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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艾红香道路某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辉民初字第981号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路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路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胜利大道梦萦小区X号楼。

负责人刘某,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鹏,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艾红香道路某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廉政监督卡。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2009年4月17日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向其送达了相关手续。于2009年5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孙小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后,本院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原告未交纳相关费用,并于2009年7月7日表示放弃鉴定。原告委托代理人路某甲、路某乙,被告艾红香,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3日17时40分左右,在辉县X街X路某处,被告艾红香驾驶自己的豫x号轿车沿辉县X街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步行由南向北过公路某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艾红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x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

被告艾红香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艾红香负事故全部责任没有异议,同意按国家规定赔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没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本案的无争议事实是:1、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造成原告受伤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2、豫x号轿车车主系被告艾红香,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计算方法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被告艾红香负事故全部责任;2、辉县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诊断:双膝部韧带损伤)、出院证(住院期间2008年12月3日-2008年12月26日,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治疗;2、二周后来院复查;3、不适随时来诊;4、建议休息2个月,继续门诊治疗1个月)、陪护建议书(建议一人护理)、病历、清单各一份,住院收费大票一张(计2857.13元);3、辉县市中医院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因左膝关节外伤后遗症在该院理疗科门诊治疗),门诊费票据二张(计390元);4、交通费票据96元。原告据以上证据证明自己主张事实存在,请求成立。

被告艾红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豫x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2、辉县市中医院门诊费票据二张(计180元)、住院预交款收据一张(计450元)、保证金收据一张(计2000元),证明被告为原告已付款2680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中的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建议书、病历、住院收费大票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二被告对原告证据3提出异议,称时间距原告受伤过久,与本案无关。对此原告作出解释,原告出院时伤情未治愈,只是因为快过年了才出的院。后来原告发现腿部没有知觉,又去医院检查,医院让去理疗。对原告解释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3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艾红香对原告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2中的清单本身无异议,但对其中的活血通脉片、克林霉素针等药品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治疗韧带损伤的药物,但未提供证据,经征求意见,也不申请进行相关司法鉴定,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证据2中的清单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4提出异议,要求法院酌定。结合原告的居住地、就医的地点距离、住院天数等情况,原告交通费用并无不当,可以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2月3日17时40分左右,在辉县X街X路某处,被告艾红香持C证驾驶豫x号轿车沿辉县X街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步行由南向北过公路某原告王某某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艾红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膝部韧带损伤。2008年12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治疗;2、二周后来院复查;3、不适随时来诊;4、建议休息2个月,继续门诊治疗1个月。花费医疗费用2857.13元。原告住院期间医生建议一人护理,护理人员系农民。2009年4月,原告因左膝关节外伤后遗症在辉县市中医院理疗科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90元。原告为事故支付交通费用96元。原告系农民,X年X月X日生。事故发生后,被告艾红香已付原告1480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艾红香驾驶机动车辆上路某驶,未能确保安全,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艾红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该交通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艾红香应对因此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鉴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首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艾红香就不足部分按责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3247.13元;2、护理费640.08元(26.67元/天,计2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0元/天,计24天);4、交通费96元。以上共计4223.21元,含被告艾红香已付的1480元。原告主张被告其误工费、营养费,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736.08元:包括护理费640.08元、交通费96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3487.13元:包括医疗费324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以上共计4223.21元。原告虽主张被告艾红香予以赔偿,但因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已足额赔偿,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交强险理赔款肆仟贰佰贰拾叁圆贰角壹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艾红香承担。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用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执行时一并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小妹

二00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赵慧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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