、去皱霜、皮肤紧致霜、口红、润唇膏、护唇膏、液体或粉末状粉底、化妆粉底、皮肤保湿霜、皮肤保湿液、皮肤保湿凝霜、皮肤增白剂、爽肤水、皮肤清洁水、收敛水、眼膜、眼霜、眼部护理液、眼部护理凝露、肌体按摩膏、香皂、香水、香精油、牙膏、洗发水、护发素、头发定型制品、头发染色剂。

2009年5月4日,商标局作出x《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可译为“皮肤更新精华”、“皮肤更新精油”,用在“化妆品”等指定商品上仅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等特点,用在“牙膏”等指定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对产品的误认为由,认为申请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宝洁公司不服x《商标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理由是:申请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注册的标志。根据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一贯的审查实践和标准,申请商标不属于某仅直接描述产品特点的标志并且具备显著特征,应该被准予注册。同时,宝洁公司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香皂、香水、香精油、牙膏、洗发水、护发素、头发定型制品、头发染色剂”的注册申请。在商标评审阶段,宝洁公司提交了其他含有“x”的商标详细信息打印件。

2009年11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其他含有“肤”字的商标详细信息打印件。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第x号决定、x《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以及原告在商标评审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本案中,申请商标“DERM-x”中的“DERM”是一个构词成分,含义是“皮肤的”。“x”通常的含义是指植物或者药物等的精华。申请商标可译为“皮肤更新精华”,其指定使用在化妆品、化妆制剂、美容面膜等商品上,表示了此类商品具有使皮肤状态更好的功能这一特点。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这些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特点,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法应当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提交的其他含有“x”或者“肤”字的商标获准注册的证据与本案情况不同,其并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必然依据,故本院对这些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已经在商标评审阶段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香皂、香水、香精油、牙膏、洗发水、护发素、头发定型制品、头发染色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本院对申请商标在该放弃商品上是否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不再予以审查。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某x号“DERM-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宝洁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宝洁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某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代理审判员严哲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牛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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