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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某甲诉王某丁、董某己、新乡市第四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红民一初字第933号

原告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元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某国,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之父。

被告董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董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国庆、刘某,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第四中学,地址: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辛,校长。

委托代理人冯建新,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壬,该校主任。特别授权。

原告元某甲与被告王某丁、董某己、新乡市第四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丙、委托代理人王某国,被告王某丁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戊、被告董某己的法定代理人董某庚及委托代理人张国庆、刘某、被告新乡市第四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冯建新、李某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某甲诉称,2007年11月30日,原告在课间被被告董某己突然从背后扳住肩膀,然后摔倒,被告王某丁又将被告董某己推倒猛压在原告身上致原告右胫骨骨折。原告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给原告造成很大的损失。被告新乡市第四中学没尽到管理、教育之责,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x.3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9972元;3、判令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4、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增加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第二次手术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9293.94元、伤残赔偿金为x.38元。

被告新乡市第四中学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1、三个孩子是课间玩耍时摔倒,并非原告所说;2、事件发生后,被告校方已尽到职责;3、校方已参加校方责任险,已支付8000多元。工作手册已对学生安全教育尽到职责。

被告董某己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1、原告陈述事实不存在,是原告在被告前面搂住被告的腰;2、原告的诉求不明确,责任划分不明确。

被告王某丁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同意被告董某己的答辩意见,护理费不合理。

原告元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11月28日原告的书面材料一份;2、校方责任保险条款;3、住院证一份、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两份;4、住院费票据1张、医疗费票据8张,并附鉴定、检查费票据各1张、交通费票据26张计143.5元;5、鉴定结论一份;6、二次手术的病历一份、住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票据4张、交通费票据9张,以上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新乡市第四中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情况说明一份;2、李某、董某己书面材料各两份、王某丁书面材料三份,以上证明是意外伤害;3、四中管理手册一份;4、理赔手续6张,以上证明被告的主张。

被告王某丁、董某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新乡市第四中学对原告元某甲提交的证据3及证据6中病历、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中的住院费3755.21元、交通费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不真实,校方调查是被告董某己、王某丁商量好将原告扳倒;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赔付是为照顾原告,该保险是保险公司为揽业务才办的;认为证据4中住院费保险公司已赔付、出院后的票据无医嘱、交通费过高;证据5是在未治疗终结所做,应重新鉴定。

被告董某己对原告元某甲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原告的陈述不应作为证据;对证据2、4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新乡市第四中学;对证据3中的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不需要两人陪护;证据5是在未治疗终结所做,应重新鉴定;证据6是增加变更请求超过举证期限。

被告王某丁对原告元某甲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董某己。

原告元某甲对被告新乡市第四中学提交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2证明的不真实;证据3没有见过,是被告校方自己制定的;证据4不是原告方签字,认定不是摔伤有异议。

被告董某己、王某丁对被告新乡市第四中学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根据被告王某丁、董某己的申请委托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了鉴定,2009年2月23日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豫郑大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元某海右下肢之伤残等级目前为九级。对该鉴定意见书被告董某己、新乡市第四中学无异议;被告王某丁认为结论出来太晚,有作弊之嫌,但未提供证据。因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及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3、6及被告第四中学提供的证据4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其他涉及费用的票据本院酌情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王某丁、董某己系被告新乡市第四中学的学生,2007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某丁、董某己在课间玩耍时导致原告受伤,后到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2009年1月19日,原告到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即右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治疗18天。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另查明,原告已经收到被告王某丁支付的700元、被告董某己支付的650元、被告新乡市第四中学通过保险公司理赔的8822.6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丁、董某己作为有一定认知能力的中学学生,应当注意到在玩耍过程中必须以安全为前提,因此,对于本案的发生以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承担10%的责任,被告王某丁、董某己各承担5%的责任;被告新乡市第四中学未尽到相关的管理职责,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元某甲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04元(第一次x.33元+第二次435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56天×30元/天)、营养费1680元(56天×30元/天)、交通费酌情认定150元、护理费3893.3元(按两人护理,每人800元/月,计算73天)、鉴定检查费1300元(第一次700元+第二次600元)、伤残赔偿金x.2元(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以上合计x.54元。被告王某丁承担其中的5%,即3623.93元,扣除王某丁已支付的700元,王某丁再赔偿原告2923.93元;董某己承担其中的5%,即3623.93元,扣除董某己已支付的650元,董某己再赔偿原告2973.93元;被告第四中学承担其中的80%,即x.83元,扣除被告新乡市第四中学已支付的8822.63元,被告新乡市第四中学再赔偿原告x.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新乡市第四中学一次性赔偿元某甲x.2元;王某丁一次性赔偿元某甲2923.93元;董某己一次性赔偿元某甲2973.93元。

二、驳回原告元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新乡市第四中学、王某丁、董某己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分别由元某甲承担120元、新乡市第四中学承担960元、王某丁、被告董某己各负担60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与原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郭生祥

审判员张健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樊琦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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