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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与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公,河南天广(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郏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日作出了(2010)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牛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其女李某涵。2009年3月原、被告在郏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当时调解:一、被告李某某同意与原告牛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之女李某涵由被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允许原告牛某某探望其女。三、原、被告共建北屋平房三间,东屋平房一大间,其中北屋平房西卧室、客厅西半间、东屋平房一大间归女儿李某涵所有,其他房产归李某某所有。李某某付给牛某某经济帮助6000元;2009年3月16日前支付2000元,2010年3月16日前支付2000元,2011年3月16日前支付2000元。四、李某某(交)付给原告:海佳双缸洗衣机一台,西药柜两个及西药,橱柜一个及原告衣服。之后原告曾去看过几次女儿。2010年4月份因其女儿生病,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即起诉被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经调解委员会和司法所调解,被告及家人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现李某涵跟随被告生活。2010年4月22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变更抚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调解离婚后,其女李某涵一直由被告抚养,且被告有抚养孩子的能力,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有虐待孩子的行为,亦无有效证据证实被告与孩子共同生活对孩子身心健康有不利的影响。且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权,故原告要求孩子由其抚养,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牛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牛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李某某重男轻女,没有稳定的收入,且长期在外打工,女儿李某涵随其生活,使孩子既缺少母爱又缺少父爱。虽然李某某将女儿委托给其父母代为照看,由于客观条件所限,不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女儿不适合再由李某某抚养。2、我有稳定的收入、博大的母爱、较充足的业余时间和较好的条件能使李某涵受到良好的教育。李某涵由我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请求撤销原判,判令李某涵由我抚养。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女儿一岁半时,牛某某就不要孩子了,她让我抚养孩子,我们双方达成了离婚协议。孩子由我抚养有利于其成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牛某某与李某某的婚生女李某涵自出生以来一直在李某某家生活。2009年3月经郏县人民法院调解牛某某与李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郏县人民法院制作了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且李某某又不存在身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或者不尽抚养义务有虐待孩子的行为需要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故牛某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扬

审判员张新兰

审判员李某保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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