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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荥民二初字第340号

原告王某某,又名王某,女,生于1962年1月2日。

委托代理人周君,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松,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生于1972年12月8日。

被告蔡某某,男,生于1970年3月20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君、王某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蔡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2月24日,被告李某借原告现金4.3万元,并约定一分利息,被告蔡某某自愿担保此项债务,并承诺如李某无法偿还自己代为偿还。借款到期,被告还款1万元,剩余借款,被告一直未付。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万元及利息23,76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蔡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4日,被告李某借原告王某某现金4.3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一分。被告李某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今借王某现金43,000元整,借期一年。李某,2003.2.24。”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于2004年偿还原告现金1万元。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2008年12月2日,被告蔡某某向原告书面保证:“此借款由李某向王某所借,如果李某不还,由蔡某某偿还”。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借原告现金,有被告李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3.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借原告现金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一分,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支付借款期内利息51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利息,故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蔡某某所作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某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可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蔡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借款现金三万三千元及利息五千一百六十元(2004年2月25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计)。

二、被告蔡某某对被告李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一十九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珏

审判员闫国宏

审判员樊海山

二〇〇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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