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乡市四通运业有限公司。住所辉县X镇X路东。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士彬,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成年。
被告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魏某甲之妻。
被告魏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新乡市四通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因与被告魏某甲、张某某、裴某某、姬某某、魏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2009年3月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分别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四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士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甲、张某某、裴某某、姬某某、魏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通公司诉称:2008年11月23日,被告魏某甲在原告处借款x元,分12月还清,如不按期还款,原告有权收回所有借款。另其余被告为借款人作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后被告魏某甲不能按约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魏某甲口头辩称:当时我借原告本金是x元,下余为利息,当时说一年还清,现在还不到一年,且借款的第一个月我就还了1540元,原告起诉后,我又还了2200元,所以我现在不欠原告x元,下余款同意偿还。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被告裴某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与借款人协商争取让他还清。
被告姬某某未答辩。
被告魏某乙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还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条一份,载明:今借四通公司现金壹万捌仟肆佰捌拾元正,分12月还清,每月还款1540元。如不按期还款,公司有权收回所有借款。借款人:魏某甲,2008年11月23日。据此证明被告魏某甲于2008年11月23日借原告现金x元,分12个月还清,每月还款1540元,如不按期还款,原告有权收回所有借款;2、抵押担保书一份,载明:我自愿为魏某甲分期付款作抵押、担保,如魏某甲不按期还款,我愿负责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期限为该笔借款还清为止。抵押担保人:张某某、裴某某、姬某某、魏某乙。据此证明被告张某某、裴某某、姬某某、魏某乙自愿为被告魏某甲分期付款作担保,并负责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魏某甲、张某某、裴某某、姬某某、魏某乙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魏某甲、张某某、裴某某、姬某某、魏某乙均未到庭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经本院审核,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23日,被告魏某甲借原告现金x元,并约定:分12个月还清,每月还款1540元,如不按期还款,原告有权收回所有借款。同时,由被告张某某、裴某某、姬某某、魏某乙为被告魏某甲分期付款作担保,愿负连带还款责任。第一个月到期后,被告魏某甲于2008年12月24日偿还原告1540元。第二个月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致使原告诉讼在案。审理期间,被告魏某甲分别于2009年3月18日偿还600元、3月24日偿还1600元,被告姬某某于2009年8月17日偿还700元。现被告下欠原告借款x元。案经多次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魏某甲借原告现金x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书面借款条为据。除被告魏某甲、姬某某已偿还原告4440元外,下欠x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魏某甲偿还,魏某甲亦同意偿还,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而被告张某某、裴某某、姬某某、魏某乙自愿为魏某甲借款作担保,并负连带还款责任,其四人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张某某、裴某某、姬某某、魏某乙应对被告魏某甲所借原告的该笔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新乡市四通运业有限公司借款x元。
二、被告张某某、裴某某、姬某某、魏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承担10元,由五被告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福君
审判员李启庆
人民陪审员任建利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常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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