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抢夺、诈骗罪,被告人王某莲、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又名赵X),男,自述出生于(略)。2010年8月5日因涉嫌盗窃、诈骗犯罪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诈骗犯罪于2010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汝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又名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8月1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汝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8月2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0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抢夺、诈骗罪,被告人王某莲、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献立、邓华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王某莲、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7月26日,被告人赵某甲在汝南县X乡X村米某某家,以骑摩托车到外面转转为由,从米某柱手中骗取赵某乙的摩托车(价值3420元)后,回到本村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本村村民王某莲。被告人王某莲明知是赃物而购买。2、2010年6月17日,被告人赵某甲在安徽省临泉县X镇106国道庙岔后韩庄村路段,将村民徐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珠峰牌摩托三轮车(价值3120元)公然抢走,车上装有玉米某子十袋(价值325元)、复合肥四袋(价值360元)、多佳利化肥六袋(价值210元)、称一杆(价值70元),被害人徐某某追至一段距离赵某甲逃脱。被告人赵某甲将摩托三轮车使用一段时间,后抵账给遂平县X村民王某启。3、2010年6月12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S312省道上蔡县X镇马庄段,盗窃该镇村民张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宗申125三轮摩托车”(价值3120元)一辆,车上放有柴油100公升,盗走后赵某甲以800元的价格将三轮摩托车卖给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赃物而购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5、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盗窃罪、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某、王某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对三被告人定罪量刑。

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指控的骗取、抢夺、盗窃三辆摩托车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三起事实中,车上没有其他物品。请求从宽处理。

被告人王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7月26日,被告人赵某甲在汝南县X乡X村米某某家,以骑摩托车到外面转转为由,从米某某手中骗取赵某乙的摩托车(价值3420元)后,到其原籍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本村村民王某。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0年7月26日上午,其和赵某喜骑着摩托车来到罗店乡X村米某某家玩。米某某骑赵某乙的豫x牌摩托车外出办事回来后,其对米某某说:“钥匙别拔了,我骑着上那边转一圈。”其骑着摩托车回项城老家了。过几天,其骑着豫x牌号摩托车到了本庄赵某乙家,当时赵某乙的妻子王某莲问:“你在哪偷的摩托车”,其说:“离咱这远,一百多里地。卖给你不妥了吗”王某莲给其750元,其把摩托车给她了。

(2)被告人王某供述和辩解与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基本一致,相互印证。

2、被害人赵某乙陈述,2010年7月26日上午,赵某甲约其一起到汝南县X乡尤庄的一个工友米某某家喝酒。其就骑着豫Q-x号洛嘉x-10型两轮摩托车,带着赵某甲到米某某家。米某某骑摩托车外出办个事,其就把摩托车钥匙给米某某了。大约有半个小时米某某回来继续坐下来牌,其当时也没问他摩托车的情况。到中午吃饭时发现找不到赵某甲了,其一问才知道赵某甲刚才从米某某手里把摩托车要走了。其二人找了一天也没找到赵某甲,第二天就报警了。

3、证人米某某的证言与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基本一致,相互印证。

4、书证

(1)汝南县公安局罗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赵某甲的户籍查询证明,未查到赵某甲户口记录。

(2)项城市公安局孙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赵某甲的户籍查询证明:该镇X村九组村民赵某甲,无登记户口信息,出生年月不详。

(3)项城市公安局孙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莲的户籍证明:王某,曾用名王X,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x,住项城市X镇X村九组。

(4)遂平县公安局常庄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被告人赵某甲的证明。项城市公安局孙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莲的抓获证明一份。

(5)汝南县公安局赃物扣押物品清单、发还赃物证明,被害人领条,证明赃车已发还被害人。

5、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的关于洛嘉摩托车等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汝价证鉴[2010]01-X号),被骗洛嘉x-10型摩托车价值342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2010年6月17日,被告人赵某甲在安徽省临泉县X镇106国道庙岔段,将庙岔镇村民徐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珠峰”牌摩托三轮车抢走,后抵账给遂平县X村民王某某。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经鉴定,价值3120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0年6月份,其在安徽省临泉县X镇X路边见到一辆珠峰牌三轮摩托车,没有拔钥匙头朝南停着,有几个人在路边地里干活。其就把那三轮摩托车骑走了。2010年7月X号,王某某向其要帐,其没钱还,王某某就把那辆摩托三轮车扣下了,还让其给他打了个证明条,说到2010年10月底之前还钱回车。

2、被害人徐某某陈述,2010年6月17日早上7点多,其骑着蓝色珠峰牌摩托三轮车,去责任田里播种玉米。其把车停在路上,没拔钥匙。大约十多分钟,其无意间抬头看见一个男的正在拧其三轮摩托车钥匙,打火。其就往摩托车跟前走说:“你干啥哩”那个男的就说:“我给你开下去。”说着就跨上摩托三轮车骑着正南跑了,其没追上。

3、证人王某某证明,赵某华在2010年6月16日借其1800元未还。2010年7月X号,其暂扣赵某华三轮车,到10月底拿钱回车。

4、汝南县公安局赃物扣押物品清单、发还赃物证明,被害人领条,证明赃车已发还被害人。

5、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珠峰华鹰x型三轮摩托车价值312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三、2010年6月12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S312省道上蔡县X镇马庄段,盗窃该镇村民张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一辆,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知是赃物而购买。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该赃车被公安机关追回,经鉴定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价值3120元。

下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010年6月份,其路过上蔡县X镇马庄附近的到县乡道上(东西方向),路北头朝西停了一辆摩托三轮车,没有拔钥匙。其骑上摩托三轮车打着火,挂上档给骑跑了。其把摩托三轮车开到庙岔北李某乡X路口,卖给一个跑摩托三轮车拉人的男的,当时卖了800元钱。这辆摩托三轮车是浅蓝色的,没有挂牌子。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0年6月12日上午8:30左右,其开的摩托三轮车去项城孙店乡X村给正在割麦的收割机送柴油。回来行至杨集东两公里的马庄东头,下车去路边砖厂厕所解手,当时车停在S312省道公路北边头朝西没拔车钥匙。7、8分钟其出来一看摩托三轮车不见了,就报警了。摩托车是2008年5月20日在上蔡县城宗申摩托车专卖店买的。车型号是宗申125型,车架号:x,发动机号:x。

3、书证

(1)汝南县公安局罗店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李某某,男,回族,35岁,身份证号:x,住平舆县X镇X街。

(2)上蔡县公安局杨集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某的抓获证明一份。

(3)汝南县公安局赃物扣押物品清单、发还赃物证明,被害人领条,证明赃车已发还被害人。

(4)辨认笔录两份:

A、2010年8月24日,经被告人赵某甲辨认出在2010年6月中旬其在贾岭乡李某集卖给宗申三轮摩托车的人(李某某)。

B、2010年8月24日,经被告人李某某辨认出在上蔡县X镇卖给其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的被告人(赵某甲)。

4、鉴定结论

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的关于宗申三轮摩托车价格鉴定结论书汝价证鉴[2010]01-X号,证明被盗宗申x-3A型三轮摩托车价值312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夺罪、盗窃罪和诈骗罪,应对其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李某某明知是赃物而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抢夺罪、盗窃罪、诈骗罪,及被告人王某、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抢走被害人徐某荣存放在珠峰牌摩托三轮车上的玉米某子十袋、复合肥四袋、多佳利化肥六袋、秤一杆,及盗窃被害人张天云存放在“宗申125”三轮摩托车上柴油100公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赵某甲被告人赵某甲在公安机关对其因涉嫌诈骗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其犯抢夺、盗窃罪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李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5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0年10月17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21日起至2010年10月20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邱保国

审判员李某俊

人民陪审员赵某

二○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海燕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1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