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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某某光通材料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上海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光通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某,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某某光通材料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平独任审判。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方某、俞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从2006年3月21日上班至2008年4月30日期间公司加班费都以3.75元每小时计算,周六上班公司不计加班费,周日基本加班(以8小时40元一天计算),工作量基本上加班到晚上十点,由于劳动报酬问题与公司老板交涉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3月至12月的最低工资差额450元、2006年3月至12月期间平时、双休日加班费差额5146.35元、2007年1月至12月期间平时、双休日加班费差额x.20元、2008年1月至12月期间平时、双休日加班费差额6236.46元、2008年12月份工资1781元、2008年度年终奖3000元、2008年12月21日至2010年1月13日间竞业禁止补偿金x元,解除2010年的竞业限制、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缴纳2006年3月至12月的综合保险费。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同意支付原告2008年12月份工资1781元,对其他诉讼请求均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3月2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操作工,双方签订的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1050元,被告实行八小时工作制,每周工作六天;双方签订的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1000元,被告实行八小时工作制,每周工作五天。上述两份劳动合同均约定,在原告合同期满或离开被告后二年内不得从事同行业工作,如发现或从事同行业工作,根据国家竞业限制协议负法律责任,但双方均未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内被告需给予原告的经济补偿。被告工资发放形式是本月发放上月的工资。原告因劳动报酬问题与公司老板交涉未果,于2008年12月19日书面提出辞职并于2008年12月21日离开被告处。原告于2009年1月7日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3月至12月期间平时、双休日加班费差额6617元、2007年1月至12月期间平时、双休日加班费差额x元、2008年1月至12月期间平时、双休日加班费9010元。后原告于2009年1月19日补充请求事项,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2月份工资1781元、2008年度年终奖3000元、合同条款中竞业限制赔偿金x元。该会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12月工资1250元、不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的裁决。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2010年1月13日,原、被告经过协商,被告同意解除原告2010年的竞业限制,原告表示同意,故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解除2010年竞业限制的诉讼请求。

另查,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考勤明细、考勤表、工资单、工资明细显示,原告在2007年度平时共加班339小时,双休日加班85天,被告已支付加班费6087元。原告在2008年度平时共加班230小时,双休日加班68天,被告已支付加班费4174元。

又查,在仲裁庭审中,原告陈述2007年度其拿过年终奖1500元,2008年度其是听别的员工说拿了3000元的年终奖。被告陈述,2008年度的年终奖是原告自己不愿意领取,年终奖是要看原告的态度。

以上事实,有证人黄某乙的证言、劳动合同、工资单、工资明细、考勤明细、考勤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考勤明细、考勤表显示,原告存在平时、双休日加班的事实。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显示,被告每月支付了原告部分加班工资,存在少付原告加班工资差额的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原告加班时间、工资标准计算确定,被告已付加班费应予扣除。被告关于周六的加班费已计算在绩效工资中,故已支付了原告周六加班费的辩解,本院认为,加班工资与绩效工资属于两个不同性质的劳动报酬,不能等同认定,故对被告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周六加班工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另据规定,用人单位负有保管支付劳动者工资凭证等证据两年以上的义务。因此,关于原告离职前两年以上部分加班工资支付争议,由于原告未提供其存在加班事实而被告未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的证据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考勤表不予认可,被告亦未确认欠付原告该期间加班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3月至12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对被告提供的考勤明细中周六、周日加班时间认可,对平时加班小时数不认可,因原告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平时加班的小时数且被告提供的考勤明细与考勤表所反映的平时加班小时数一致,本院据此以被告提供的考勤明细及考勤表计算原告平时的加班小时数。经本院核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部分加班费,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07年1月至12月期间平时、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5635.78元、2008年1月至12月期间平时、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4061.63元。被告在庭审中同意支付原告2008年12月份的工资1781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08年度年终奖,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根据原告在2008年度的表现,原告是不符合发放年终奖的标准的,但被告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原告在2008年度的工作表现。且根据被告在仲裁庭的审理笔录、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原告在2008年度存在年终奖的事实,故被告关于原告在2008年度没有年终奖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理应支付原告2008年度年终奖。但原告亦未提交其2008年度年终奖3000元的依据,故本院酌定1500元。原、被告双方在签署的两份劳动合同中均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双方未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在竞业限制期内的经济补偿,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原告工作岗位的性质等酌定480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解除2010年竞业限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在庭审中增加的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3月至12月的最低工资差额450元、支付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缴纳2006年3月至12月的综合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上述请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且原告未申请仲裁,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光通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2007年1月至2007年12月平时、双休日的加班费差额5635.78元;

二、被告某某光通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平时、双休日的加班费差额4061.63元;

三、被告某某光通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2008年12月份工资1781元;

四、被告某某光通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2008年12月21日至2010年1月13日的竞业限制补偿款4800元;

五、被告某某光通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2008年度年终奖1500元;

六、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某某光通材料有限公司支付2006年3月至2006年12月期间加班费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某某光通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平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倪佩

审判员周平

书记员倪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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