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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诉新乡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红民一初字第808号

原告焦某某(又名焦某英),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乡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凤领,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新乡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生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告新乡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凤领、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某诉称,原告1982年初到被告单位工作,并长期从事财务工作。2007年6月因单位经济效益以及单位领导更迭等原因,被告拖欠原告4个月工资未发,2008年7月后又再次拖欠原告的工资。2008年10月,原告因病需手术向单位请假,同时将工作进行了交接。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并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均遭到被告拒绝。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614元、医疗补助金3384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6月至2009年3月的工资6204元,以及经济补偿金1551元,并支付2009年4月至解除合同期间的工资;4、被告为原告补缴欠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数据为准)。

被告新乡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从2008年7月至今一直没有上班,被告不给她发工资是应该的;2、原告未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应主张经济补偿金,且原告存在旷工、严重失职的错误;3、原告主张医疗补助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应向公司缴纳罚款x元。

原告焦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劳动合同一份;2、仲裁裁决一份;3、诊断证明一份;4、出院证一份;5、红旗医院诊断证明一份;6、医疗费票据七张;7、诊断报告两份;8、财务交纳手续一份;9、社保局证明三份。以上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新乡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考勤表一份;2、公司规章制度一份;3、徐××、顾××证人证言各一份。以上证明被告的主张。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于2008年10月20日请假,被告应出示之前的考勤表;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没有见过规章制度;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请假必须找董事长,但徐随根当时不是董事长,原告请假之前一直是正常上班。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请假手续,原告于2008年12月份出院,但至今未上班;对证据8、9无异议,但认为交接手续是被告再三催促下进行的,顾××也不是出纳,是公司在紧急情况下临时安排的;保险确实从2005年没有缴纳,现在准备缴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焦某某1982年到被告单位工作,从事财务工作。双方于1995年11月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08年10月原告因患病向被告请假治疗,并办理了财务工作交接手续。被告当庭承认没有给原告缴纳各项保险金,准备缴纳。

另查明,原告焦某某的工资为563.82元/月。2007年前被告拖欠原告4个月的工资;2008年9月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并自2006年12月至今欠缴原告的养老保险、自2007年12月至今欠缴原告的医疗保险、自2008年11月至今欠缴原告的失业保险。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解除劳动合同时,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赔偿金、补缴各项社会保险。即:经济补偿金7611.57元(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前计算12个月,之后计算1.5个月)、拖欠工资4285.03元(2007年4个月×563.82元/月+2008年9月至2008年10月2个月×563.82元/月+病假工资2008年11月至2009年2月4个月×563.82元/月×80%)及拖欠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1071.26元和各项社会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准的数据为准)。被告还应自原告申请仲裁的2009年3月至履行上述解除劳动合同义务之日止,向原告支付最低生活费250元/月。原告请求的其他内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焦某某与新乡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

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新乡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向焦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7611.57元、工资4285.03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071.26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新乡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为焦某某补缴所欠的各项社会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准的数据为准),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焦某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四、新乡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自2009年3月至履行上述解除劳动合同义务之日止,向焦某某支付最低生活费250元/月。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乡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与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生祥

二00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令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某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某迫劳动的;

(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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