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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某某与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师民一初字第21号

原告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阳春明,衡山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水云,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系聂某某舅父。

本院于2009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成某某诉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志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夫妻于2006年1月登记结婚,此后双方性格不合,共同生活时间不长,2008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以调解和好结案,但双方关系并未改善,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答辩,同意离婚,但被告因结婚花费巨大,原告应酌情返还彩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某下协议:

一、原告成某某与被告聂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现存放在被告处婚前陪嫁物品(详见清单)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

三、原告因受赠被告的金银首饰,故原告同意返还被告现金人民币3100元,此款在调解书送达时给付。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志文

二OO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姚贤辅

校对责任人:周志文打印责任人:姚贤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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