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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与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1966年12月生。

上诉人金某某与被上诉人宋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左某某,被上诉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长期以来一直在明港居住生活,从事个体经营。2009年7月4日9时许,被告在明港河坡市场碰到欠其太阳能款的左某某,双方说了几句便离开,被告便找原告理论,双方言语不合,被告将其豆腐摊推翻,并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信阳市平桥区医院治疗,住院6天,于2009年7月10日出院,共花医疗费885.5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铁东派出所出具的明公(铁东)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铁东派出所对宋某某、左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3、金某某出院证(复印件),金某某的住院收费单据(复印件),金某某住院用药清单(原件),4、原、被告双方的陈述。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务纠纷,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被告在索要债务的过程中,将原告打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应当参照2009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原告金某某的出院证,住院收费单据,住院用药清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受伤住院花费885.59元医疗费的事实,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相关规定和原告的受伤情况确定。关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和交通费用,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上述两项要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为:医疗费885.59元、误工费x元÷365天×6天217.50元、护理费x元÷365天×6天2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天180元、营养费15元/天×6天9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1590.59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金某某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共计人民币1590.59元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被告宋某某负担110元,原告金某某负担9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某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金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宋某某给上诉人金某某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金某某正常从事卖豆腐的经营活动,被上诉人宋某某将上诉人的豆腐摊掀翻,豆腐散落一地,损坏卖豆腐的电子秤,这些事实一审已查明,但判决并没有一并处理,损坏东西要赔。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打伤住院,仅仅承担一点住院费用,给上诉人造成的财产损失不赔于情于理于法所不容。明港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记载了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这些财产损失,此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的存在。至于数量问题可以确定,但原审不予认定。难道还必须通过鉴定才予以认定。豆腐散落一地不能再食用是一般常识。请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财产损失900元。

宋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称电子秤坏了,没有证据证实,豆腐摊不是我掀的,只是零散的掉在地上,他的陈述虚假,证据不足。不同意上诉人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另查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发生抄打时,致上诉人豆腐干散落地下,金某某住院有交通费用。

本院认为,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损坏其电子秤,请求赔偿400元,经查,上诉人在公安部门询问时称此电子秤是其掏280元购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记载财产损失,且上诉人也未提供此秤已损坏的证据,原审未予认定正确。关于上诉人请求赔偿豆腐干损失300元的请求,但其未提供损坏豆腐干价值300元的证据,从上诉人自己提供的照片看,散落在地下的豆腐干数量,综合市场价,酌情由被上诉人赔偿20元较当。对于上诉人请求赔偿200元交通费的请求,根据其在二审中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酌情赔偿60元。综上,上诉人请求赔偿豆腐干和交通费损失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80元,其他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判主文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原判主文第一项为宋某某赔偿金某某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及财产损失费1670.59元整,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30元、上诉人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友成

审判员李在本

审判员万佳林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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