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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丙与被告常某某、张某丁、朱某某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金民一初字第2677号

原告李某某,女,48岁。

原告王某甲,女,23岁。

原告王某乙,男,20岁。

原告张某丙,女,77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杰,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某,男,37岁。

被告张某丁,男,31岁。

被告朱某某,男,成年。

原告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丙诉被告常某某、张某丁、朱某某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法,被告张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丁的房子由被告常某某建筑队承建,但2007年9月11日晚,二被告安排原告李某某丈夫王某朝为二被告加夜班干活,当干至第二天凌晨二时许,王某朝死在二被告工地。原告李某某与家人连夜赶到后,由于原告家人不懂法,被告诱骗原告家人违背真实意思与之签订了处理协议,协议内容原告一概不知。原告认为被告常某某、朱某某对王某朝非法用工,致其劳累死亡,应赔偿原告损失,却背着原告与原告亲属签订了无效的处理协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常某某、张某丁、朱某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1万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45.5元,扣除被告支付的x元,共计x.5元。

被告张某丁辩称,死者与我无关,我就不认识死者,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常某某、朱某某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1、王某朝、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丙等身份证复印件五份,户口本一份,派出所证明一份,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体及赔偿对象。

2、村委会证明二份,证明王某朝死亡时间和地点。

3、李某稳、姬国峰、王某军证言三份,证明调解协议无效。

4、申诉、信访通知书三份,证明该事故已经劳动、仲裁处理。

5、①照片两张,证明事故发生地点;②常某某、王某强、王某凯、胡山本与原告代理人李某法谈话记录(电话录音)各一份,王某强、王某凯、胡山本证言各一份,证明王某朝死亡时间、地点、经过及案外人调解处理情况;③通话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代理人与常某某、王某强、王某凯、胡山本等四人通话事实。

6、六位证人身份证明及电话,证明证人身份。

被告张某丁质证如下:

1、我不认识他们。

2、有异议,我不知道王某朝死亡的情况。

3、该事实不清,我不知道。

4、无异议。

5、①照片上显示的是我的仓库;②对真实性有异议;③与我无关。

6、与我无关。

被告张某丁为支持其辩论意见,举证如下:

合同书一份,证明该事故与被告张某丁无关。

原告质证如下:

真实性无异议,王某朝是死于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该合同第12条应属违法。

被告常某某、朱某某未质证亦未举证。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综合庭审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李某某系王某朝之妻,原告王某甲系王某朝之女,原告王某乙系王某朝之子,原告张某丙系王某朝之母。被告常某某为被告张某丁建房,双方于2007年6月28日签订一份合同书,主要载明:“甲方张某丁,乙方常某某,甲方向乙方提供电源、水源和住宿;仓库属于临时建筑,甲方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于乙方,所有材料均由甲方提供;内在因素造成的工伤事故由乙方自负,外在因素造成的工伤事故由甲方负责”。王某朝系建房工人,在建房工地死亡。庭审中原告方提交的证人证言称,2007年9月11日(八月初一)晚,王某凯、王某强和王某朝被安排去压地面,干活至凌晨12点左右,三人吃饭,吃完饭后三人继续干活,干到1点多,王某朝感到有点累便去休息,约20分钟左右,被工友发现死在了工地上。原告李某某在庭审中称,王某朝死亡的当天上午,其与王某军、李某稳等亲属来到郑州,先见到了王某凯和胡山本,之后在工地办公室被告朱某某、常某某与王某凯、王某强等商量王某朝的后事,但原告李某某当时不在场,只知道他们谈的结果是被告赔偿x元。原告认为赔偿数额过低,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常某某、张某丁、朱某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1万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45.5元,扣除被告支付的x元,共计x.5元。被告张某丁在庭审中坚持称,其对王某朝的死亡根本不知情,不应该承担责任。

另查明,2007年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x元/年;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为3044元/年;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4454元/年。

又查明,王某朝死亡时,其子女均已成年,母亲张某丙已年满75岁,滑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张某丙有5个子女。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常某某与张某丁签有施工合同,由常某某承包张某丁家的建筑工程,根据证人证言可证明王某朝在该工地施工并在该工地死亡,由此,本院认定常某某系王某朝的雇主,应承担雇主责任。又因被告张某丁、常某某系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张某丁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常某某具备建设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故被告张某丁与被告常某某对王某朝的死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作为死者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朱某某承担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丧葬费,本院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六个月,丧葬费应为x.5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庭审中已查明死者子女在事故发生时均已成年,仅有死者母亲张某丙一人为被抚养人,结合被抚养人的年龄已满75周岁的事实,本院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3044/年计算5年,应为x元,张某丙共有5个抚养人,死者王某朝应负担的份额为x÷5=3044元。关于死亡赔偿金,本院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454元/年计算20年,应为x元。以上共计x.5元。故被告张某丁、常某某应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5元,原告已经获得的5万元赔偿远低于该数额,故扣除该5万元后,被告应再向原告赔偿x.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x.5元。

二、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丙被抚养人生活费3044元。

三、被告张某丁对上述第一、二项内容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6元,由原告负担1475元,被告常某某、张某丁负担23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刘文涛

代理审判员朱某勇

二OO九年九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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