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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市吴村镇鲁庄村委会与任某某确认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辉民初字第51-1号

原告辉县X镇X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辉县X镇X村。

法定代理人樊某某,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丁学保,系辉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郜建新,系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辉县X镇X村委会(以下简称鲁庄村委会)与被告任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11月8日诉至法院。本院于2007年10月20日作出(2007)辉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鲁庄村委会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0日作出(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23日、8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樊某某、委托代理人丁学保、刘某某,被告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郜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0月,原告召开村支两委会决定对原告面粉厂对外承包,经研究决定将面粉厂承包给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后发现面粉厂严重亏空,原告作为收包方通知被告要求清理债务,但被告没有清欠,现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有承包合同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从未参与过村委会会议,双方未签订过任某承包协议,原村长通知被告到面粉厂负责,村委会后又派刘某平到面粉厂任某计,并派人到面粉厂收购小麦,村干部给被告批条取面粉,以上可看出被告并未承包面粉厂,面粉厂的经营仍属原告行为。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村支两委会成员会议记录共六页,载明当时提及过面粉厂经营一事;2吴村镇信访办证明材料四页,调查任××材料,载明其任某告党支部书记期间原村支两委研究过面粉厂经营的事;3、鲁庄面粉厂经营情况登记表(2005年4月30日),载明了该厂的经营状况,并有厂长任××、镇直周××、王××、刘××的签名;4、证人樊××出庭并出具证明一份,证实本人从1979年开始任某干部,2001年经研究对面粉厂实行改制,自负盈亏,由任某妞(任某某)照头经营面粉厂,不给村委会交钱,亏损自负,何时不干,应将所有设备交还村委会,必须供应群众吃面。任某某没有参加过会议。自2001年开始,直到现在,任某妞一直照头自负盈亏经营面粉厂。具体是师××和被告协商。证人张××出庭并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自1970年开始任某干部,2001年任某生专干。2002年12月份辞职,2001年师××任某支部书记,召开几次村委班子会议,决定对村面粉厂进行改制,自负盈亏。其它情况我不清楚。证人孙××出庭作证,证明本人从2002年开始任某计生专干,2003年开过会说面粉厂继续由任某某自负盈亏经营,大队不管。证人方××出庭并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自2001年起任某会计至今,2001年村里召开两委班子、小组长党员会议,决定商议对面粉厂进行改制,由任某某经营面粉厂,供应群众吃面,不再交承包费,属自负盈亏,当时有会议记录。面粉厂会计不干的时候,报过一次帐,由刘××给了任某某。刘××是任某喜和师××派去的。任某某没有参加过村委会会议。村委会和任某某之间没有交接财产。具体是师××和被告协商。面粉厂没有向大队报过帐。证人赵××出庭作证,证明本人从2001年起到2004年先后任某记、村长,任某某从2001年8月起经营面粉厂是自负盈亏,不给大队交承包费,双方没有承包合同。证人郭××出庭证言及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是吴村镇政府干部。2004年5月21日至2005年8月兼任某庄村党支部书记。在我任某庄村党支部书记期间的2004年收麦前,任某某提出要村里买塑料纸给面粉厂使用,我在一次村支两委会前曾就此事询问时任某党支部副书记的任××(原主持村里工作),任××说,他是自负盈亏,大队不用管,当时樊××、方××等村干部都在场。我任某期间没有找任某某谈过面粉厂的事。证人刘××到庭并提供书证一份,内容为:我是吴村镇政府副书记,信访办主任。2004年3月左右,当时群众反映任某喜有关经济问题,乡X组成信访调查组对面粉厂如何经营进行专门了解、调查,当时村主任某××、任××、孙××说是由任某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具体情况不知道,另外从村会议记录知道的。证人刘××出庭证言,证明大约在2001年师××叫我去面粉厂当会计,村委会给我有移交手续(移交表:移交面粉x.7斤,移交夫皮x.1斤。其中数:实收户面x.5斤,实收夫皮x.1斤超取面1770.8斤,超去夫1440.9斤。实际库存小麦x.5斤。移交人:方清泉。接收人:刘××。证明人:师××、赵××、任××)当时是俺四人干的,代表四个人(刘××是会计,任某某、张××、张××)交接手续。5、2005年8月26日吴村X村民委员会给被告任某某下达通知一份,内容为:任某某同志:关于你自负盈亏经营鲁庄面粉厂一事,根据调查落实情况,现鲁庄村委会向你下达书面催告通知:请你按照原支委研究意见,承担并清理从2001年8月2日以来,鲁庄面粉厂的所有债务,否则,将依照法定程序处理,其一切后果由你个人承担,同时村X组成由樊××、李××、方××、刘××、樊××等五位同志为成员的监督小组,对你的清欠活动予以监督。特此通知吴村X村民委员会2005年8月26日6、吴村镇信访办于2004年3月17日对赵××的调查笔录:…以前我不清楚。师××当村支部书记以来,固定了2-3人承包,村委只要承包者做到本村群众谁存麦谁吃面,管理权由承包者负责,不向村委交承包费,现在任××承包…。

吴村镇信访办于2004年3月12日孙××的调查笔录:…去年以前是集体经营,去年十一月份,两委会研究决定,大磨由任××经营,方便群众,自收自支,不向大队交承包费。大队不再向大磨投资…。

原告依据以上证据证明其诉请成立。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任××、师××等时任某告村委会干部给被告出具面粉或借款条十份;2、鲁庄面粉厂2001年8月24日、26日、9月1日收粮过秤登记表;3、师××、任××工人工资表;以上均为复印件,被告据此认为其不是承包。如果是承包不可能谁批条叫给谁面粉就给谁面粉。4、证人师××出庭作证,证明本人于2001年任某委会书记,2002年12月8日离任。2001年6月份,当时面粉厂厂长提出不干,后来村委开会说另找人,但没有人干。经两委班子及小组长讨论,让被告先干,保证老百姓吃面。后来开两委会,商量被告试行三个月承包,三个月内自负盈亏,三月后核算,再定细则。被告干一个月后不干了,说顾不住,没有办法,为了保证老百姓吃面,又开了两委会,定下四个人,一个厂长,一个会计,两个磨工,村里每天给开工资10元。证人任××出庭,证明本人任某支部委员,从2002年12月7日起开始任某记。村里商量被告试行三个月承包。被告干了一个月后不干了,最后定了大队派人大队管理,负责人是师××和我。具体厂里干活是被告在厂里负责,刘××是会计,李××、张××是工人。大队每天给开工资10元。证人李××出庭,证明2001年8月任某喜叫我去面粉厂干活,村里付工资,每天10元,我干到2002年10月不干了。5、辉县X镇鲁庄面粉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辉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辉县X镇鲁庄面粉厂的通知书、2003年刘××与任某某的现金移交表,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从未承包过面粉厂。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村委会记录是否实际情况,所有与会人员没有签名,不能做为证据使用。会议记录上没有显示给了任某某。原告研究改制由被告承包,被告没有参加过村委会会议,原、被告之间也没有签订承包合同。对证据2、3不发表意见。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证实的都是听说是被告承包,没有承包合同,也没有人给被告说过承包的事情,刘××证实是四个人承包。如果是被告承包,大队不可能派人到面粉厂收购小麦。移交表没有见过,与我本人掌握的不一致。我进厂盘点小麦,没有面粉和麸皮。赵××给面粉厂批过条子,没有办理盘点手续。被告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叫停就停了,因为面粉厂是村委会的。对证据6有异议,调查赵××的笔录说被告承包免承包费,但是村干部可以随意到厂里取钱,孙××笔录和原告讲的自相矛盾。财产移交表被告没有见过,也没有签名,刘××是村上派的会计,不能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是个人行为。对证据2有异议,过秤是为了方便群众吃饭,村委会派人扶持企业,不收承包费也是为了方便群众,村干部去面粉厂帮忙,不能够证实是村上的厂。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师××的借条与本案没有关系,是个人行为。工资表没有时间,可能是离任某的个人行为,个人行为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他个人签名是代表个人行为,师××借面粉厂7500元,有利害关系,认为任××与被告是叔侄,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和信访办的调查相矛盾。原告起诉后任××变口供,应以镇信访办调查为准。对证据5有异议,被告个人承包不影响集体企业的性质。技术监督局的通知与本案无关。刘××在厂当会计,是大队派去的应向大队移交,不应给被告移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庭审质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反映了当时鲁庄村委会研究该村面粉厂的改制,面粉厂将实行自负盈亏的经营形式;证据3反映了面粉厂停止生产后的情况,该证据内容真实,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4中樊××、方××、张××、孙××、赵××出庭作证,证据6中吴村镇信访办调查赵××、孙××的笔录情况,证明了村委会研究过面粉厂的改制问题,樊××(村干部)、方××(会计)称具体由师××(村支书)负责和被告协商,被告没有参加过会议;郭××、刘××的证言是听说被告自负盈亏经营,该证据为传来证据;刘××证明自己去面粉厂当会计是师和平派去的,村委会给其由移交表;以上证据虽然反映了鲁庄村委会研究过面粉厂的承包方案,提出了要约,但面粉厂的改制具体由师××负责和被告任某某协商,双方如何协商,被告如何承包经营面粉厂,从上述证据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出来,故该证据不能全部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5反映了鲁庄村委会通知被告任某某负责承担面粉厂的所有债务,但因该证据为单方通知,故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被告提供的证据1反映了当时村干部任××、赵××、方××、师××在面粉厂取面、借款的情况,证据2反映了2001年8、9月村干部去面粉厂收麦过秤情况,原告虽然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该证据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当时的情况,故该证据应为有效证据。证据3的工资表是面粉厂的工人要工资,师××,任××在工资表上签的字;证据4中师××、任××出庭证明2001年6、7月份鲁庄村委会两委班子及小组长会议上讨论面粉厂改制,商量由被告任某某试行承包三个月,三个月内自负盈亏。但被告干了一个月不干了,最后大队派人大队管理,由师××和任××负责,面粉厂具体由任某某负责经营。虽然该证据中任××的证言与吴村镇信访办调查任××笔录不一致,但经庭审询问,任××称在信访办时的陈述是村委会刚定过,后因种种原因没有进行实施,具体没有找面粉厂谈,也未进行清点,仍是大队发放工资,任某某领着干。因2001年村、支两委会研究面粉厂由被告任某某负责管理,自收自支,是村干部师××负责和被告协商,现师××认可由被告任某某试行承包三个月,三个月内自负盈亏。但被告干了一个月不干了,最后大队派人大队管理,由师××和任××负责,面粉厂具体由任某某负责经营的事实,故对该事实应确认有效。2003年2、3月份,村、支两委召开会议研究面粉厂由被告任某某自收自支管理,村委会不收承包费,庭审中没有人陈述村委会由谁负责和被告任某某协商,也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公开招标,故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客观,应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辉县X镇X村委会于1975年建成辉县X镇鲁庄面粉厂,性质为集体所有制。2001年6月至8月,原告曾多次召开村支两委会研究原告面粉厂改制问题。2001年7月底,当时任某支部书记的师××找被告谈面粉厂的事,约定试营三个月(没有召开村民大会,被告任某某没有参加会议)。任某某经营期间,刘××任某计。不到一个月,因面粉厂亏损,又改成大队经营,任某某领着干。2003年7月7日刘××向任某某办理移交现金手续。2005年4月30日厂长任某某、镇直周××、王××、刘××在鲁庄面粉厂库存麦面麸情况表上签名。2005年8月26日吴村X村民委员会给被告任某某下达通知。此后在一次开会时,被告将钥匙仍到桌上。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鲁庄村委会与任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口头承包关系。2001年8月1日前鲁庄村面粉厂由鲁庄村委会经营,任某某在面粉厂负责。对该事实原、被告认可。2001年7月底,经鲁庄村委会研究,由任某某负责管理,自收自支,不向村委会交承包费。并由当时任某支部书记的师××找被告谈面粉厂的事,约定试营三个月。被告任某某在此期间与鲁庄村委会之间形成了承包关系。但不到一个月,因面粉厂亏损,任某某找师和平说不干了。面粉厂又改成大队经营,任某某领着干。鲁庄村委会与任某某之间的承包关系终止,面粉厂由鲁庄村委会经营。庭审中鲁庄村委会虽然提供了赵××、张××、孙××、方××、郭××等人的证明,但因该证据均不能证明鲁庄村委会与任某某之间存在口头承包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辉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运霞

审判员艾恭

审判员王世远

二00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保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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