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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桂阳县房产管理局与被告闫某丙一般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桂阳县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桂阳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男,系桂阳县房产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湖南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闫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某丁,女,X年X月X日生。(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湖南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桂阳县房产管理局诉被告闫某丙一般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闫某丙就本案提出了反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永平、人民陪审员周某武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书记员马立芳担任记录。原告桂阳县房产管理局诉称,为解决城中路房屋拆迁遗留问题,化解闫某丙与拆迁户邻居纠纷矛盾,2007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换房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位于县X街X-X号房屋与被告中正街X号X号房屋进行调换,协议后双方互相配合办理好了房屋所有权证,但后来被告以原告房屋没有国土证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原告经多次催办无果,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中正街X号X号国土手续过户。被告闫某丙辩称,原告诉称签订换房协议是为了化解被告与与拆迁户邻居纠纷矛盾,这与客观事实不服,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办理中正街X号X号国土使用权证过户变更手续,原告只为被告办理了“三证”中的一证房屋所有权证,现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为反诉人桂阳县X街X-X号办理国有土地所有权证及契证。

经审理查明,为了解决桂阳县X路拆迁户遗留问题,2007年5月30日,原告桂阳县房产管理局(为甲方)与被告闫某丙(为乙方)签订了“换房协议书”,其内容如下:1、甲方房屋情况:房屋着落县X街X-X号,建筑面积36.03,砖混结构。2、乙方房屋情况:房屋着落中正街X巷X号,建筑面积30.3,砖木结构。3、甲乙双方将房屋产权对调,乙方补偿甲方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签订协议时一次性付清。4、双方房屋水、电、有线电视按现有情况维持,不得改动。5、甲乙双方在一周某互相协助办理好房屋产权证书。如乙方在调换后出现产权纠纷,土地使用争议由甲方负责。6、甲乙双方在签订协议后一周某互相腾空房屋。7、此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不得违约,如违约赔偿违约金伍仟元整……”。协议履行期间,被告闫某丙未将中正街X巷X号房屋的国土使用权证、契证交给原告桂阳县房产管理局,双方多次协调未果,原告桂阳县房产管理局遂诉讼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反诉原告)闫某丙同意将桂阳县X镇X街X巷X号的国土使用权证及契证交给原告(反诉被告)桂阳县房产管理局,并协助原告(反诉被告)桂阳县房产管理局办理国土使用权人变更手续;

二、由于其它原因,原告(反诉被告)桂阳县房产管理局未能给被告(反诉原告)办理桂阳县X镇县X街X-X号的国土使用权证,原告(反诉被告)桂阳县房产管理局同意给予被告(反诉原告)闫某丙补偿15000元,该房屋的国土使用权证、契证由被告(反诉原告)自行办理。

三、其他双方无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桂阳县房产管理局自愿承担,反诉费80元由被告闫某丙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某华

审判员李永平

人民陪审员周某武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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