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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某等与孟某丙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辉民初字第1463-1号

原告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何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何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何某甲、何某乙法定代理人屈某某,系二人之母。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春桓,系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屈某某、何某甲、何某乙诉被告孟某丙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侯桂冠、徐霞、王合庆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侯桂冠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院于2008年9月29日作出(2008)辉民初字第X号一审判决,三原告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于2009年4月9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为由,作出(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周国付、孙小妹、任玉宏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国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任玉宏主审。向三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何某甲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春桓,被告孟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丁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何某波(原告屈某某之夫,原告何某甲、何某乙之父)生前为被告义务帮工修车过程中因伤死亡,现要求撤销被告与何某波之兄何某涛所签订协议,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撤销协议与本案不一法律关系,何某波的死亡系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与被告无关,不同意赔偿原告要求的款项。

争议焦点:1、何某波是否在为孟某丙修车时死亡;2、死者何某波死亡时间、地点及死因。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1、被告与何某涛所签协议,载明2008年5月25日何某波到被告家帮忙修收割机,恰逢无电,何某波在与他人闲谈过程中因心脏病突发死亡,被告愿意出资5000元作为埋葬费,双方互不纠缠。证明何某涛与被告所签协议不符合事实又未经原告授权,要求其撤销该协议的请求成立。

2、何某波手机通话清单、证人何××、孟××、何××、何××出庭证言,证明何某波去被告家系属于被告让去义务帮工修车的行为,原告以该证据证明何某波系在为被告帮工过程中死亡其要求被告进行赔偿请求成立。

3、何某村委会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我村村民屈某某,于2008年11月20日上午回到家后发现家门被盗,家中丢失血大衣一件(物证)。证明何某波伤后用血大衣垫头。

4、证人邓××、何××出庭证言各一份,证明何某波系在为孟某丙义务帮工中死亡。

5、何××书面证言复印件一份,证明何某波是在被告家中死亡,头后侧有伤,手上有油渍,系在为被告帮工中死亡。

6、峪河卫生院证明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于2008年5月25日下午,辉县市120指挥中心通知我院急诊科到峪河镇X村出诊,到达现场后患者何某波已双侧瞳孔散大,颈动脉搏消失,心跳呼吸停止,仍给予积极抢救仍无呼吸心跳。宣告死亡并告知家属,家属表示理解停止抢救。证明何某波死亡时间是2008年5月25日,地点是孟某丙家,原因是在帮工中死亡。

7、当庭出示手机录音一份,系死者何某波小女儿何某乙的一句话,证明何某波从车上摔下,头上跌了个窟窿,流了很多血。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委托代理人调查证人牛××材料一份,载明何某波死亡时其在现场,何某波当时未给被告修收割机,何某波系心脏病突发栽倒在地死亡的。据此证明其辩称成立。

2、牛××证言一份,证明内容同上。

3、村民签名证明两份,证明何某波生前确有心脏病。

4、对何××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何某波不是在为孟某丙修理收割机时出的事。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对峪河卫生院葛××、周×调查笔录各一份。对葛××调查笔录主要内容:审:2008年5月25日下午,患者何某波一事是你出的急诊吧请说一下具体情况。葛:是我和周×去的,到哪儿时,患者何某波在沙发上躺着,经检查呼吸已停止,脉搏已经没有了,已没有了抢救的意义。审:根据医生的常识和你当时检查的情况,能否判断患者死因葛:判断不出来,报案时他们咋说的我也忘了。审:是否发现何某波有伤葛:没有发现,也没有发现血迹。审:他死时的症状能否判断出是心脏病葛:不能判断,具体死因我们也不清楚。对周×调查笔录主要内容:审:何某波死亡一事,当时是你出的急诊吧周:是我和葛××出的急诊。审:说一下具体情况。周:当时我们到时何某波在沙发上躺着,他当时呼吸、心跳都没有了,葛医生给他打强心针,进行了一些心跳、呼吸的复苏抢救,无效。给患者家属说明情况,他们认可了,我们就走了。审:报案时,称什么病了没有周:不知道。当时他们称何某波在别人家修联合收割机时,忽然晕倒,不知道是啥病。当时我们抢救无效,就告知家人后,我们走了。审:你们去时发现死者身体上有无伤口周:没有发现死者有外伤,也没有发现有血迹,患者无心跳呼吸,我们必须先进行心跳呼吸复苏抢救,有生命体征后,如有其它症状,我们才能进一步抢救,当时抢救,他已无生命体征,没有进一步抢救,没有发现伤口和血迹。

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对孟××、牛××调查笔录各一份。对孟××调查笔录主要内容:审:何某波出事时你在现场没有孟:没有在场,头一天说事时我在场。审:具体情况孟:当时在何某波二哥何某涛家说的事,当时是何某涛和孟某顺在中间说事,我和孟某禄、孟某丁都在场,当时钱都说好了,因为何某波的家人没有在家,等他家人回来再签协议、给钱。第二天晚上,何某波爱人回来后他们签的,我有事没去,不知道具体情况。审:头一天晚上,你们说事的时候,说何某波是如何某的没有孟:具体是咋死的当时没有说,因为何某波和孟某丙关系不错,才私了的。审:何某波出事时到孟某丙家干啥你知道吗孟:当时没在家,咱不知道他来干啥,也不知道他咋死的。审:何某波平时有心脏病没有孟:平时他身体不算好,具体是啥病,咱不知道。审:当时说事时没有说他的死因孟:没有,只说是想要丧葬费,头一天晚上俺说事时何某波的爱人没有在场,第二天签协议时是否在场我不知道,因为我有事没去。对牛××调查笔录主要内容同被告提供的证据1。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葛××、周×作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有异议,对原告证据1,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对原告证据2,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何某波系在为被告帮工过程中因帮工行为死亡;对原告证据3,认为村委会证明中所签名字“何某涛”系死者二哥,有利害关系,且东西是否被盗应有派出所证明,村委会证明无效;对原告证据4,被告认为二证人证言虚假,因为当时收割机在外收麦,且被告家何某波的工具系被告借用何某波的;对原告证据5,认为何××说死者头部有外伤,手有油污没有证据;对原告证据6,被告认可死者何某波于2008年5月25日下午在被告家死亡,但死因不认可,认为证明目的不成立;对原告证据7,认为何某乙当时不在现场,且事发时何某乙才两岁多,不能证明其父死因。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均有异议。对被告证据1、2认为牛××所称不属实,证人未到庭,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证据3,认为上面签字笔体都一样且有被告及其代理人的爱人和儿子的签名,再之,何某波根本没有心脏病;对被告证据4,认为不是原件,作证时间在出事后一个多月,证明不了事实。对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认为牛××证言不真实,且牛××、孟××均未出庭作证,无法质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证据1,由于该协议的签订何某涛事先未经三原告授权,事后未得到三原告追认,故该协议应为可撤销协议;对原告证据2,由于以上证据均系间接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部分采信;对原告证据3,由于村委会不是国家侦查机关,所出证明仅是依据原告的陈述而没有侦查核实,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4,证言仅证明了埋葬何某波后到被告家取走何某波的工具,且二证人均不是事故发生的目击者,不能对何某波的死因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证据5,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6,被告认可何某波于2008年5月25日下午在被告家死亡,但对其死因不予认可,该证据中也未表明何某波的死因,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对原告证据7,因该录音仅有何某乙的一句话,故本院对录音时的具体环境和状况无法判断,且何某乙年仅四岁,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证据1、2,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质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3,因被告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且即使何某波有心脏病史也不能必然推出何某波死于心脏病,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4,因是复印件,证人未到庭,且证言中显示何某波死亡时证人并未在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证人孟××、牛××的调查笔录,因孟××表示不知道何某波的死因,只是事情发生后在何某涛家说事的时候他在场,当时也并未提到何某波的死因,所以无法证明何某波的死因;因牛××未到庭,无法质证,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5月25日11时,被告打电话让何某波去被告家帮忙修车,何某波在被告家吃了中午饭并喝了些酒。下午,何某波于被告家死亡,具体死因无法查清。2008年5月26日,死者何某波之兄何某涛未经原告授权和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偿协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何某波在被告的要求下去帮忙修车,双方形成了义务帮工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原、被告均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何某波的死因,何某波是否是因帮工活动死亡或因自身疾病死亡还是因第三者原因死亡无法查清,致使何某波死亡与帮工活动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法确定。但何某波死亡当天确实是受被告所邀去帮忙修车,故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应给与原告方适当补偿。关于被告和何某涛所签协议,由于何某涛事先未经三原告授权,事后未得到三原告追认,故该协议为可撤销协议,三原告请求撤销,应予以准许。被告已付现存于何某涛处的5000元现金,由于涉及案外主体,被告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判决如下:

一、撤销何某涛与被告孟某丙所签协议。

二、被告孟某丙应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屈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三万元。

三、驳回原告屈某某、何某甲、何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被告孟某丙承担。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用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执行时一并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付

审判员孙小妹

审判员任玉宏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职颖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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