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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西支公司、卢某某、固原经济开发区试验区永昌运输有限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一初字第112号

原告郭某某,男,生于1966年5月11日。

委托代理人范爱玲,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陇西支公司)。

负责人骆某某,经理。

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X镇X路X号。

被告卢某某,男,生于1980年5月4日。

被告固原经济开发区试验区永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经理。

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经济开发区X路。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某,男,生于1965年3月19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中卫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猴某某,公司经理。

住所地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X街药材公司楼。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中卫城区支公司)。

住所地中卫城区X街五小对面。

原、被告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爱玲、被告卢某某和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其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8日9时许,被告卢某某驾驶宁x牌照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西峡县X乡X路段,与迎面原告郭某某驾驶的豫x牌照货车相碰撞,造成郭某某和乘车人白金灵受伤,豫x牌照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西峡县交警队处理,认定:1、驾驶员卢某某驾驶机动车因雨天路滑,未确保安全,未遵循右侧通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第35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驾驶员郭某某无责任。3、乘车人白金灵无责任。原告郭某某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2、左小腿闭合性挤压伤:胫腓骨粉碎性骨折;3、右小腿闭合性挤压伤,于2008年10月31日出院,住院53天,支医疗费x.56元。出院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2、右小腿闭合性挤压伤: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建议行院外康复治疗至痊愈;2、定期检查,每月一次,不适随诊,至痊愈;3、手术后3—4个月复查X线;4、骨折痊愈解除固定物;5、依骨折愈合情况行适当功能锻炼;6、出院后全休4个月。2008年12月10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郭某某身体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郭某某左下肢损伤致左膝踝关节运动障碍属九级残。2009年4月7日该所对原告郭某某后期解除骨折内固定的费用做出咨询意见书,结论为郭某某左下肢后期解除内固定医疗费用2172元。原告郭某某两次共支付鉴定费850元。原告郭某某从事个体运输,其1997年12月婚生一双胞胎儿女。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某某在西峡县交警队领取被告永昌公司交的事故款x元,另收取该公司2000元。被告卢某某驾驶的宁x-宁x半挂货车系永昌公司所有,该车分别在太平洋中卫中心支公司、安邦中卫城区支公司为主车宁x、挂车宁x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保陇西支公司为主、挂车分别投保有金额为20万元、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原告郭某某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x.76元,[其中医疗费x.56元,误工费4600元(92天×50元/天)、护理费1653.6元(53天×31.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53天×30元/天)、营养费530元(53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元/天×20%)、被抚养人生活费7069.6元(8837元/年×女儿、儿子各4年×20%÷夫妻2人)、后续治疗费2172元、鉴定费85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车损x元、施救费1500元。]要求太平洋中卫中心支公司、安邦中卫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赔偿以下损失:医疗费x.56元中的x元,误工费4600元、护理费16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53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69.6元、后续治疗费217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车损x元中的4000元;中保陇西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损失x元其中医疗费949.56元(x.56元-x元),财产损失x元、鉴定费850元、施救费1500元,对交强险不予理赔部分,由中保陇西支公司或永昌公司赔偿。

被告中保陇西支公司未到庭,其向本庭递交的书面答辩状称: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发生事故的宁x号车在我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交强险。按照规定,我公司对其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在其有效证据的支持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卢某某、永昌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除精神抚慰金以外的事实、证据、请求已经核对,均不持异议。永昌公司的司机卢某某驾驶宁x-宁x车为主车后轮载挂车前端的半挂车,从交警队所拍的现场照片显示该车的前后轮均与原告所驾驶的车辆相接触。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性质等同伤残赔偿金,属重复请求,不予认可。

被告太平洋中卫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其向本庭递交的书面答辩状称:我公司作为被告永昌公司所属海原分公司的宁x+宁x号车辆主车宁x号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依照交强险条例及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提供有效证明资料的前提下,对第三者郭某某负有赔偿责任。对第三者郭某某非基本医疗保险外的用药不予理赔。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费等均过高,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应主张,涉案的宁x号车辆为主、挂车一体挂车宁x号在安邦宁夏分公司中卫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因主、挂车结合而发生事故致第三人伤害,主、挂车应平均承担交强险的合理损失。

被告安邦中卫城区支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庭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8日9时许,被告卢某某驾驶宁x牌照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西峡县X乡X路段,与迎面原告郭某某驾驶的豫x牌照货车相碰撞,造成郭某某和乘车人白金灵受伤,豫x牌照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西峡县交警队处理,认定:1、驾驶员卢某某驾驶机动车因雨天路滑,未确保安全,未遵循右侧通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第35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驾驶员郭某某无责任。3、乘车人白金灵无责任。原告郭某某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2、左小腿闭合性挤压伤:胫腓骨粉碎性骨折;3、右小腿闭合性挤压伤。于2008年10月31日出院,住院53天。支出医疗费x.56元,出院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2、右小腿闭合性挤压伤: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建议行院外康复治疗至痊愈;2、定期检查,每月一次,不适随诊,至痊愈;3、手术后3—4个月复查X线;4、骨折痊愈解除固定物;5、依骨折愈合情况行适当功能锻炼;6、出院后全休4个月。2008年12月10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郭某某身体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郭某某左下肢损伤致左膝踝关节运动障碍属九级残。2009年4月7日该所对原告郭某某后期解除骨折内固定的费用做出咨询意见书,结论为郭某某左下肢后期解除内固定医疗费用2172元。原告郭某某两次共支付鉴定费850元。原告豫x号货车经西峡县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x元。

原告郭某某从事个体运输业,其夫妻于1997年12月生育一双胞胎儿女。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某某在西峡县交队领取被告永昌公司交的事故款x元,另收取该公司2000元。

另,被告卢某某驾驶的宁x-宁x半挂货车系永昌公司所有,该该公司在太平洋中卫中心支公司、安邦中卫城区支公司分别为主车宁x、挂车宁x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保陇西支公司为主、挂车分别投保有金额为20万元、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

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交通运输业、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x元/年(62.1元/天)、x元/年×(31.2元/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宁x-宁x车的行车证、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单、抄单、驾驶员的驾驶证、原告治疗中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费票据、原告家庭成员户口证明、身份证、个体运输营业执照、司法鉴定书、咨询意见书、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书、车损实际支付费用票、施救费收据,已经庭审质认证,为本院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确定原告郭某某除精神抚慰金外的合理损失为x元,[其中医疗费x.56元,误工费4600元(定残前92天×50元/天)、护理费1653.6元(住院53天×31.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53天×30元/天)、营养费530元(53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元/天×20%)、被扶养人生活费7069.6元(8837元/年×女儿、儿子各4年×20%÷夫妻2人)、后续治疗费2172元、车损x元、施救费1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被告卢某某及永昌公司对西峡县交警队做出的由被告永昌公司的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结论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结论认定正确,故该结论应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永昌公司提出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性质同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的意见,本院认为,该两种请求为两种不同的法定赔偿项目,互不替代,原告均有权主张。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结合宁x是主挂车连接一体使用时碰撞原告所驾车辆致原告受伤,故应由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即太平洋中卫中心支公司、安邦中卫城区支公司各自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承担原告该部分损失。按照交强险法定保险项目限额,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是医疗费x元(x元-950元)、误工费4600元、护理费1645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69元、车损4000元、伙食费1590元、营养费530元、后续治疗费217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x元。对剩余损失:车辆损失险x元(x元-4000元)、施救费1500元、超出交强险额2万元的医疗费950元,合计x元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原告作为被告永昌公司主、挂车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向被告中保陇西支公司主张超出交强险限额之外的x元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卢某某系永昌公司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永昌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原告郭某某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x元。

三、原告郭某某退回被告固原经济开发区永昌运输有限公司垫支的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付款账号:河南省南阳市X村信用联合社营业部西峡县人民法院(民一庭)x。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850元,由被告固原经济开发区永昌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红

人民陪审员杜书玲

人民陪审员薛贞

二零零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李颖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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