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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诉芒市卓信硅业有限责任公司、姚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勇、金某某,云南恒业(略)事务所(略),均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芒市卓信硅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潞西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约翰•库恩(x.x)

委托代理人张慧、张某,云南建广(略)事务所(略),均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姚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唐忠民,云南震中(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诉被告芒市卓信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卓信公司)、姚某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勇、金某某,被告卓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慧、肖雯,被告姚某的委托代理人唐忠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卓信公司将委托代理人肖雯变更为云南建广(略)事务所(略)张某,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勇、金某某,被告卓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慧、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9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卓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卓信公司贷款人民币50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用于流动资金某转,借款期限一年,自2009年9月22日至2010年9月22日止,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同时约定若被告卓信公司违约,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等违约责任。2009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卓信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卓信公司用其所有的房屋(房产证号为:房权证潞字第x号、x号)设定抵押,担保原告的500万元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姚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姚某自愿对被告卓信公司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卓信公司足额发放贷款后,现因被告卓信公司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卓信公司提前偿还贷款。现二被告不按约履行偿还义务,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卓信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x元(自2009年12月22日至2010年3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5.31%上浮10%计算)及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罚息。二、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卓信公司所有的房屋(房产证号为:房权证潞字第x号、x号)享有抵押权并依法实现抵押权。三、被告卓信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略)代理费x元。四、被告姚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本案案件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卓信公司答辩称:对借款事实、借款本金某额、利息及罚息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但认为,一、本案抵押合同、记载抵押权的房屋他项权证上他项权人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而非原告名称,故原告无权实现抵押权。二、本案借款合同尚未到期,原告无权主张尚未到期的债权,亦不能按照逾期利率计算2010年3月11日之后的利息。三、杨媛与被告姚某系夫妻关系,杨媛亦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但原告未在本案中未起诉杨媛,故被告卓信公司的抵押担保责任应在原告放弃杨媛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免责。四、原告主张的(略)代理费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减。

被告姚某答辩称:对利息及罚息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但,一、最高额保证合同非真实意思表示,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二、本案债务人提供的抵押和保证人保证竞合,原告应穷尽一切手段不能实现债权后方能向我方主张保证责任。三、原告请求的(略)代理费过高,请求依法调减。四、姚某在被告卓信公司的职务是总经理而非法定代表人,辞职一事委托代理人不清楚。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欲证明原告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工商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三、x号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欲证明借款事实;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潞房他证潞西字第x号、x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欲证明被告卓信公司用其所有的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的抵押权合法有效;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欲证明被告姚某对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谈话笔录,欲证明本案借款期限虽尚未届满,但被告卓信公司对本案之外的其它到期借款未按时归还,且被告卓信公司人事作出重大变更,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现已停产,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

四、(略)代理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略)代理费。

五、告知函、快递凭证,欲证明原告已经通知被告卓信公司本案借款提前到期,快递凭证上的签收人陈娟系被告卓信公司的员工。

六、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分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欲证明2009年1月6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经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

经质证,被告卓信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第一至四组、第六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一、原告工商名称于2009年1月变更,但本案抵押权他项权证2009年9月1日发证时仍延用变更前的名字,故他项权利人为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二、x号房屋他项权证所指向的房屋所有权面积(房权证潞房字第x号)与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上的不一致。三、借款合同尚未到期,本案未发生借款合同6.6条所约定的违约事实。四、谈话笔录中载明停产是因为缺乏水电,不能足以证明公司经营状况,故原告不能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姚某辞职与否不足以影响公司经营状况。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告知函并未收到,不清楚签收人陈娟的身份;告知函所载x号借款合同非本案借款合同,原告未履行催告义务,无权收回贷款。

被告姚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除谈话笔录外的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本案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借款凭证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卓信公司相同。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第三组证据中告知笔录的被谈话人赵秋身份不明,执行董事为秦洪林非赵秋,请求人民法院否认其真实性。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案第二次开庭被告姚某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中的告知函系单方证据,快递凭证不能充分有效证明被告卓信公司已经收到告知函,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作为本案定案证据采纳。被告姚某的谈话笔录系我院对本案采取保全措施时所作,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证据真实性,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后文评述。

被告姚某未提交证据。

综合原、被告各方诉辩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月6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经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其名称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

2009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卓信公司签订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卓信公司用其所有的房屋(房产证号为:房权证潞字第x号、x号)为双方自2009年8月3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4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等。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第3.1条约定,抵押物在抵押期间被查封、扣押的,抵押权人收到查封、扣押机关的通知之日或抵押权人根据本合同第八条行使抵押权时,该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确定。该合同8.3条约定,抵押人同意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受其它担保合同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抵押权人放弃在其它担保合同项下的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抵押人仍按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就位于潞西市X镇X村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领取了潞房他证潞西字第x、x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

2009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姚某签订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姚某对被告卓信公司与原告在2009年3月11日至2010年1月1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60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确定日前发生的主债权及持续至保证人承担责任时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根据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债权人宣布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一主合同项下的本息时,保证人应向债权人立即清偿债务。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变更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不免除任何责任。

2009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卓信公司签订x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卓信公司贷款5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某转,借款期限一年,自2009年9月22日至2010年9月22日止,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10%,每季末月20日结息。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计收复利,并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及(略)代理费等。该借款合同第6.6条约定,借款人对下列事项对贷款人负有通知义务:1.修改章程,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通讯地址或营业范围等工商登记事项,作出对财务、人事有重大影响的决定……3.涉及重大诉讼、仲裁、行政措施,或者,主要资产或本合同项下担保物被采取了财产保全或其它强制措施……6.借款人或担保人停产、歇业、解散、停业整顿、被撤销或营业执照被吊销……8.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或发生对借款人经营、财务状况或偿债能力或经济状况有负面影响的其它事件。该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某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某结清利息:……3.第6.6条所列应通知的任何事项之一实际发生,贷款人认为将影响其债权的安全;4.借款人在履行与贷款人订立的其它合同时,有迟延履行等违约行为且经贷款人催告后仍未予以纠正。2009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卓信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自2009年12月22日之后,被告卓信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利息。

另查明,被告卓信公司于2010年3月10日因金某借款合同纠纷被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江东支行诉至我院。2010年3月17日,本院对被告卓信公司采取诉讼保全时,该公司董事会委派主持公司的工作人员赵秋陈述,被告卓信公因缺乏水电于2010年2月8日左右停止生产,总经理姚某已经辞职。

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2010)昆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卓信公司相应财产。2010年3月16日,本案抵押物——房产证号为房权证潞字第x号、x号项下房屋被本院依法查封。

根据本案认定事实,结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借款是否到期;二、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到决算期、该抵押担保的范围及原告是否有权实现抵押权;三、保证责任如何承担;四、(略)代理费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一、本案借款是否到期。本案中,被告卓信公司因与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江东支行因金某借款合同纠纷诉至本院进行诉讼,且卓信公司现已停产,总经理姚某已经辞职,发生了x借款合同6.6条约定的借款人通知义务事项。原告与被告卓信公司签订的x号借款合同第八条,已经赋予原告在借款合同6.6条所列事项发生,认为将影响其债权安全时,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卓信公司立即清偿本息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案借款因满足原告与、被告卓信公司对借期的特别约定而到期。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借款本金,利息的计算方式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卓信公司偿还本金500万元,支付自2009年12月22日至2010年3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5.31%上浮10%计算的利息,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的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到决算期。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借款清偿期已经届满,原告债权未受清偿,抵押权人已具有实现抵押权之要件,且。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实现抵押权,此时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应予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之规定,本案债权应予确定。另,根据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第3.1条之约定,该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亦已到确定之日。

被告卓信公司主张本案借款除受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外,还受原告与被告卓信公司签订的其它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但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实现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权,故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应在原告放弃其它抵押权的范围内免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之规定,抵押权人对同一债务人提供的多项抵押物选择实现抵押权,系抵押权人行使其自由处分权,被告卓信公司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杨媛非最高额保证合同当事人,被告卓信公司主张抵押担保责任应在原告放弃杨媛保证责任承担的范围内免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杨媛非最高额保证合同当事人,被告卓信公司主张抵押担保责任应在原告放弃杨媛保证责任承担的范围内负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卓信公司主张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权人与x号房屋他项权证所载抵押权人名称不一致。经审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经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其名称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原告主体延续,系本案诉争抵押权的权利人。

根据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卓信公司应对本案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略)代理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三、保证责任如何承担。被告姚某主张其签订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意思表示不真实,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2009年3月11日至2010年1月19日期间的主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该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姚某主张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姚某应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与被告姚某签订的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变更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不免除任何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姚某认为其应在原告实现本案抵押权后对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姚某应对本案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略)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略)代理费如何承担。x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卓信公司未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略)代理费。原告主张以本金500万元及利息x元为基础,按6%计算(略)本案其支出的(略)代理费,并提交发票作为支付凭证。二被告认为该收费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减。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09年12月22日至2010年3月10日利息为x元计算错误,根据云南省(略)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对原告诉请的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略)代理费,本院支持x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芒市卓信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自2009年12月22日至2010年3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5.31%上浮10%计算的利息,并支付自2010年3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的罚息。

二、被告芒市卓信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支付实现债权的(略)代理费x元。

三、若被告芒市卓信硅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有权对被告芒市卓信硅业有限责任公司设定抵押的潞房他证潞西字第x、潞房他证潞西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项下记载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姚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芒市卓信硅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芒市卓信硅业有限责任公司、姚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陈寒梅

代理审判员苏静巍

代理审判员徐国倚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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