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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电子信息技工学校与苏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电子信息技工学校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校长。

委托代理人耿明,系云南省电子信息技工学校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夏桐跃,云南云典(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省电子信息技工学校(以下简称:电子学校)因与被上诉人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9)盘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1日,电子学校与李维兴签订云南省电子信息技工学校(北校区)食堂经营承包合同书,承包期为一年。2009年7月7日,电子学校发出公告,内容为:学校和李维兴的食堂承包合同已到期,全部手续已结清。苏某某在李维兴承包食堂期间向其供应各种货物,其中猪肉款4462元、油款4150元、米款6260元、鸡款926.50元,豆制品款1969元,调料款2013元,咸菜款164.50元,以上合计x元。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电子学校将食堂承包给李维兴经营,电子学校与李维兴之间形成的是一个内部承包关系,食堂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对外交易的后果应由电子学校承担。另外,电子学校辩称付款证明说明已经付过款的主张与事实相悖,电子学校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现苏某某要求电子学校支付货款x.50元的主张,对证据能够证实的货款x元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电子学校支付苏某某x元;二、驳回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6.50元,由电子学校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电子学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及主要理由是:一、请求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9)盘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首先,苏某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在苏某某所提交的买卖单据中,并无供货人苏某某的名字,同时,上诉人电子学校也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系李维兴与苏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电子学校没有关系,因此,本案李维兴应当作为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其次,苏某某原审时提交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其所提交的买卖单据中有案外人代签的,也有苏某某自称是李维兴妻子签的,也有一部分是苏某某称李维兴本人签的,因此,以上证据均无法真实反映案件事实,苏某某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苏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对于主体问题,李维兴是电子学校的承包人,双方之间是一个内部关系,故双方的后果应当由电子学校承担。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电子学校、苏某某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以及电子学校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责任;2、苏某某所主张的货款x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二审中,各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双方当事人对原审确认的货款x元单据构成补充查明事实如下:张朝红、李府祥签字的单据有15张共计953元;第三人代李维兴签字的单据有7张共计8078元;李维兴签字的有16张x元。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货款事实,本院将在后文予以评述。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针对争议焦点1,从查明的基本事实来看,李维兴系电子学校食堂的经营承包人,苏某某供应食品等货物虽然具体接收人为李维兴,但李维兴与电子学校系内部承包关系,且该货物仍为电子学校食堂日常经营所用,故该买卖合同关系中一方主体仍为电子学校,相对方为苏某某。因此,苏某某与电子学校均为本案适格的主体,且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电子学校应当就李维兴在经营食堂期间对外产生的债权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苏某某虽然针对货款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但电子学校对此并不认可。因此,苏某某针对其所提交证据中的张朝红、李府祥签字部分及第三人代李维兴签字部分,其认为“张朝红、李府祥系李维兴所雇员工”及“第三人系李维兴妻子”,“以上几人均代李维兴签字收货”的主张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现因苏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其观点,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述人员的签字系受李维兴的委托,故本院对苏某某就此部分欲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对该部分单据所涉金额“张朝红、李府祥签字的单据有15张共计953元、第三人代李维兴签字的单据有7张共计8078元”不予支持。对于其余“李维兴签字的有16张x元”部分,苏某某主张该部分单据为李维兴所签字确认,因李维兴系电子学校食堂的承包人,与电子学校系内部承包关系,故本案在电子学校否认其签字真实性的前提下,电子学校对该签名的真实性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现电子学校亦不能证明该部分证据非李维兴签字,故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后果,即承担向苏某某支付所欠货款x元的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9)盘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云南省电子信息技工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苏某某支付所欠货款x元;

三、驳回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333元减半收取计16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3元,合计499.5元,由苏某某承担40%计199.8元,由云南省电子信息技工学校承担60%计29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曾蕙菁

代理审判员张雪芳

代理审判员李鸿鸣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艺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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