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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诉张某、周某某、祝某某、刘某乙、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韩某某、陈某丁、孟某某、施某某、刘某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文某,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周某某。

被告祝某某。

被告刘某乙。

被告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某,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印某。

被告韩某某。

被告陈某丁。

被告孟某某。

被告施某某。

被告刘某戊。

被告王某某。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张某、周某某、祝某某、刘某乙、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韩某某、陈某丁、孟某某、施某某、刘某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某、被告刘某乙、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周某某、祝某某、韩某某、陈某丁、孟某某、施某某、刘某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08年11月17日上午八时许,原告在蔬菜摊位正常经营,遇被告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祝某某、周某某等人来原告处收取房租费,原告要求下午再交,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在祝某某的指使和带领下,被告周某某及其他工作人员踢翻原告的菜筐、砸坏原告的摊位,并动手殴打原告。原告随后即报警。当日中午十一时许,在被告刘某乙的授意下,被告祝某某纠集本案其余几名,持长刀等凶器,穷凶极恶追砍原告,致原告头、面部等多处受伤,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此案经公安部门侦查,抓获了部分被告,但对于原告的损失,却分文未赔偿。原告认为,被告张某、周某某、祝某某等人故意伤害原告身体健康,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祝某某等人的行为系被告刘某乙直接授意所为,故被告刘某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祝某某、刘某乙系被告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某某公司应对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韩某某、陈某丁、孟某某、施某某、刘某戊、王某某系伤害原告的帮凶,故亦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某、周某某、祝某某、刘某乙、某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7219.18元、鉴定费1700元、误工费x.33元、护理费3291.83元、交通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34.50元,合计人民币x.84元;2、被告韩某某、陈某丁、孟某某、施某某、刘某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周某某、祝某某、刘某乙、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某乙辩称,其是被告某某公司的总经理,事发当时其并不在现场,也未指使过任何人,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除被告刘某乙外,其余几名被告并非某某公司员工,与某某公司无任何关系,故某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周某某、祝某某、韩某某、陈某丁、孟某某、施某某、刘某戊、王某某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在嘉定区X镇X路X号包装城市场内从事蔬菜及调味品销售。2008年11月17日上午八时许,被告祝某某、周某某等人以包装城保安的名义至原告经营的蔬菜摊位前收取其租赁的调味品店面房的租金,双方因故发生争执,被告祝某某、周某某等人砸了原告的菜摊。当日上午十一时左右,被告周某某等几名保安在包装城市场某摊位前买鱼时,与原告相遇,双方再次发生冲突,徐友等两名保安被打伤。之后,被告祝某某纠集了被告张某、周某某、韩某某、陈某丁、孟某某、施某某、刘某戊、王某某等多人,至马陆镇X路X号包装城市场,持砍刀、木棍等工具寻衅滋事,致使原告被被告周某某等人砍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7219.20元,交通费380元。事后,被告张某、周某某、韩某某、陈某丁、孟某某、施某某、刘某戊、王某某等人分别被处以劳动教养及行政拘留等处分。因被告方未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1、自2006年起,原告即在马陆包装城从事蔬菜等销售工作并在本市居住生活;2、原告女儿出生于1995年X月X日,原告儿子出生于1998年X月X日;3、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伤情构成轻伤。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4、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5、事发后,原告及被告周某某均向公安部门陈某,除被告周某某实施某殴打原告的行为外,另有一名穿黑衣服的胖子拿刀砍伤了原告;6、事发当天,被告张某(身形较胖)穿黑色T恤衫。经公安机关多次讯问,被告张某均否认事发当天其曾实施某动手打人的行为;7、被告刘某乙是被告某某公司的总经理。

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因锐器作用致头部、面部、双耳软组织创伤,双手背创伤,右手第2、3肌腱断裂、左手第2掌骨骨折等,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4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

诉讼中,被告刘某乙、某某公司(以下简称两被告)均表示,其余几名被告均非被告某某公司的员工,被告某某公司是委托李某某代为收取包装城租金的,至于李某某聘用了哪些人两被告并不清楚。为此,被告刘某乙提供被告某某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原告表示不清楚该协议的内容,每次收取租金均是被告祝某某等人携带橡皮棍实施某。对于第二次纷争,被告刘某乙陈某是原告纠集了部分老乡及亲戚将几个被告打伤的,原告则表示其从未找人打过保安,第二次纷争时,原告确实拿了木棍准备殴打保安的,但被老乡劝住了,至于保安怎么会受伤的,其不清楚。

上述事实,有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讯问笔录、询问笔录、伤情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鉴定报告、租赁合同、劳教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律师代理费发票、户口簿以及当事人庭审陈某等为证,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根据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周某某实施某殴打原告的行为,被告祝某某则是整个事件的组织、策划者,故该两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伤害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乙仅是被告某某公司的总经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祝某某等人的行为系被告刘某乙直接授意所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某某公司,因其否认被告祝某某等人系该公司的员工,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节事实,且即使被告祝某某等人系被告某某公司的员工,原告的伤害发生在被告祝某某等人寻衅滋事的过程中,而寻衅滋事的行为并非履行公司职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张某,因其自始至终未承认事发当天实施某动手打人的行为,而公安机关对该节事实也未予确认,现仅凭被告张某事发当天的穿着及原告与被告周某某对打人者外形及衣着的描述,尚不足以认定被告张某亦实施某殴打原告的行为。其与被告韩某某、陈某丁、孟某某、施某某、刘某戊、王某某仅是参与了寻衅滋事的违法犯罪活动,该行为与原告的伤害间并无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上述几名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则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确定。1、医疗费,确系原告受伤后实际治疗所出生,且原告已提供相应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应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限结合原告的收入情况确定。现原告已举证证明其系从事蔬菜及调味品销售工作的,故可参照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其收入状况。3、护理费,应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限结合护理市场的相关标准确定。4、营养费,应根据相关标准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限予以确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结合相关标准确定。现原告主张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照准。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籍人员,但其长期在本市工作、居住生活,其主要生活来源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本市X镇,故可根据本市X镇居民的标准结合其伤残等级予以确定,现原告主张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照准。7、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且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产生了该部分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必然给其身心带来较大痛苦,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本院酌定。9、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诉讼中产生的鉴定费应作为诉讼费处理。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必然给其劳动能力造成一定影响,结合其抚养人的情况,本院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00元。审理中,被告张某、周某某、祝某某、韩某某、陈某丁、孟某某、施某某、刘某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的行为,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祝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7219.18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8902元、护理费960元、交通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x.18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05.07元、鉴定费14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4165.07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321.62元,被告周某某、祝某某承担3843.45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某华

人民陪审员王某祥

人民陪审员叶育琪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曹雨

审判员肖某华

代理审判员王某祥

书记员曹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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