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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抢劫案

时间:2006-03-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240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文登市,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05年7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被押于某州市第三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1月6日作出(2006)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于某伙同同案人邹伟华(已判刑)、张某忠(已被击毙)经合谋后,携带自制手某(经鉴定属于某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支,具有杀伤力)、手某、封口胶等作案工具,在增城市X镇新好景酒店门前,租乘曾某某驾驶的捷达(略)型出租小汽车(车牌号码:粤(略),价值(略)元)。当车驶至广州市X村路段时,于某与同案人持枪对曾某施威胁并用手某铐住曾、对曾某行封口,后用手某将曾某在路旁的电线杆处,抢得上述出租小汽车及曾某西门子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

另经原审审理查明,粤(略)捷达(略)型出租小汽车(车架号码:(略)发动机号码:(略))的实际车主为卢永潮。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在庭审时出示,经过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于某签认的现场照片,被告人于某、被害人曾某某签认作案工具手某、封口胶照片,被告人于某、同案人邹伟华签认的作案工具自制手某照片,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价鉴(赃)[2004]X号刑事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穗公刑技痕字[2004]第X号枪支弹药鉴定书,身份材料,抓获经过,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04)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同案人邹伟华的供述,被告人于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被告人于某在庭审时对其犯罪事实亦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结伙持枪抢劫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七)项,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于某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退赔卢永潮(略)元。

于某上诉提出:1、其在本案中是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认罪态度好,应予以减轻处罚;2、本案有其他的同案人,其不应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负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于某伙同同案人于2004年7月12日凌晨持枪抢劫被害人曾某某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于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结伙持枪抢劫公民财物,数额巨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对于某诉人于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同案人邹伟华的供述证实上诉人于某事前参与合谋,抢劫时与同案人一起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其对此也供认不讳,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其作用明显,并非次要,不应认定为从犯。上诉人于某无法定的减轻处罚的情节,其要求减轻处罚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于某与同案人共同抢劫被害人的财物,造成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依法应予退赔,上诉人于某与同案人应对退赔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要求上诉人于某退赔被害人的全部财产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于某所提上诉意见均与事实不符及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坚雄

代理审判员李剑涛

代理审判员石春燕

二00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邓慧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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