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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莆田市X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崇能,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莆田市X村。

法定代表人林某,村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X村党支部书记。

原告陈某与被告莆田市X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某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崇能、被告莆田市X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欠其泥沙款人民币9405元。请求被告立即归还泥沙款人民币9405元,并自2000年8月2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莆田市X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起诉的主某不合格,被告是欠林某成(又名林X)的泥沙款,没有欠原告的款项,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欠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某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原欠林某成的泥沙款人民币9405元,但事后被告已分四次支付给林某成人民币5673元,尚欠林某成人民币3732元,在林某成同意的前提下,同意把尚欠的泥沙款人民币3732元支付给原告。

案经审理,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向原告购买泥沙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现就该争议部分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欠原告泥沙款的数额问题。

原告主某,被告尚欠其泥沙款人民币9405元,为支持自己的主某,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

1、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运送了价值人民币9405元的泥沙。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2、收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泥沙款人民币9405元。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事后已分四次支付给林某成(又名林X)人民币5673元,现尚欠人民币3732元。

3、申请证人林某成(又叫林某建)出庭就运沙的主某及债权的主某实为原告陈某进行作证。

经质证,被告对证人林某成出庭就运沙的主某及债权主某实为原告陈某证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

被告主某,其现在只欠原告泥沙款人民币3732元。为支持自己的主某,其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固定资产明细分类账X组,证明田柄村的财经制度。

经质证,原告认为这是被告自己做的账目,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

2、领条X组,证明林某成四次共领取了泥沙款人民币5673元。具体数额分别为1019元、427元、3500元、727元。

经质证,原告认为,林某成承认上述证据中的两张领条分别为人民币1019元和427元,合计人民币1446元是自己所签,可以折抵本案的诉讼标的,对上述证据中的一张领条为人民币3500元是他人冒领的,是被告管理不善造成,被告不能抵扣所欠原告款项。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或林某成已经领取泥沙款人民币727元,且原告亦未领取该款,被告的该主某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其中的一张领条为人民币3500元,原告及证人林某成均否认有领取该款,且林某成主某领条上的林某成签名是他人冒签的,原告及证人林某成均向本院申请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被告不同意进行笔迹鉴定,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认定被告未归还该笔款项。被告称另有支付证人林某成泥沙款人民币727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及林某成又否认有收取该笔款项,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证人林某成领取的泥沙款人民币1446元,原告同意折抵,抵后被告尚欠原告泥沙款人民币7959元。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0年间,被告莆田市X村民委员会向原告陈某购买泥沙,原告委托证人林某成与被告结算,被告欠泥沙款人民币9405元。有被告出具给证人林某成的收款收据字条1份在案为证。证人林某成出庭作证,证实该泥沙款系原告债权。后被告支付林某成泥沙货款人民币1446元,折抵后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7959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不予归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莆田市X村民委员会欠原告泥沙款人民币7959元,有被告出具的字条和双方的庭审陈某在案为凭,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是合理的,应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欠款利率,现原告要求自2000年8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依据不足,但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应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辩称另有支付林某成的人民币3500元,原告及证人林某成均否认有领取该款,主某领条上的林某成是他人冒签的,并向本院申请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因不同意进行笔迹鉴定,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认定被告未归还该笔款项。被告称又有支付林某成泥沙款人民币727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及林某成又否认有收取该笔款项,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莆田市X村民委员会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某人民币七千九百五十九元,并自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判决书确定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十一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五十五元五角,由原告陈某负担人民币九十元五角,由被告莆田市X村民委员会负担人民币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太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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