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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常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干,汝州市X镇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龙宇,河南科序(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某、常某某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干、上诉人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武龙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常某某及常某国二○○三年十一月在汝州市X乡X村合伙开办汝州市龙鑫石料厂,主要生产石子及石粉。二○○五年六月一日,常某国、常某某退伙,双方签订退伙协议,约定:厂归原告自主经营,原告应退还二常某伙款x.51元,退伙款从销售石子利润中扣还,具体办法为原告每销一方石子及石粉,扣除成本15元后,剩余利润全部用来归还被告欠款,未经同意原告不能私自收取销售款,常某某收取销售款后,应按照实际销售方数,将约定成本及时返还给原告,剩余利润归还退伙款。原告并于同日打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常某国、常某某退伙款x.51元,按照退伙协议予以清还。此后原告经营至二○○五年七月底,经营期间各项成本支出均从常某某之妻陶丽凡处支取,原告打借条后注明款的用途。二○○五年七月八日,双方对六月份进行结算,陶丽凡给原告王某某出具一收据,内容为:今收到6月份利润还借款x.55元,系付销售额x.70元一支王某某x.15=x.55元。原告及常某某均签有名字。原告生产到7月底,被告不再和原告结算,独自经营石料厂。二○○五年八月,被告常某某将5吨铲车换成3吨。二○○六年一月四日,常某某代替王某某在企业转让协议上签名,将石料厂以2万元转让给杨某某。二○○六年一月十六日经工商局核准。王某某因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于二○○六年一月九日被刑事拘留,同年一月十八日被逮捕,石料厂于二○○六年三月停产。同年五月四日王某某被取保候审。随后双方曾几次协商变更工商登记事宜,但一直没有实际履行,石料厂一直处于停产状态。二○○七年九月二十七日李建州以债务纠纷起诉王某某借款20万元,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以(2007)汝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在杨某某处将石料厂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扣押;在杨某某、刘广义处将候继周存放在八O三仓库的30装载机、250千瓦变压器一台查封,在杨某某安排其看厂的候继周处将在石料厂的地磅一台、碎石机五台、电动机八台查封。上述财产除证照外,己于二○○八年十月十六日经河南省龙源拍卖有限公司以x元拍卖。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王某某增加诉讼请求x.16元,要求被告赔偿x.16元。其中,柳工50型铲车一辆价值16.85万元,二万方石子款48万元,三台电动机款8600元,两辆机动三轮车款1.7万元,废铁款1.6万元。二○○五年七月至二○○六年三月被告应赔偿资金x.77元,二○○六年三月至二○○八年八月二十九个月被告应赔偿资金x.43元。但原告在本院规定期限内仅对增加的诉讼标的预交50万元的诉讼费用,故本案仅予审理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0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石料厂合伙经营期间每方石子售价为24元,其中成本15元,利润9元。再者,二○○七年十二月十日常某某起诉王某某要求其偿还退伙款x元,本院二○○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以(2008)汝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已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产经营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提供了大量的证人证言,证人陈述的情况与案件事实均有出入。但从总体上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链较为完整,有几份证人证言的来源较为可靠、可信。其中杭根海(生产厂长)、杭长林(放炮工)、杭清有(负责下料)、王某庭(收料收票)在石料厂工作时间较长,双方对他们的身份都没有太大异议,且多次出示证言及作证陈述都较为一致,并有相应证据证实常某某庭前及开庭当日对杭根海、杭长林曾做工作阻止二人出庭作证。另外,被告常某某之妻陶丽凡制作和出具的由王某某提供的各种生产销售情况及费用支出,几年来的用电情况等报表,还有已经生效的有关两人及石料厂与他人的债务经济纠纷已审结生效的法律文书及拍卖书、执行笔录等,也可以证实案件相关事实。再者,就是2005年7月8日陶丽凡给王某某出具的结算收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某活经验,可推断在2005年6月1日常某伙后,王某营期间,双方实际已按退伙协议履行一段时间,由常某某收款,利润还王某某所欠退伙款。此事实证人毛延召的证词也可以印证。且常某某于2006年元月4日私自将石料厂以2万元转让给杨某某时,王某某并未被刑事拘留。石料厂直到2006年3月才停产,但王某某已于2006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其不可能再去石料厂经营。从以上一系列证据分析,可确定常某某于2005年7月以后实际经营控制石料厂。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并且在李建州诉王某某借款20万元的债务纠纷一案中,2007年10月8日汝州法院三份执行笔录可证实从杨某某处扣押三证,杨某某安排候继周看厂,候继周又将石料厂30装载机、250千瓦变压器存放在八○三仓库,由刘广义看管。以上说明石料厂停产后所有财产均在杨某某控制之下,从杨某某处查封后作为王某某的财产拍卖。因此,杨某某对石料厂转让后的损失也应承担侵权责任。王某某因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于2006年5月4日取保侯审后,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石料厂于2006年3月停产,营业执照有效期止2006年4月30日。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石料厂停产后至2008年8月期间的损失理由不足,本院仅予考虑石料厂营业执照有效期满前原告的损失。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人杨某欣与被告常某某、杨某某均存在亲戚关系。被告出庭证人除杨某欣外,侯治安、许三虎、侯继周均证实,铲车是2005年8月由5吨换成3吨,由侯继周开。均听亚欣说是原告的厂,常某某不干。这些证词并不能推翻原告的证据,改变案件的基本事实。且二被告辩解该案与本院已审结的(2007)汝民初字第X号案件属于一案二诉也不属实,第X号案件案由为确认企业转让协议效力纠纷,本案案由为侵权纠纷,案件性质不同,审理的法律关系也不同。因此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其部分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分为可得利益损失及财产损失,也包括被告侵犯原告石料厂经营权后石料厂的库存石子损失。但鉴于原告的损失并没有直接证据,本院根据石料厂用电量基本用于生产石子的特殊情况,可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应报表推算其各项损失。1、铲车损失,王某某提供费用支出报表,柳工50铲车系2003年12月购买,价值x元,双方证人证实05年8月换30铲车,该铲车拍卖评估价为5万元,系龙工x,两者均为旧铲车,程度无法确定。可直接冲抵,被告应赔偿原告x元。2、库存石子损失。可以从石料厂用电量及生产石子总量推算。证据证实5月末石料厂库存石子3226.89方,从报表可算出该石料厂2004年6月-2005年5月12个月生产石子x.835方,用电x.09度,得出生产每方石子需用电1.3115度。王某某生产2个月即2005年6月-7月用电6580.62度,可算出王某某生产石子5017.63方,因每方石子24元,根据被告证据2005年7月8日收据显示6月份销售款x.70元,算出王某某生产出的石子销1739.41方。结余石子方数为:3226.89+5017.63-1739.41=6505.11方。常某某应赔偿原告6505.11×24=x.64元。3、三台电动机损失,原告称拍卖不是原电动机,但没有确凿有效的证据,且本院(2007)汝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X号:显示已扣押、拍卖石料厂八台电动机,该电动机已作为原告的财产抵销其其它债务,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4、三轮车二辆,仅有证人证言证实每辆8500元,05年上半年买,但没有发票和其它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5、废铁没有数量,且没有其它证据,亦不予支持。6、2005年8月至2006年3月被告常某某经营石料厂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参照原告提供的报表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18个月总利润x.6元,可推算出石料厂每月平均利润为x.31元。被告常某某应赔偿原告x.31元×8个月=x.48元。7、石料厂停产后至2006年4月30日石料厂营业执照有效期满前(即2006年4月),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利润损失x.31元。综上,被告常某某应赔偿原告铲车损失、库存石子损失、侵犯原告石料厂经营权造成原告利润损失。常某某还应与被告杨某某共同赔偿原告石料厂停产后至营业执照有效期满前的利润损失。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常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2005年8月至2006年3月石料厂生产经营损失x.48元。库存石子损失x.64元。铲车差价损失x元。以上总计x.12元。二、被告常某某、杨某某共同赔偿原告王某某石料厂停产后止石料厂营业执照有效期满前经济损失x.31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被告常某某、杨某某负担5887元,原告王某某负担x元。

王某某、常某某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王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只对我营业执照有效期内的损失作出判决而未判决赔偿我至2008年8月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常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我2005年8月独自经营石料厂并于2006年1月4日将石料厂转让是错误的,事实上自退伙协议签订后我并未经营石料厂,而是由王某某经营,该厂转让也是经王某某同意的,且该厂已被王某某的其他债权人查封拍卖,并未给其造成损失。2、原审法院依据石料厂用电量及报表推算各项损失而判决让我赔偿证据不足。3、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多份证据未组织质证,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与常某某的意见相一致。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某某与常某国、常某某于2003年11月份合伙开办石料厂,由于种种原因,2005年6月1日,三方签订了退伙协议,协议约定常某国、常某某退出石料厂不再作为合伙人,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现有证据证明王某某经营至2005年7月底,后由常某某独自经营石料厂,常某某的行为侵害了王某某的合法经营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该石料厂营业执照有效期至2006年4月,营业执照有效期内的收入为合法经营的收入,方可受法律保护,故一审法院按营业执照有效期内计算损失并无不妥。因为现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王某某损失数额,一审法院以合伙经营18个月的平均利润及用电量推算损失数额较为公平。此案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王某某、常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57元,由王某某、常某某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凤香

审判员陈亚超

审判员胡全智

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周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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