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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阚某某与被上诉人大屯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阚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屯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屯煤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屯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

负责人石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阚某某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沛县人民法院(2009)沛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上诉人大屯煤电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乙、朱某某及被上诉人中心医院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1990年12月20日,阚某某因外伤入中心医院,初步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等,院方给予手术、输血等治疗,经治疗后,遗有运动性失语,右拇指完全瘫,余(一)。2004年3月26日入中心医院诊疗,4月25日出院诊断为左脑出血、3级高血压(极高危组)、丙型肝炎、肝炎后肝硬化等。2005年3月24日,阚某某以感染丙肝完全是因为中心医院的输血行为引起,由于长年丙肝、肝功能失代偿,引起的肝硬化、脾大、脾亢导致阚某某身体状况急剧下降,食欲不振、上腹饱胀、身体浮肿,脾肿大已到晚期,伴有白细胞、红细胞和血小板极度减少,现阚某某已卧床不起,需人护理为由要求中心医院、大屯煤电公司赔偿阚某某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护理费5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合计x元。

诉讼中,中心医院、大屯煤电公司于2005年4月19日申请对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输血)与阚某某的丙型肝炎、肝炎后肝硬化、脾大、脾功能亢进等症状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中心医院输血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徐州市医学会进行鉴定,徐州市医学会于2005年6月21日作出徐州医鉴[2005]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分析意见部分载明“1、诊断明确,有输血指征。2、根据现有资料,不排除丙型病毒肝炎与输血有因果关系”,结论部分载明“综上分析,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该鉴定书告知:如当事人对本次鉴定结论不服,可自收到本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委托单位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或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江苏省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再次鉴定。

阚某某于2005年4月19日申请对其所患丙肝、肝炎后肝硬化及脾功能亢进等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原审法院法医室进行鉴定,并于2005年8月1日作出(2005)沛法医司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该鉴定书分析说明部分载明“综合其案情、病历、活体检查分析认为:被鉴定人阚某某1990年因重型颅脑外伤脑疝形成入住中心医院,并在治疗期间多次输血,后在2004年3月26日因脑出血再次入住中心医院,检查出患者有丙肝、肝炎后肝硬化、脾亢,2005年6月21日经徐州市医学会鉴定认为不排除丙型病毒肝炎与输血有因果关系,且被鉴定人阚某某现丙肝后出现肝炎后肝硬化,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医患纠纷伤残等级鉴定的通知》,其伤残等级应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故被鉴定人阚某某丙肝后出现肝炎后肝硬化,参照该标准(一)三级甲等医疗事故中14条之规定,被鉴定人阚某某符合该标准规定,根据总则规定,其伤残等级应为六级伤残。其中枢性瘫痪肌力较前有所加重与输血后的并发症相关性大小有待进行医学会鉴定”。

2005年8月5日,阚某某申请其中枢性瘫痪肌力较前有所加重与输血后的并发症因果关系有无及大小、中枢性瘫痪肌力伤残等级、(2005)沛法医司鉴字第X号阚某某六级伤残后所需营养费多少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徐州市医学会进行鉴定,徐州市医学会于2005年10月31日作出徐州医鉴[2005]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分析意见部分载明“1、脑出血、高血压Ш级诊断正确。2、高血压、动脉粥样硬化是导致脑出血的主要原因。3、丙肝后肝硬化、脾亢可以导致血小板减少,与脑出血无直接因果关系”。该鉴定书结论部分载明“综上分析,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等),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该鉴定书告知:如当事人对本次鉴定结论不服,可自收到本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委托单位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或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江苏省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再次鉴定。2005年12月10日原审法院庭审中,阚某某保留伤残鉴定后进行伤残赔偿的请求。

2005年12月14日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阚某某与中心医院、大屯煤电公司达成如下协议:中心医院赔偿阚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x元,大屯煤电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阚某某以其因外伤于1990年12月至1991年6月在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施开颅手术并输血x。2004年3月26日至4月25日阚某某再次在中心医院住院时,中心医院检查出阚某某患有丙型肝炎、肝炎后肝硬化、脾大、脾功能亢进。阚某某是大屯煤电公司的退休职工,主张从未在除中心医院外输过血,认为感染丙肝完全是因为中心医院的输血行为引起。由于长年乙肝、肝功能失代偿,引起的肝硬化、脾大、脾亢导致阚某某身体状况急剧下降,身体浮肿,脾肿大已到晚期,伴有白细胞、红细胞和血小板极度减少(仅有正常值的十分之一),因此发生过脑溢血、消化道出血两次住院治疗,并经常发生眼底、牙龈出血。2005年阚某某曾起诉中心医院和大屯煤电公司,经徐州医学会鉴定,结论为:不排除阚某某感染丙肝与中心医院医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双方就精神损害赔偿金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住院期间营养费达成调解意见。经法医鉴定为阚某某重度肝损害,构成六级伤残。阚某某已卧床不起,需人24小时护理为由,起诉大屯煤电公司,大屯煤电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营养费x元、鉴定费200元,合计x元;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

2006年6月6日,阚某某申请对其肝炎后肝硬化与脑溢血之间的因果关系,脑溢血与肌力下降造成瘫痪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据现有材料,对肝炎后肝硬化与脑溢血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确定,不能出具明确的鉴定结论为由未予受理。

2007年2月28日,阚某某申请对护理等级、护理人员数、残疾用具费、营养费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委托。2007年9月24日申请撤诉,原审法院已裁定准许。

三、2008年3月26日阚某某以2006年3月30日起诉时的事实与理由第三次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大屯煤电公司赔偿医药费533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250元、鉴定费200元、诉讼前营养费x元、诉讼前护理费x元,合计x元;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

四、2008年9月8日,阚某某通过徐州维益医学鉴定咨询代理有限公司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阚某某在大屯煤电公司职工中心医院诊疗期间,输血感染丙肝与2004年颅内出血有无因果关系及目前瘫痪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残疾器具费用标准给予鉴定。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08年10月7日作出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08]医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阚某某在大屯煤电公司职工中心医院诊疗期间,输血感染丙肝与2004年颅内出血有因果关系;阚某某目前瘫痪构成三级伤残;阚某某目前属大部分护理依赖;阚某某,若予其配置轮椅车,其费用需人民币500-1500元,每5-10年更换一次;若配置可摇性护理床,其费用需人民币800-1000元,每10-15年更换一次。

五、丙型肝炎病毒是1989年经分子克隆技术发现的,1991年国际病毒命名委员会将其归为黄某毒科丙型肝炎病毒属。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阚某某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阚某某因外伤于1990年12月20日-1991年6月28日在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输血x。2004年3月26日-4月25日再次在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诊断感染丙型肝炎。阚某某先后于2005年3月24日、2006年3月30日、2008年3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2008年9月8日,阚某某通过徐州维益医学鉴定咨询代理有限公司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阚某某在中心医院诊疗期间,输血感染丙肝与2004年颅内出血有无因果关系等进行鉴定,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08年10月7日作出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08]医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认为:阚某某在中心医院诊疗期间,输血感染丙肝与2004年颅内出血有因果关系。阚某某才知道输血感染丙肝与2004年颅内出血有因果关系。因此,阚某某本次于2009年9月3日的起诉不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中心医院、大屯煤电公司抗辩阚某某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本案是否属“一事不再理”的情形。所谓一事不再理,是指为防止法院对于同一事实作出不同或互相抵触的判决,或为实现诉讼经济的目的,避免浪费诉讼资源,或为维持生效判决之既判力,法律规定的禁止当事人另行起诉的制度。一事不再理有两层含义:(1)当事人不得就已经起诉的事件,在诉讼进行中另行起诉。(2)诉讼标的在生效判决中已经作出裁判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不得就该法律关系另行起诉。这种效力称为判决的既判力。一事不再理对于当事人和法院均有约束。对于当事人而言,某一事件一经法院作出裁判,即不得再行起诉。对于法院而言,某一诉讼一经受理或作出裁判,不得另行受理。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是指前后两个诉讼必须为同一事件,才受一事不再理的限制。所谓同一事件,是指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事实)而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阚某某2006年3月30日、2008年3月26日及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与2005年3月24日起诉的诉讼请求不是同一诉讼请求。因此,本案不属“一事不再理”的情形。中心医院、大屯煤电公司关于阚某某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审判原则,不能得到支持的抗辩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应否采纳。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条关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的规定,技术鉴定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并且通常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阚某某自行出资交由徐州维益医学鉴定咨询代理有限公司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阚某某在中心医院诊疗期间,输血感染丙肝与2004年颅内出血有无因果关系及目前瘫痪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残疾器具费用标准给予鉴定,不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因此对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

四、对徐州市医学会2005年10月31日作出的徐州医鉴[2005]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应否采纳。2005年8月5日,阚某某申请其中枢性瘫痪肌力较前有所加重与输血后的并发症因果关系有无及大小、中枢性瘫痪肌力伤残等级、(2005)沛法医司鉴字第X号阚某某六级伤残后所需营养费多少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徐州市医学会进行鉴定,徐州市医学会于2005年10月31日作出徐州医鉴[2005]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徐州市医学会经鉴定认为:1、脑出血、高血压Ш级诊断正确。2、高血压、动脉粥样硬化是导致脑出血的主要原因。3、丙肝后肝硬化、脾亢可以导致血小板减少,与脑出血无直接因果关系。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并告知:如当事人对本次鉴定结论不服,可自收到本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委托单位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或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江苏省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再次鉴定。因此,对徐州市医学会2005年10月31日作出的徐州医鉴[2005]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1、主体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2、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必须有过失。3、存在损害事实。4、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行为与损害事实必须有因果关系。徐州医学会经鉴定认为:高血压、动脉粥样硬化是导致脑出血的主要原因;丙肝后肝硬化、脾亢可以导致血小板减少,与脑出血无直接因果关系;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即阚某某主张的损害后果与中心医院的输血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另外,丙型肝炎病毒是1989年经分子克隆技术发现的,1991年国际病毒命名委员会将其归为黄某毒科丙型肝炎病毒属。我国卫生部1993年3月20日公布的于1993年7月1日施行的《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采供血机构在采血前,必须按有关规定对献血者和供血者进行验证和健康检查,严禁采集验证或健康检查不合格血液。第三十六条规定,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输血前的检验、核对制度,保证临床用血安全。卫生部1993年制定的《血站基本标准》在供血者健康检查和血液检查中增加了丙型肝炎抗体检测。根据上述情况,可以看出,1990年中心医院给阚某某输血时,尚不具备检测丙型肝炎病毒的技术和仪器设备。

综上,阚某某要求中心医院、大屯煤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阚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阚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1、上诉人是以一般医疗纠纷为由主张权利,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进行处理。原审法院不采纳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属适用法律错误。2、对原审法院作出的《不予准许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决定书》,上诉人提出了复议申请,一审法院不予答复而径行判决,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遗漏主要事实。1、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与被上诉人中心医院的输血行为有因果关系,且上诉人颅内出血是因为感染丙肝所致。本案不是医疗事故纠纷,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那么,上诉人有权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是根据医学科学并结合相关事实作出的鉴定结论。该机构的鉴定结论原审法院没有采信而是采用徐州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根据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上诉人颅内出血与感染丙肝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严重过错。中心医院没有对血液安全进行有效控制导致上诉人感染丙肝。对血液安全的控制,应对被采血人进行体检、化验,检查肝脾是否肿大,转氨酶是否正常,均是采血前应当做到的。卫生部1988年就颁布了《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必备条件和验收细则》,规定“工作人员每年应当至少进行1次健康体检,并建立健康档案。采浆及生产人员患有传染病或者严重皮肤病者,应调离岗位”、“原料血浆应从符合部颁布献血员健康体检标准的献血员中采集”。在已经对采血条件进行了规定的情况下,中心医院不提供证据证明其具备资质、条件及输给上诉人的血液是由健康合格的工作人员从符合健康体检标准的献血员采血,有明显错误。3、一审法院遗漏上诉人主要上诉请求。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包括肝损害构成六级伤残的后果,而一审法院没有涉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中心医院答辩称:一、中心医院对上诉人输血不存在过错。1、上诉人当时是重型颅内损伤,根据上诉人当时的伤情,急需开颅并输血治疗。故中心医院输血行为并无过错。2、根据卫生部1993年2月17日发布的卫医发(1993)第X号通知要求,从1993年7月1日起才要求对血液检查中增加丙肝抗体的检测,而上诉人输血发生在1990年12月,中心医院在当时情况下不可能对供血员进行丙肝抗体的检测,上诉人在入院之前也无法证实其是否感染丙肝。二、上诉人阚某某所诉损害后果与中心医院的输血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目前公认,丙肝传播途径有多种。现代医学认为,丙肝的潜伏期约为2至26周,平均7.4周,而上诉人在输血之后15年才发现又丙肝,不能排除上诉人的其他传播途径。徐州医学会的鉴定说明高血压、动脉粥样硬化是导致上诉人脑出血的主要原因;丙肝后肝硬化、脾亢可以导致血小板减少,与脑出血无直接因果关系。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徐州医学会的鉴定是法院根据中心医院的申请由法院委托的鉴定,徐州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医患双方均未申请再次鉴定,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是上诉人单方委托,程序违法,结论有失公正,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大屯煤电公司答辩称:一、关于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与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的问题,医学会鉴定结论是不排除因果关系,也不是说就有因果关系。二、上诉人在一审中起诉的几个损害后果,如高血压等确定与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三、中心医院对上诉人的输血行为无过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经当事人当庭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中心医院及大屯煤电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上诉人阚某某的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是否遗漏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中心医院及大屯煤电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上诉人阚某某赔偿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中心医院及大屯煤电公司如果要承担上诉人阚某某的赔偿责任,须满足中心医院的输血行为存在过错并且该过错与上诉人阚某某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否则,被上诉人中心医院及大屯煤电公司不承担上诉人阚某某的赔偿责任。

(一)、关于中心医院的输血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阚某某因其重型颅脑外伤于1990年12月20日急诊入住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即行开颅手术,术中输血x。被上诉人中心医院当时为阚某某输血是治疗和挽救其生命的必要措施。关于对医疗机构输血的要求,从卫生部1993年2月17日发布的卫医发(1993)第X号通知可以看出,1990年12月阚某某在中心医院输血时,医疗机构可以自行采集,采血时仅要求对血型、梅毒血清、肝功能等项进行检查。由于医学发展水平的局限性,当时尚未将丙肝病毒作为采血时的检查项目。因此,被上诉人中心医院没有进行丙肝抗体的检查,没有违反当时的医疗规范。根据1989年江苏省县级以上医院检验科建设管理规范的要求,检验资料保存一年。故上诉人中心医院现在没有保存供血员的体检资料,并不违反规定。另外,被上诉人中心医院是否按照当时的规定对献血员进行体检,与能否防止阚某某感染丙肝没有必然的关系。综上,被上诉人中心医院在急救上诉人阚某某的特定情况下自行采血,没有违反当时的法律、法规及医学操作规程。故中心医院对上诉人阚某某的输血行为并不存在过错。

(二)、关于中心医院的输血行为与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的问题。2004年3月至4月间,上诉人在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检查出患有丙型肝炎、肝炎后肝硬化、脾大、脾功能亢进。也就是说,上诉人查出丙肝时已经距其在中心医院输血有13年余。根据医学理论,输血感染丙肝病毒的潜伏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从阚某某输血到被确诊为丙肝,时隔13年之久,结合丙肝的传播途径有多种,输血仅是感染丙肝的途径之一,故无法认定阚某某的丙肝就是上诉人中心医院输血造成的。退一步来说,即便中心医院因给阚某某输血而感染丙肝,由于中心医院是在急救阚某某生命过程中临时采集血液,而致阚某某感染丙肝的,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文件精神,在此情况下也应当免除中心医院的责任。

二、关于原审法院是否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由于中心医院在为上诉人阚某某输血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且上诉人阚某某主张的损害后果与被上诉人中心医院的输血行为也不能认定存在因果关系,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阚某某的诉讼请求,也就是对阚某某在原审中所有诉讼请求的驳回,故原审法院不存在漏判诉讼请求的问题。

综上,上诉人阚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邱德祥

审判员裴运栋

代理审判员祝杰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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