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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某某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钟某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市某某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国际商务中心X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春蓉,重庆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4。

委托代理人凌志宏,重庆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万明,重庆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某某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担保公司)与被告钟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冉光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某某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春蓉,被告钟某的委托代理人凌志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担保公司诉称,2007年12月28日,被告钟某之夫何林欲向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社南门信用社(以下简称南门信用社)借某60万元,委托某某担保公司向南门信用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双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若产生代偿,则从发生代偿之日,何林应向某某担保公司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某的二倍计付资金占用损失。同日,三方签订了担保借某的《个人借某合同》。何林本人就某某担保公司所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向某某担保公司提供了保证反担保,并与某某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了何林和彭亚坤反担保期间为:某某担保公司每笔代偿义务发生之日起三年;被告钟某作为何林的配偶在《保证反担保合同》中签署认可何林向某某担保公司承担的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一系列合同签订后,南门信用社发放了贷款。嗣后,何林未按期还款。某某担保公司于2010年1月5日向南门信用社承担了保证责任,为何林夫妇代偿了借某本息x.49元。后某某担保公司多次向钟某催收无果。2010年5月4日,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钟某之夫何林于该判决生效之日后10日内偿还某某担保公司欠款x.49元,并从2010年1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某的二倍计付资金占用损失。

某某担保公司认为,钟某作为何林的配偶,前案判决应由何林偿还的借某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钟某同意了何林借某,则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钟某基于何林配偶的身份应向某某担保公司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为此,某某担保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钟某对何林在(2010)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应还欠款本金x.49元及其资金占用损失,向某某担保公司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资金占用损失从2010年1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二倍计付)。

被告钟某辩称,1、某某担保公司与何林的借某合同纠纷一案某某担保公司已于2010年起诉至渝中区X区人民法院对该案的(2010)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某某担保公司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将钟某诉至法院,违某了民事诉讼法中“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某某担保公司遗漏当事人是自己的过错,应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3、钟某应承担责任的范围仅限于夫妻共同财产,现某某担保公司的诉求超过了钟某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某某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8日,借某人何林与贷款人南门信用社、担保人某某担保公司(原重庆市X区产业信息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开南)农信社X年个字第X号《个人借某合同》{以下简称(1057)号借某合同},约定:南门信用社向何林发放贷款60万元,用于修建猪舍;借某期限自2008年1月2日起至2011年1月1日止;实际借某期限以借某凭证记载为准,借某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某利某在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某基础上上浮54%,执行年利某11.88%,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某调整,借某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基准利某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某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某利某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某执行利某,不另行通知借某人和担保人;借某的还款方式为2009年12月20日还本20万元,剩余本金40万元到期日一次性还清,每季度月末20日结息,如借某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某应利某本清;借某人应履行按时足额还本付息义务;借某人违某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某;借某人出现足以影响借某安全的重大不利某形,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某或提前收回借某;本合同所称重大不利某形包括但不限于借某人全部或部分丧失还款能力;本合同项下借某由某某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某本金、利某、复息、罚息、违某、损失赔偿金、律师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间为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某到期日起两年;保证期间分期还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

同日,何林作为委托人(甲方)与受委托人某某担保公司(乙方)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上述借某所约定的债务及因甲方违某而应向贷款人支付的违某、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1057)号借某合同所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4个月;甲方应按照乙方的要求向乙方提供反担保,具体事项另立反担保合同;双方确定的年担保费率为2.5%;甲方在借某期限届满前未能向银行清偿导致乙方代偿即为甲方违某。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和代偿资金占用费以及乙方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代偿资金占用费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某的200%执行,自代偿次日起直到乙方收回全部代偿资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和因追偿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之日止。)……。

当日,何林、彭亚坤作为反担保人(乙方)与保证人某某担保公司(甲方)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甲方作为何林上述借某的保证人为其向南门信用社的借某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自愿为甲方提供保证反担保;保证反担保的主债权为基于(开南)农信社X年个字第X号《个人借某合同》产生的债权及利某、违某、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反担保保证范围为甲方为借某人代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某本金、利某、罚息、复利、补偿金、违某、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借某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某、赔偿金、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等;反担保保证方式为乙方在本合同约定的反担保范围内向甲方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乙方确认,当甲方为借某人代位清偿了全部债务时,无论甲方对(1057)号借某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反担保(包括借某人以自己的财产向甲方提供的抵押/质押反担保),则乙方对甲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反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甲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反担保权利,乙方放弃任何其他反担保的优先抗辩权;乙方愿意以其拥有的全部个人资产及夫妻共有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的配偶亦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乙方发生离婚,夫妻双方仍在原共有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同意并确认,若借某人未能及时按借某合同向贷款人清偿借某本息及其有关费用,在甲方代借某人向贷款人清偿借某本息及其有关费用等款项后五日内,乙方无条件向甲方清偿该等借某本息、罚息、复利、违某、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若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超过约定还款时间,每延长一天还款,乙方须向甲方支付相当于逾期还款额的万分之五的违某;保证期间为甲方每笔代偿义务发生之日起三年;何林的妻子钟某在该《保证反担保合同》中声明:作为何林的配偶,本人同意何林以夫妻共有财产向某某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若发生离婚,本人同意仍在原共有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南门信用社于2008年1月8日,向借某人何林发放了贷款60万元。借某借某上载明的借某期限为2008年1月8日至2010年11月8日。

2009年12月13日,何林致函某某担保公司称,关于某某担保公司为其担保贷款60万元事宜,因猪饲料涨价,利某空间低,猪场病疫严重,大小猪已死亡100多头。鉴于此情况,何林将其所饲养的猪全部低价转让,其所得价款16万余元,用于支付了工人工资、饲料款及借某等,目前已无力偿还担保贷款,之后将逐步偿还贷款。同年12月23日,何林、彭亚坤共同向某某担保公司申请延期还贷,并拟定了还款计划。

2009年12月25日,农村商业银行开县支行向某某担保公司发出了关于请求其履行担保责任的函,其内容主要载明:借某人何林2008年1月8日在农村商业银行开县支行南门信用社贷款60万元,到期日为2010年11月8日,借某合同中约定分期还款,还款方式为2009年12月20日还本20万元,余下本金40万元到期一次性还清。但至今借某人何林一直未归还贷款。现因借某人已停止生产经营活动,贷款形成了较大风险,严重影响到贷款的安全性,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根据借某合同的约定,请求某某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代偿该笔贷款本息,其中本金60万元及结算至2009年12月30日的利某x.8元。

2009年12月29日,何林向南门信用社偿还了贷款本金5000元。2010年1月5日,某某担保公司代何林向南门信用社偿还了借某本金x元、结算至2010年1月5日的利某x.49元,共计x.49元。此后,某某担保公司将何林及彭亚坤起诉至渝中区法院,要求何林偿还某某担保公司向南门信用社垫付的上述借某本息等,并要求彭亚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0年5月4日,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中区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在该判决中,渝中区法院确认南门信用社与何林、某某担保公司三方签订的《个人借某合同》及某某担保公司与何林、彭亚坤三方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在何林出现违某,某某担保公司依据上述约定向贷款人代偿上述债务后,其有权向何林追偿。据此,渝中区法院依法判令何林偿还某某担保公司欠款x.49元,并从2010年1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某的二倍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该判决生效后,何林与彭亚坤未按规定期限向某某担保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某某担保公司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判决确定内容。

另查明,被告钟某与何林于2006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

再查明,2009年9月17日,经有关部门批准,重庆市X区产业信用担保公司更名为重庆市某某担保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某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借某、函、还款凭证、结婚登记证书、(2010)中区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某某担保公司对钟某的起诉是否违某“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是钟某是否对何林所欠某某担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某某担保公司的起诉是否违某“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本院认为,某某担保公司依据与何林之间的《委托保证合同》,向何林追偿其向南门信用社垫付的有关款项,该案经渝中区法院作出(2010)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的是何林所欠某某担保公司的债务金额,本案中某某担保公司起诉钟某承担责任,系对前述判决确认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进行确认,故某某担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违某“一事不再理”原则。

关于钟某是否对何林所欠某某担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2010年5月4日,渝中区X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判令何林向某某担保公司偿还借某本金x.49元及相应资金占用损失,该债务发生在何林与钟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某,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何林所负某某担保公司的上述债务应为何林与钟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且从2007年12月28日钟某在何林与某某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中的声明可以看出,钟某对该事实是知晓并认可的,故钟某对该债务应向某某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钟某“某某担保公司在(2010)中区民初字第x号一案中未向钟某主张权利,现又另行向法院起诉钟某的行为,加重了债务人的诉讼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依法不应由钟某承担”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何林与钟某作为某某担保公司的共同债务人,在法律上负有向某某担保公司履行债务的共同义务,某某担保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选择何林及钟某的任一人作为被告进行诉讼,其在前案中选择向何林主张权利某行为并无不当。本案被告钟某虽非(2010)中区民初字第x号一案所确定的债务人,但在判决生效后,其夫何林即负有向某某担保公司清偿债务的法定义务,钟某作为何林之配偶,对其与何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亦负有清偿的责任,因其未主动向某某担保公司履行债务的行为存在过错,故本案中某某担保公司诉讼钟某的行为并无不当,钟某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对何林所欠某某担保公司的借某x.49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10年1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某的二倍计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某某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318元,由被告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冉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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