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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陈某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略)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覃某,男,(略)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丁,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陈某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陈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及被告陈某丙、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3日上午9时,原告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至古塘村路口左转弯时被在后面同向快速行驶的由被告陈某丙驾驶的粤x号轿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高某某与陈某丙均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认为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不妥,本案交通事故是因陈某丙在路口没有减速行驶反而加速行驶所造成,应由陈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略)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9天出院。原告因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x.11元(其中住院医疗费x.63元、门诊治疗费183.48元、后续治疗费即拆除内固定物费用4000元),住院伙食费84天(住院治疗69天+拆除内固定住院15天)×40元/天=3360元,护理费90天(住院治疗69天+2人护理6天+拆内固定住院15天)×40元/天=3600元,误工费250天(住院69天+出院休息181天)×61元/天(建筑行业标准)=x元,处理事故误工费9天×40元/天=36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478元,合计x.11元。由于陈某丙驾驶的事故车已向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因此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丙赔偿。特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x.1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丙辩称:本案事故是因原告违章变道行驶造成,理应由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现既然交警已作出了认定,同意按交警的认定书处理。由于粤x号事故车已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陈某丙为原告垫付了6500元医疗费,此款要求原告返还。陈某丙的车辆因事故损坏,共用去维修费4800元,要求在原告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原告赔偿1400元。

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辩称:粤x号事故车在其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审理的应是交强险,不应一并审理第三者商业险。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提出下列异议:原告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主张营养费不合理;原告无主治医生证明其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和拆内固定需住院15天,其住院伙食费及护理费的计算时间不合理,应按其实际住院时间69天计算;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工作状况,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胫腓骨骨折应休息120天,原告出院后超出120天的误工不应支持;交通费无任何发票证明,结合实际可考虑100元;原告伤情不严重,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对摩托车享有所有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如法院一并审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合计已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超出部分按同等责任50%给付。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诉讼费用。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是否正确2、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合理3、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围绕案件的争议焦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其证明主张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

2、住院病历(包括住院病案、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证明书、疾病证明书(医生出院时出具)、住院收据、门诊收据等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住院治疗情况。

3、疾病证明书2份(医生出院后出具)。证明原告出院后的身体恢复情况。

4、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摩托车维修费478元。

5、岑城镇X村委会及黄某平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从事建筑装修工作,月工资约3000元。

6、保险单复印件。证明粤x号事故车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陈某丙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主张有:

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陈某丙具有驾驶资格,其是粤x号事故车的所有人。

2、保险证复印件。证明粤x号事故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

3、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粤x号事故车经检验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标准。

4、维修费发票及送货单。证明粤x号事故车因交通事故损坏的维修费4800元。

5、收据。证明陈某丙垫付原告治疗费6500元。

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主张有:

交强险条款。证明医疗费用赔偿、死亡伤残赔偿、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各赔偿分项所包括的赔偿项目。

2、机动车保险条款。证明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以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陈某丙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于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医院病历、住院证明等),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出院后的疾病证明书),由于原告出院时医生已出具有住院证明书及疾病证明书,且其住院证明书建议原告出院休息2个月;而原告提供的出院后两份不同时间的疾病证明书均建议原告继续休息3个月是以原告拍片检查右小腿骨折端仍未见明显骨痂生长而建议,但原告未能提供其相同时间的拍片检查的报告单及收费收据等相佐证,故对其出院后的两份疾病证明书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维修费发票),由于发票印章模糊不清楚,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部门对受损车辆的评估报告及维修费用清单等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明2份),由于证明出具者或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证,故对该项证据不作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保险单),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对被告陈某丙提供的证据1-5及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2,由于被告陈某丙对其车辆维修费是主张本案外的保险公司赔偿,故对其提供的证据4(维修费发票)不在本案分析认定,而两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陈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10月13日9时10分,原告高某某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由(略)旧食品公司往包茂高某公路方向行驶至(略)高某公路X路X村X路段左转弯过程中与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告陈某丙驾驶的粤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岑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丙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12月21日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1、继续门诊治疗;2、一年后取内固定物;3、功能锻炼、定期复查;4、休息2个月。并证明原告行取内固定手术需费用约4000元。2010年5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其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高某某系农村居民,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陈某丙为其垫付治疗费6500元。桂x号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原告高某某。被告陈某丙驾驶的粤x号轿车是其本人所有,其已为该车向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x元,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与被告陈某丙驾驶粤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了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了认定高某某、陈某丙均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的各项的损失,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9年度广西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有关规定核实如下(小数点后面四舍五入):1、据原告提供的住院收据、门诊收据核实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为x元、门诊治疗费184元,两项合计x元。2、两被告对原告住院69天、处理事故9人次的误工时间无异议,对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时间,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则认可原告出院后休息120天,但原告主张其出院后需休息6个月及以后取内固定需住院15天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故原告出院后误工时间计120天;原告属农村居民,其没有相关依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是专职从事建筑业工作,故其误工费计算标准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其误工费为198天(住院69天+出院休息120天+处理事故9人次)×38.35元/天=7593元。3、原告对其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取内固定需住院15天及其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没有依据证明,故其护理费按住院期间69天、护理人员1人及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69天×38.35元/天=2646元。4、住院伙食费为69天(住院时间)×40元/天=2760元。5、原告没依据证实交通费的损失情况,而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则认可100元,故其交通费计100元。6、后续治疗费(拆除内固定物)根据医院证明为4000元。以上1-6项经济损失合计x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车辆维修费,因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还未拆除内固定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对其精神损害程度难以确定,故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治疗终结及进行伤残鉴定后另行主张。被告陈某丙驾驶的粤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x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在粤x号轿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在粤x号轿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被告陈某丙赔偿其损失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陈某丙为其垫付的6500元治疗费应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由于原告事故车承保的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故对被告陈某丙要求原告事故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及原告赔偿事故车维修费之请求在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另案主张。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粤x号轿车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给原告高某某。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陈某丙赔偿之诉讼请求。

三、由原告高某某在保险公司给付的赔偿款中返还人民币6500元给被告陈某丙。

本案诉讼受理费1100元(原告缓交1018元,陈某丙预交82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陈某丙负担270元,由原告负担280元。

上述义务人应履行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账户:(略)人民法院,账号:x,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略)支行),由本院转交给权利人,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本案权利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严雪珍

二O一O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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