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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刑初字第1583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31岁。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7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本院审查,认为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09年8月2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刚、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3日,被告人胡某某在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信用卡部(以下简称广发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x),后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截止2009年4月共恶意透支本金x.84元,经广发银行多次催收后仍未归还。2009年8月17日,胡某某归还广发银行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发银行的报案材料、证人方xx的证言、信用卡申请表、银行对账单、催收记录、还款回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

根据法律规定,进行信用卡诈骗罪活动,数额较大的,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鉴于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已归还赃款,可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9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未追回赃款三元八角四分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邱红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二OO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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