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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书魁,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梁勇,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诉讼代理人郭书魁,被告张某及诉讼代理人梁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我和某告于2001年5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2002年农历3月29日婚生儿子王某乙重,自2005年两人生气分居,两人都外出打工,孩子由我父母抚养。去年由于父母年迈,孩子无人抚养,我回至家中抚养孩子,赡养父母。被告不往家寄钱,两人分居至今,母亲为此事生气卧床不起。被告家也多次到我家闹事,砸坏我家生活用品,严重影响我家正常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提出离婚。

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的孩子无人抚养不属实,多年来王某乙重一直由原被告抚养。被告所说原被告自2005开始分居情况不属实。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某告于2001年5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2年农历3月29日婚生儿子王某乙重,2005年原被告都外出打工,孩子由原告父母照看、抚养,现在仍有原告父母抚养。无共同债权与债务,无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要互谅互让,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结婚后,生育子女,2005年后原被告均外出打工,有时不在一个城市,分居是因客观情况分开,不是因为生气不愿住在一起而分开,且原告没有夫妻感情不和某证据,为此本院不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段海鲁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邱永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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