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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诉被告湘潭大祥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雨法民二初字第209号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瑞安市人,住(略)。

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瑞安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湘屏,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刘志林,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湘潭大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德国工业园莱茵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诉被告湘潭大祥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某甲、赵某乙于2008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被告湘潭大祥置业有限公司均向本院提出请求提前开庭的申请。2008年9月5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易享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同建、伍建华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黄湘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湘屏、刘志林,被告湘潭大祥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某甲、赵某乙向本院提出请求调解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1日,被告湘潭大祥置业有限公司经公开拍卖程序,整体竞得湘潭市X路X号原湘潭日报社址的房地产。2007年8月29日,原告赵某甲、赵某乙和被告湘潭大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土地房屋转让合同,约定被告湘潭大祥置业有限公司将湘潭市X路X号X栋即原湘潭日报社靠韶山中路X街门面房屋与112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以总价为1118万元转让给原告赵某甲、赵某乙。当日,原告赵某甲、赵某乙依约支付了200万元。2007年9月14日,原告赵某甲、赵某乙又依约支付了300万元。2007年9月18日,原告赵某甲、赵某乙和被告湘潭大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门面移交协议,被告湘潭大祥置业有限公司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房屋及后面地坪移交给了原告赵某甲、赵某乙。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还分别于2007年9月26日、2007年12月27日和2008年1月11日,共又支付了30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湘潭大祥置业有限公司应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房屋及112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原告赵某甲、赵某乙。涉案房屋即湘潭市X路X号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在拍卖前原为赵某斌所有,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x号。2008年7月30日,赵某斌已把该房屋产权置换给湘潭日报社,湘潭日报社已把该房屋拍卖并移交给了被告湘潭大祥置业有限公司。现在,涉案房屋已由原告赵某甲、赵某乙管理着。原告认为,被告湘潭大祥置业有限公司已经具备条件,应当立即将湘潭市X路X号X栋X-X号房屋过户给原告赵某甲、赵某乙,并办理相关权证。原告于是向本院提出如下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湘潭大祥置业有限公司立即将湘潭市X路X号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过户给原告;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湘潭大祥置业有限公司表示,原告所诉事实属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湘潭大祥置业有限公司同意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湘潭市X路X号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过户给原告赵某甲、赵某乙,并办理相关权证。

二、原告赵某甲、赵某乙同意按原合同约定承担转让费用。

三、其他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易享炎

审判员伍建华

审判员杨同建

二00八年九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黄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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