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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潘XX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女,32岁,汉族,本科文化,老街办事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洪军,河南强人(略)事务所(略)。

被告潘XX,男,35岁,汉族,本科文化,漯河市园林管理处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政,漯河市郾城区孟庙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潘XX离婚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0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军、被告潘XX及委托代理人李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经常晚归,对女儿不管不问,经常殴打女方,并且在外多次发生嫖娼行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女孩由女方抚养,婚后添置的衣物各归各有,由于被告有嫖娼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伤害,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万元。男方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一、胡某某的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

二、胡某欣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三、胡某生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该两份证明原告的父亲胡某生购买胡某欣的宅基地的事实。

四、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

证明新城财富广场的门面房系原告父亲胡某生所购。

五、被告书写的保证书。

证明被告有外遇的事实。

六、郾城区沙北张胡某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

证明原告父亲胡某生1999年购买胡某欣宅基地,2006年又改建楼房两层。

七、录音光盘一张。证实被告有第三者的事实,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同意离婚,女儿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己负担,婚后所添置的衣服各归各有,被告要求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购买的门面房价值60万元及小轿车,婚后被告对家庭尽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晚归有时是因为工作的关系,被告并没有经常殴打原告,被告也未在外有嫖娼的行为。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新城财富广场的门面房是夫妻婚后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2001年10月份认识,2002年4月5日在源汇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潘XX。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自2006年被告调入漯河市林业园艺局人事科工作,回家较晚,双方常因此吵斗生气,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表示同意离婚。

2008年3月份,原、被告以9.8万元价格购买中华骏捷轿车一辆,车牌为豫L—x,品牌型号:中华牌x,注册日期2009.4.23。原告称买车时借朋友小芳x元,其余的钱是用自己的奖金买的,被告对此称买车时借小芳的钱了,但是2009年天热时已经还了,是自己与被告一块去还的,还多少自己不清楚。双方均认可该车现价值6万元。

被告称,婚后原、被告于2008年3月28日在新城财富广场下F#楼购买门面房一间,面积为180.92平方米,是从牛建昌处所买,计60万元,并要求分割,同时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及漯河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备案登记证明一份,证实买受人为胡某某。原告对此称这份合同已经作废,因为买房在银行贷款时,其父亲年龄大,银行不让贷款才用的自己的名字,后来也没有贷成款,这份合同也没有履行,同时提供了2009年2月10日父亲胡某生与漯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签订的商品买卖合同及父亲胡某生交房款的发票,证实父亲胡某生买房及交款的事实。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庭审后,被告提供漯河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经查询我市房屋权属登记网络系统,发现胡某某(证件号码x)在漯河市区办理有备案登记,购房合同面积180.92m2,备案证号为x号,经办人陈丹丹,此证明于16点40分,2010年11月1日”。并加盖了“漯河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处查档专用章”。原告又提供一份漯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单位开发建设的新城财富广场F座X门面房与2008年4月出售给客户胡某某,并于2008年4月22日在产权交易处办理了胡某某的备案手续。因银行贷款迟迟不能办理,胡某某在我单位办理了退房手续,原备案手续未能及时撤销。原备案仅作备案登记使用,不属权属证明,2008年8月1日,我单位将此房出售给客户胡某生,特此证明,漯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二O一O年十一月八日。”并加盖有“漯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公章。被告对此称原告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商品房转卖给原告父亲,并要求分割转卖的房款。

2010年10月11日,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称原告存款约20万元以原告胡某某的名字分别存在中国建设银行漯河交通路支行和中国银行铁西支行,并要求查询,2010年11月2日,经本院查询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交通路支行,原告胡某某帐号为x,从2010年1月1日至今无交易且余款为零。帐号为:x的余额为45.93元。2010年11月2日,经本院查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铁西支行,原告胡某某未在该行开立存款帐户。

被告称自己考建造师时2009年借同事谷红霞5000元,借自己三姐x元,共计x元,原告对此称被告借款原告根本不知道,且建造师考试是2010年9月份考的,被告所说纯属谎言。

2010年2月5日,原告发现被告的录音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一份,内容为:“1、今后每月工资交给小丽壹仟元。2、下班后按时回家,该接女儿时接孩子。3、不得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如有发生决不留情。自己承担相关责任。4、善待二老、妻子、孩子。”被告对此称写保证是为了维护家庭继续过下去,应原告及其父亲的要求写的。但对录音称只是音频,只能够证实自己在外面与网友通话。录音证实被告在外有第三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万元。

原告现月工资1700元左右,被告现月工资154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是事实,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孩潘XX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女孩随母亲生活更利于女孩的日常生活、成长,故婚生女儿潘XX应随原告胡某某生活,被告每月应支付抚养费350元为宜。婚后所添置的衣物各归各有。原、被告婚后所购买的中华骏捷轿车一辆,车牌为豫L—x,双方均认可现价值x元,双方应各自享有一半的权利即x元,由于在原告提供的录音中显示被告有第三者,故被告在应分得的x元中少分x元,由于该车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所以该车应归原告所有,原告应支付给被告x元。原告因购车所借外债x元由原告负责偿还。因被告有第三者,对原告精神造成了伤害,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要求分割位于新城财富广场F#门面房的转卖价款60万元,被告虽提供了证据证明该房网络备案登记为胡某某,但从漯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房已售给原告父亲胡某生,同时交款发票显示交款人为原告父亲胡某生,故被告要求分割该门面房及价款6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称考取建造师时借款x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该款系被告为考建造师所花费用,该款应由被告自己负责偿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潘XX离婚。

二、婚生女孩潘XX随原告胡某某生活,被告潘XX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每年的1月10日前清付当年的抚养费4200元,直至潘XX18周岁止。2010年10月份至2010年12月份三个月的抚养费105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结,被告潘XX有探视潘XX的权利。

三、一辆中华骏捷轿车(车牌号为豫L—x)归原告胡某某所有,原告胡某某应支付x元给被告潘XX。

四、原告胡某某、被告潘XX各自所借的外债由各自负责偿还。

五、被告潘XX应赔偿原告胡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

上述三、四、五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元,原告胡某某负担300元,被告潘XX负担8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铁营

审判员杨建民

审判员吕镁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红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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