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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刑初字第1279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某某,男,21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杨某,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伟,被告人芦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3日晚上,被告人芦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因琐事与被害人范XX发生纠纷,后芦某某持刀将被害人腹部捅伤致肠多处破裂、腹腔大量积血,经鉴定,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芦某某先期支付被害人范XX医疗费和营养费x.49元;2009年7月28日,被告人芦某某与被害人范XX达成调解协议,再次赔偿被害人范浩然x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XX的陈述,证人高X、黄X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医疗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人芦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致被害人重伤,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量刑,综合被告人芦某某的主观恶性以及其行为所造成的伤害后果,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芦某某有悔罪表现,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芦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芦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付钦斌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杨某朝

二OO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贾伟娜(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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