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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林与被告崔某甲财产所有权纠纷、被告崔某甲反诉原告常某林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辉民初字第1293-1号

原告(反诉被告)常某某(又名常某林),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宝刚,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崔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常某林与被告崔某甲财产所有权纠纷、被告崔某甲反诉原告常某林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8月10日诉至法院,本院于2006年11月10日作出(2006)辉民初字第X号

民事一审判决。被告崔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9日作出(2007)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某某、陈宝刚,被告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2月6日,原告开车到被告家中商量偿还欠款之事,可被告将车及有关手续扣下,原告报警后,高庄派出所调查询问后,认为不属自己管辖,告知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兰鸟晋x、行车证、购置单据及钥匙,价值5万元),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2007年6月13日在二审诉讼期间,被告将兰鸟车归还,现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并没有把原告的车及相关手续扣下,是原告欠被告工程款及为其替原告代付的欠款共计3万元,经被告多次催要,原告一直不予归还,后来双方经过协调,于2006年2月6日,原告把其所有的兰鸟晋x小轿车抵押给了被告,说是把欠款还清后再把车开走,但此车的行车证、钥匙、购置费单据均未留下。现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归还欠款约3万元,并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常某林辩称,该车未抵押给崔某甲,反诉崔某甲主张的不是自己的工程款。被告在第五工程处加油,x元是油款,原告常某林与崔某甲之间不存在债务问题。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常某林与崔某甲之间存在什么关系;2、常某林要求崔某甲赔偿2万元的依据;3、常某林是否欠崔某甲x元,该否支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辉县市公安局高庄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扣押原告的晋x兰鸟车;2、太原市交通局与山西省公路局第三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太古路项目部、山西省公路局第三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太古路项目部与常某林之间签订协议各一份及兰鸟晋x轿车行车证正副页,证明该车所有权归原告所有;3、2006年3月1日山西远方路桥集团307国道复线工程阳泉项目部二工区项目部与常某林等人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4、辉县市金海出租车队司机韩××出庭作证并出具证言一份,辉县市金海出租车队出具收据一张,证明扣车损失为x元;5、取款条六张,证明崔某甲在常某林处取款x元;6、2006年9月5日山西省公路局第三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太古路项目部项目经理宋××证明一份,证明常某林于1998年——1999年租用崔某甲、赵玉春挖掘机加油款x元,已从常某林工程款中扣除;7、证人白静华到庭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扣车时将车上行车证等手续留在车上。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朱××、李××到庭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将车抵押给被告;2、2000年2月15日欠款证明一份(x元五处油款);3、2003年12月18日至2003年12月19日欠条四张(x元)。原告据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欠其款x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常某林到高庄派出所反映车留下的情况,不能证明是被告扣留原告的车,并提供证人朱××、李××出庭作证。不论被告是扣押原告的车还是原告将车留下,直到2007年6月13日原告才将车从被告处取走,故原告提供该证据应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证据2、3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证据4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原告把车抵押给被告的,况且车又不是工程车,要求被告赔偿扣车损失于法无据。原告在外地从事工程,而被告将其车辆扣留,原告为业务需要而租车产生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但因证据4中证人韩××当庭的陈述与原告自述不一、又与辉县市金海出租车出具的证明事实不一,故该证据不能全部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证据5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常某林应提供每次在五处加油后的签字记帐单印证。现常某林不能提供被告加油记帐单印证,故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能认定为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在车上从来没有见过行车证,故该证据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

原告对被告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自己目前不欠其款,并提供证据4、6予以印证。因证据2是原告、被告结算时原告为被告出具的证明,该证据客观真实,故该证据应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债权人均不是被告,不应由被告主张,被告称其代为垫付,但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债权的转移应当由债权人告知债务人,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所持条的债权人通知了原告常某林债权转移,该债权转移并未成立。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常某林于1998年承包山西省公路局第三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一项目,并租用被告的挖掘机使用,2000年2月15日双方结算,原告欠其款x元,并注明x元减去五处油最后为欠款数。在工程期间,被告挖掘机在五处加油站加油。2002年2月到2004年4月被告在原告处取款x元。2006年2月6日,原告开其所有的晋x号蓝鸟轿车到被告处,由于欠款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被告将原告晋x号蓝鸟轿车扣留,2007年6月13日原告将该车取走。原告于2006年3月1日与山西远方路桥集团国道复残工程阳泉项目部签订承包合同,工期为2006年3月1日至2006年9月10日。原告车辆被扣后为工程用租用金海出租车队韩正勇的出租车。案经调解未果。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被告崔某甲非法将原告所有车辆扣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扣车给其工程造成不便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其租车损失从2006年3月1日起每月按3000元计算7个月,因原告常某林、原告提供的证人韩××的当庭陈述和辉县市金海出租车公司对原告租车一事陈述不一,辉县市金海出租车公司现又找不收据的底联予以印证,故原告的损失应按照特种车辆的损失计算,从2006年2月6日计算至2007年6月13日,损失共计9350.40元(16个月零7天×30天×6元×8小时×40%)。

被告崔某乙反诉原告常某林欠款x元,因双方于2000年2月15日结算时常某林尚欠崔某甲x元,双方认可常某林已支付x元,常某林虽称剩余的x元是崔某甲在山西省公路局第三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加油x元,并提供山西省公路局第三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的证明予以印证,但因常某林不能提供崔某甲在该加油站加油的凭证印证,崔某甲又不予认可,故常某林的辩称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崔某甲支付原告常某林扣车损失九千三百五十元四角。

二、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原告常某林支付被告崔某甲欠款二万五千五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诉讼费用2610元,反诉诉讼费用1210元,二审诉讼费用3820元,共计7640元,由原告承担2500元,被告承担5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运霞

审判员艾恭

审判员屈惠

二00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慧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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