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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某叶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邓刑初字第340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17日被邓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4日7时左右,被告人程某甲在邓州市X镇X村程某与邻居程某乙为挖石灰坑之事发生纠纷厮打,将程某乙砍伤。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鉴定,被害人程某乙之损伤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程某乙经济损失款x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4日7时左右,被告人程某甲邻居程某乙为挖石灰坑之事发生纠纷厮打,程某甲持刀将程某乙砍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程某乙之损伤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程某乙经济损失款x元。被告人程某甲于2008年9月17日到邓州市公安局彭桥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程某甲供述了其于2008年4月份因挖石灰坑的事与程某乙发生争吵,其持刀将程某乙砍伤的事实经过。其供述与被害人程某乙陈述的因其阻拦程某甲在其宅基上挖石灰坑,双方发生争执,程某甲持刀将其砍伤的经过相吻合。证人康某某、岁某某均证实程某甲与程某乙发生争执,程某乙被程某甲砍伤的事实。经邓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程某乙之损伤构成重伤。另有调解协议书、收据、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冀鹏翀

二00九年七月八日

(兼)书记员李晓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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