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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某某、宋某某诉赵某某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三和、朱某某,武陟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希琴,河南路通(略)事务所(略)。

原告铁某某、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日、2010年4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某某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董国显是原告铁某某的儿子、宋某某的丈夫。2009年8月30日,董国显被赵某某雇佣为其所盖房屋粉墙、粘瓷片。2009年9月1日下午6时左右,因被告人提供的脚手架上的竹拍太软,使董国显从架上掉下,被摔伤,而后被送往武陟县人民医院抢救。2009年9月3日,董国显因抢救无效死亡。董国显在医院抢救期间,被告支付抢救费用5900元,剩余的医疗费用及董国显死亡后的其余被告应赔偿的费用,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二原告认为:董国显是在为被告工作时被摔伤后死亡,对董国显的死亡被告应负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董国显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费用、医疗费共计x.2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答辩人要求两被答辩人明确诉讼的案由是什么,以什么法律关系起诉答辩人;2、两被答辩人诉状中陈述的死者董国显是被“雇佣”关系以及因“竹拍太软”“使董国显从架上掉下被摔伤”完全是信口雌黄,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事实是:死者董国显承包了答辩人的活(对房屋粉刷、贴瓷片),所有和董国显一起给答辩人干活的人都是董国显组织和发放工资,答辩人根本不认识。董国显从架上掉下时工作架和竹拍完好,即使在场的其他小工也没有看清,不知道怎么回事掉下,不排除董国显突发心脏病或高血压或脑血管病站立不稳而摔下,或者不小心掉下,两位被答辩人不在现场,又凭什么说是竹拍太软而摔下呢况且给答辩人干活时的工作架是铁某,牢固无比,竹拍是常年从事建筑工作的赵某星还在正常使用的,根本不存在“太软”的质量问题。如果被答辩人确定起诉的是雇佣关系人身侵权赔偿,那么其自己应当对自己的主张负举证责任;3、答辩人在董国显紧急状态下,积极支付先期抢救费用不能表明是雇佣关系,更不能作为让答辩人承担责任的依据。董国显事发后,家属不在场,董国显病情危重,答辩人为救人支付了部分抢救费用,董国显的同村人张广中看情况紧急也付了5000元抢救费,原因都是为救命。但是现两被答辩人反将答辩人的好意作为让答辩人承担责任的依据,答辩人很痛心,答辩人认为两被答辩人的主张不成立,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死者与被告间究竟是什么样的法律关系;2、死者死亡原因是什么;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各项费用的依据是什么。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调查李××、王××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与死者系雇佣关系;2、武陟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4、出院许可证一份,证明死者是在干活时从架上摔下死亡;5、武陟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计x.21元,被告已支付5900元;6、医药公司票据1张,证明外买药1190元;7、古徐店村委证明一份,证明死者家庭成员情况;8、证人董××调查笔录一份,并出庭作证,证明董××介绍去干活,主家计工,照主家脸得钱;9、宋××证明一份,并出庭作证,证明2009年8月份,其见董××与一约50多岁的人说话,让董××找几个人干活,大工一天60元,女小工一天30元,男小工一天40元;10、董××证明一份,并出庭作证,证明2009年8月份下旬,其在路上遇到董××,董说任徐店有活,让我找几个人去干,大工一天60元,女小工一天30元,男小工一天40元,照主家脸得钱;11、董××证明一份,证明在给赵某某盖房过程中,赵某某给我们每天计工,负责给我们分配工作。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调查崔××笔录一份,证明死者负责开资,架是死者的工人所搭,死者与被告是承包关系;2、调查李××笔录一份,证明死者与主家不存在雇佣关系,死者摔下时竹拍和架完好;3、调查王××笔录一份,证明其照死者脸得钱,不认识主家;4、调查张××笔录一份,证明是跟着死者去干活的,照死者脸得钱;5、古徐店村委证明一份(未提交),证明死者户口本上叫董××,平时叫董××;6、证人李××出庭作证,证明赵某某家有一点粉刷活,谈价钱谈不好,找我说,开始说2400元,我说好是2300元把活干好,以后如何定的我就不知道了;7、赵××证明一份、照片一份,并出庭作证,证明赵某某借其竹拍使用,竹拍无质量问题。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认为,笔录有关内容失实,不能证明系雇佣关系;对证据2、3、4认为,不能排除死者在摔下前无其他疾病,病历中有蛛网膜出血情况,到底是摔下前出血还是摔下后出血,要求予以鉴定,病人的死亡是家属放弃治疗而导致,应减免被告的责任;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系2009年9月9日票据,不在死者生病期间,无处方;对证据7不清楚;对证据8认为,系虚假陈述,不符合事实;对证据9、10认为,证言虚假,且与死者系直系亲属(死者是宋某生的妹夫,与董国齐是弟兄关系);对证据11认为,证明不是事实。

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4、5,被告提供的笔录无人说不是雇佣关系,仅是照谁脸得工资,被告也承认在工作过程中从架上掉下来,董××无资格证,未签订建筑承包合同,足以证明系雇佣关系,被告应负赔偿责任;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认为证人陈述不是事实,董××从未找赵某某说价钱,证人也说不知是否是最后价钱;对证据7认为,证言和照片不能证明事实。

原告所提供证据1、调查李××、王××笔录各一份,8、11董××证明及证言,证明了几证人都是董××找去干活的,如何开资亦未与主家(被告赵某某)约定,其证明的董××与主家系雇佣关系,因举证不充分而不予支持;证据2、武陟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4、出院许可证一份,5、武陟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计x.21元,被告已支付5900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3、4不排除董××本人自身原因所致,因不能举证反驳,且又未予以鉴定,故对该4份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6、医药公司票据1张,因董××是2009年9月1日住院,9月6日死亡,该票据系2009年9月9日的票据,且无处方予以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7、古徐店村委证明一份,系董××的家庭成员情况,被告并未提出反驳意见,故本院依法采纳;证据9、10,宋××、董××出庭证言,因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且又不是直接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所提供证据1、调查崔××笔录一份,2、调查李××笔录一份,3、调查王××笔录一份,4、调查张××笔录一份,都证明了是董××找去干的活,照董××的脸得工资,董××和主家是何种关系不清楚;证据5、古徐店村委证明一份(未提交),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董××又名董××的事实;证据6、李××证言,虽然其并不能证明最后是如何确定的价钱,但从侧面否认了双方系雇佣关系的说法;7、赵××证明一份、照片一份,证明了被告借其竹拍使用,但仅以其证明和照片并不能证明竹拍是否有质量问题。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1日下午,董××在为赵某某所盖房屋粉墙、粘瓷片,6时左右,董××正在由被告赵某某提供的架拍上干活时,不慎从架上摔下,经武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原发脑干损伤,脑挫裂伤,经抢救无效,董××于2009年9月3日出院后死亡。武陟县人民医院2009年9月6日以重度脑挫裂伤为死亡原因出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在住院期间,董国显花去医疗费x.21元,赵某某支付了5900元。2009年9月14日,原告以董国显与赵某某系雇佣关系为由,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费用、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21,被告赵某某则以双方系承包关系为由而不予赔偿。

另查明,死者董××姊妹7人,均已成年,母亲铁某某1924年出生。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和印证死者与被告系雇佣关系,故对其要求被告以雇佣关系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因被告提供的竹拍太软,使董××从架上摔下,因举证不充分,故对其陈述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董××是为被告赵某某家干活时摔伤死亡,给其家庭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在此事故中并无过错,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对原告家庭的损失应给予一定的补偿,原告要求各项损失x.21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3.5万元(不包括已支付的5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3.5万元补偿款。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615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金旺

审判员索小生

陪审员原长流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菊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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