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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洲分公司、于某某、新疆焉耆县平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一初字第119号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65年6月28日。

委托代理人范爱玲,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洲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巴音分公司)。

住所地新疆库尔勒市石化大道保险大厦。

被告于某某,男,生于1976年6月21日。

委托代理人游国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焉耆县平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运输库尔勒分公司)。

住所地库尔勒市X路北山停车场。

原、被告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爱玲,被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游国华到庭参加诉讼,其它二被告给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17日8时20分,原告张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西峡县X镇X路交叉口东侧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同向于某某驾驶的新x货车挂擦相碰,致使原告张某某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交警队处理,认定张某某驾驶车在道路上行驶,变更车道时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5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4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即被送至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为1、创伤性失血休克;2、胸腹部闭合性损伤;3-11肋骨骨折,血气胸,右下肺挫伤,左肾挫伤;3、左肩胛骨骨折;4、急性颅脑损伤。住院后经ICU综合抢救、监护、输血、胸腔引流等抢救措施,住院期间加强护理,第一个月医院要求3人护理,后期要求2人护理。住院95天,支出医疗费x.5元。于2009年2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胸膜部闭合性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血气胸,左下肺挫伤,左肾损伤;3、左肩胛骨骨折;4、急性颅脑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康复,药物治疗;2、全休3个月;3、避免重体力劳动及剧烈运动。2008年12月22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某身体伤残程度做出鉴定,结论是:张某某胸部损伤致胸廓畸形影响呼吸功能属五级残,左肩损伤致肩关节运动功能受限属八级残,多发肋骨骨折属九级残,原告张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750元。原告张某某在西峡县交警队领取被告于某某交的事故款x元。被告于某某驾驶的新x牌照货车系被告平安运输库尔勒分公司所有,并在中保财险巴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原告张某某伤后产生的损失费是x.87元。1、医疗费x.5元;2、误工费2546(95天×26.8元/天);3、护理费5896元[26.8元/天×(30天×3人+65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95天×30元/天);5、营养费950元(95天×10元/天);6、残疾赔偿金x元(20年×4454元/年×65%);7、被扶养子女生活费x.7元[3044元/年×(6年+13年)×65%÷夫妻2人];被扶养父母的生活费x.7元[3044元/年×(8年+11年)×65%÷姊妹2人];8、鉴定费7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合计x.99元。其中中保财险巴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4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9228.47元(x.59+750元)×30%,两项合计x.87元,减去已领x元,应赔偿x.87元。

被告于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该车系我租用平安运输库尔勒分公司的。因我所租用的新x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所以保险公司应赔偿我应负的责任。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赔偿。

被告中保财险巴音分公司、平安运输库尔勒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7日8时20分,原告张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西峡县X镇X路交叉口东侧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同向于某某驾驶的新x货车挂擦相碰,致使原告张某某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交警队处理,认定张某某驾驶车在道路上行驶,变更车道时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5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4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即被送至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为1、创伤性失血休克;2、胸腹部闭合性损伤;3-11肋骨骨折,血气胸,右下肺挫伤,左肾挫伤;3、左肩胛骨骨折;4、急性颅脑损伤。住院后经ICU综合抢救、监护、输血、胸腔引流等抢救措施,住院期间加强护理,第一个月医院要求3人护理,后期要求2人护理。住院95天,支出医疗费x.5元。于2009年2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胸膜部闭合性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血气胸,左下肺挫伤,左肾损伤;3、左肩胛骨骨折;4、急性颅脑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康复,药物治疗;2、全休3个月;3、避免重体力劳动及剧烈运动。2008年12月22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某身体伤残程度做出鉴定,结论是:张某某胸部损伤致胸廓畸形影响呼吸功能属五级残,左肩损伤致肩关节运动功能受限属八级残,多发肋骨骨折属九级残,原告张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750元。原告张某某在西峡县交警队领取被告于某某交的事故款x元。被告于某某驾驶的新x牌照货车系被告平安运输库尔勒分公司所有,并在中保财险巴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

原告家庭状况,原告父张合法,生于1937年2月,母栗志范,生于1940年6月,与其妻生育女儿张钦(1997年4月生),子张湘源生于2004年3月,为姊妹两人,上述成员均为农业户口。

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4454元。2008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均收入x元(31.2元/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治疗中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日费用清单、法医临床学鉴定书、家庭成员户口及关系证明、鉴定费收据,原告及于某某的驾驶证、新x行驶证、保险单,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均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是:1、医疗费x.5元;2、误工费2546(95天×26.8元/天);3、护理费5896元[26.8元/天×(30天×3人+65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95天×30元/天);5、营养费950元(95天×10元/天);6、残疾赔偿金x元(20年×4454元/年×65%);7、被扶养子女生活费x.7元[3044元/年×(女儿6年+儿子13年)×65%÷夫妻2人];被扶养父母的生活费x.7元[3044元/年×(父亲8年+母亲11年)×65%÷姊妹2人];8、鉴定费7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上述合计x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双方即张某某、于某某对西峡县交警队做出的由原告张某某、被告于某某分别负事故主、次责任的结论均无异议,该结论应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双方的违章行为,原、被告双方应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为7:3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原告请求货车的保险人即被告中保财险巴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剩余的损失x元-x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计x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的“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作为被告冯小强投保车辆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即受害人向被告中保财险巴音分公司主张剩余损失x元中的30%即74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超出商业三者险外的4000元精神慰抚金由被告于某某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洲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x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7428元,合计x元。

二、被告于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4000元精神慰抚金。

三、原告张某某退回于某某x元垫支款。

上述1-3项于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付款账号:河南省南阳市X村信用联合社营业部西峡县人民法院(民一庭)x。

案件受理费2000元,被告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红

人民陪审员杜书玲

人民陪审员薛贞

二零零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颖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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