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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阳市广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华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濮阳市广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跻峰,河南某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鸣,河南某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足,河南某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濮阳市广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8日,原告的豫x号东风牌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下属分支机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交强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2日至2012年3月1日。2010年11月12日,原告的豫x挂车在被告下属分支机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14日至2011年11月13日。2011年6月23日,原告雇佣司机马麦林驾驶投保车辆沿107国道由北向南某驶至信阳市X镇11万变电站路某处时,因避让行人,外侧车轮陷入路某导致侧翻,致使路某通讯、电线线杆、路某、菜地及投保车辆损坏。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明港勤务大队道路某通事故认定,马麦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该大队主持调解,原告赔偿第三者经济损失共计87848元,投保车辆损失共计10470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192548元,被告仅同意赔偿部分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92548元。

被告辩称:原告投保车辆损失应按照双方确认的数额进行理赔;赔偿第三者损失依据不足,鉴定结论书存在瑕疵,不应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原告广源运输公司与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单号PDAA(略))及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单号PDAA(略))各一份,主要约定,原告的豫x号东风牌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7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略)元,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2日至2012年3月1日。2010年11月12日,原告广源运输公司与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单号PDAA(略))及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单号PDAA(略))各一份,主要约定,原告的豫x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38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14日至2011年11月13日。2011年6月23日,原告雇佣司机马麦林驾驶豫x号牵引车、豫x挂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某驶至信阳市X镇11万变电站路某处时,因躲避行人,导致挂车翻车,造成主车受损,中国电信信阳分公司财产损失,信阳市通信传输局通讯线路某失,郑铁锁用电线路某失,路某损失及刘某洪菜地损失。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明港勤务大队道路某通事故认定,驾驶人马麦林单方肇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施救投保车辆支付吊车费21000元。2011年6月27日,经信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道路某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投保车辆损失为785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700元。2011年6月28日,经信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道路某通事故车损损失估价鉴定,中国电信信阳分公司财产损失、信阳市通信传输局通讯线路某失、郑铁锁用电线路某失共计83548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800元。原告依据该鉴定结论已分别赔偿三单位经济损失。原告赔偿信阳市X区X路某产损失1200元。赔偿刘某洪菜地损失30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192548元,被告不同意按该数额赔偿,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人民财险信阳市平桥支公司明港营业部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勘查,并核损第三者财产损失为20000元,投保车辆损失为9000元,被保险人签字栏签字为刘某伟,但是刘某伟身份不明确。信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中国电信信阳分公司财产损失、信阳市通信传输局通讯线路某失、郑铁锁用电线路某失的估价鉴定结论书,委托人打印字迹显示为“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明港勤务大队”,被手写字迹划去后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当庭否认委托了该鉴定。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出具信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的证明一份,证明该鉴定结论书委托人为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明港勤务大队,鉴定书上所做改动非该价格认证中心所涂改。原告称为施救投保车辆还支出2500元费用,提交的发票显示,付款单位为濮阳市广源化工有限公司。

又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委托郑州神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豫x号东风牌半挂牵引车、豫x挂车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62200元,被告花费鉴定费4700元;对中国电信信阳分公司财产损失、信阳市通信传输局通讯线路某失、郑铁锁用电线路某失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51311元,被告花费鉴定费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两份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约定的保险期间对投保车辆承担保险责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及第三者财产损失,属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被告应予理赔。现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192548元,本院认为,投保车辆损失78500元,系原告通过合法的鉴定程序委托信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可,该损失是本案两份机动车保险合同机动车损失保险约定的赔偿范围,且不超过责任限额,被告应予理赔,而被告核损数额被保险人签字为刘某伟,但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刘某伟系受原告委托签字认可其核损数额,且被告核损的该数额与鉴定结论数额相差甚大,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委托郑州神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系其自行重新委托,对该鉴定本院不予采纳。第三者中国电信信阳分公司财产损失、信阳市通信传输局通讯线路某失、郑铁锁用电线路某失,因信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结论书,关于委托人项存在明显瑕疵而导致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瑕疵产生的原因,对该鉴定结论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其自行承担。被告委托郑州神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第三财产损失作出的损失为51311元的司法鉴定,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对该结论本院予以采纳。赔偿第三者路某损失1200元、菜地损失3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第三者损失共计52811元,是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赔偿范围,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在机动车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因不超过责任限额,被告应予理赔。原告为施救投保车辆支付吊车费21000元,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称为施救投保车辆另支出2500元费用,提交的发票显示,付款单位为濮阳市广源化工有限公司,但原告未能证明濮阳市广源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关系,对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为确定投保车辆损失花费鉴定费2700元,是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为确定投保车辆损失及第三者财产损失花费鉴定费8700元,是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自行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理赔155011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投保车辆损失应按照双方确认的数额进行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称赔偿第三者损失依据不足,鉴定结论书存在瑕疵,不应采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濮阳市广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金1550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濮阳市广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次鉴定费8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0元,由原告负担750元,由被告负担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明海

审判员武熙春

审判员刘某涛

二О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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