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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红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审被告)齐红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粱生伟,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又名马X,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齐红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0年8月13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2月20日原告马某良、付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宝丰县支行营业部给赵顺德以转帐方式支付某金x元,赵顺德于当天给原告马某良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马某良入股现金:伍万元正(转金穗通宝卡上做媒生意专用收款人赵顺德2008.2.X号)”2008年2月21日,原告马某良与赵顺德又签订资金使用补充约定一份,内容为“甲方赵顺德乙方马某某(马某良)一、甲方从事商业活动资金不足,乙方同意以入股形式借款五万元给甲方使用,双方约定:1、乙方本月内将五万元现金注入(已于2008年2月20日转到甲方帐户);2、乙方对所注入资金的使用和甲方经营情况不干涉不过问;3、甲方确保自即日起至2008年12月底支付某方利润1万元,如果乙方选择不支取利润,可累计入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年本金,自二00九年一月一日起甲方每月应支付某方入股报酬2.5%,以上报酬不受生意盈亏影响;4、甲、乙双方均可随时要求终止以上约定,退出乙方所投入的本金和利润报酬。二、该协议由乙方起草,经甲方同意后生效。三、该协议一式二份,甲方持书写件,乙方持复写件。甲方签字:赵顺德乙方签字:马某某2008年2月21日证人签字:周团结郭栓紧”。该协议签订后,赵顺德于2009年1月付某原告500元利息,其余款项赵顺德均未向二原告支付。2009年11月份赵顺德死亡,二原告向赵顺德之妻即本案被告齐红莲催要该款未果,引起诉讼。

原审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为:二原告交付某顺德的该x元现金是否属借款。对该问题原审认为,二原告给赵顺德现金x元,按赵顺德为其出具的收条内容记载为收到入股现金x元,但双方并未对入股事项进行约定,借款的第二天双方就该x元款的使用情况进行了补充约定,从补充约定内容上看,双方并未对入股后的相关事项进行约定,仅约定二原告的入股资金及利润不受赵顺德生意盈亏的影响,不参与赵顺德生意经营,而入股行为则要对生意盈亏承担责任,故该补充约定从内容上说明原告与赵顺德间的行为具有借贷性质而不具有入股性质,该协议名为入股,实为借款,这也是二原告与赵顺德之间约定的本意。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故赵顺德应按协议约定承担偿还本金及交付某定利息的义务。

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为:赵顺德所收到的该款因其已死亡,是否应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其妻即本案被告齐红莲承担偿还责任。原审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的共同生活需要,以及对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本案中赵顺德以经商维持家庭生计,该款借用时也是用于经营,被告齐红莲虽称借款时不知情,但其并无证据证明该款系赵顺德个人债务,现赵顺德死亡,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齐红莲应对二原告负偿还本金及支付某息的责任。

对被告齐红莲辩称的该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适用《继承法》由赵顺德的遗产继承人承担该债务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对二原告要求被告齐红莲偿还该笔债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该债务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该利率低于合同约定的2.5%的利息,是对自已民事权利的放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利率不应超过合同约定的2.5%,同时应扣除赵顺德已支付某原告的500元利息。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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