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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宝顿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恒富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宝顿饲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学志,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恒富电子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莉莉,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河南宝顿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顿公司)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恒富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富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恒富公司于2009年4月27日向新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宝顿公司、李某某赔偿损失x元。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9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宝顿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3日,原告恒富公司应被告宝顿公司(筹建中)的要求,派原告的两名工人王生辉、王明祥到被告宝顿公司处维修设备,在此期间,因被告宝顿公司工人的失误擅自接通电源,导致正在作业的王生辉右手手指受伤,即被送往新乡公立医院治疗。原告恒富公司派工人李某祥进行护理,2009年3月31日王生辉出院。原告恒富公司负担了王生辉住院费用9605.06元。2009年3月份,王生辉工资1432.99元,李某祥工资1309.36元。另查明,被告宝顿公司于2009年8月10日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恒富公司的工人在被告宝顿公司处安装维修设备时,因宝顿公司管理不善,其工人未尽注意义务,导致原告恒富公司的工人受伤,被告宝顿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恒富公司对其受伤员工支付治疗费用后,向宝顿公司要求赔偿损失,是在依法行使追偿权,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合理部分为:医疗费9605.06元,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29天),误工费1340.59元,护理费1309.36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酌定),上述总计x.01元。对恒富公司要求二次治疗费等诉讼请求,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故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主体问题,虽然工人受伤时被告宝顿公司尚未成立,但其正在筹建中,受伤工人从事的安装维修活动均被后来成立的宝顿公司所继承和接受,而被告李某某又是被告宝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应由被告宝顿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河南宝顿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乡市恒富电子机械有限公司x.01元。二、驳回原告新乡市恒富电子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宝顿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由原告恒富公司负担210元,被告宝顿公司负担300元。

宝顿公司上诉称:1、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就设备安装合同是经过协商一致达成的,即上诉人方付安装费用,由被上诉人派安装工到上诉人公司进行安装,而在上诉人已付被上诉人安装费用后,被上诉人就有义务完成设备的安装,此安装设备的全过程,以及该安装过程中发生的任何问题,都与上诉人无关,都应由被上诉人负责。上诉人要求维修和安装的是成套设备,要求被上诉人派熟练工人安装,而实际上,被上诉人却派出特别年轻的非熟练工,并且未尽到安全施工的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事故的责任完全在被上诉人一方。对此,上诉人已经在一审提供了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安装费用60元、工时费660元及其它配件费用的证据,而原审法院却不予认证,这是明显错误的。2、上诉人在该安装过程中,所谓合闸的行为,根本不属于上诉人的义务,上诉人也没有职工实施开通电闸行为,更没有职工实施擅自接通电源的行为。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却不予认证和采纳。相反,却对被上诉人单方面提供的所谓证人证言予以确认,在责任认定错误和事实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错误判决,实属司法不公。请求:一、依法确认上诉人已付被上诉人的全部安装维修费用的事实;二、依法确认被上诉人应履行安装、维修义务和责任;三、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其安装维修工人发生的相应费用。

恒富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上诉人前两项请求在一审时未提出,也未反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第三项请求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明本身无过错,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说法,相反被上诉人提供证人证明损害事实的发生和发生后双方的交涉经过,并有医疗费票据和工资票据证明损失,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所谓的证人证言都是上诉人单方提供,而且与事实不符,不应采纳。上诉人上诉意见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日,恒富公司应筹建中的宝顿公司的要求,收取了宝顿公司支付的安装费60元、维修工时费660元及零配件费等共计1743元后,派出两名工人王生辉、王明祥(X年X月X日出生)到宝顿公司处维修宝顿公司先前购买恒富公司的已超出保修期的设备。因操作不当,导致正在作业的王生辉右手手指受伤,王生辉即被送往新乡公立医院治疗。2009年3月31日王生辉出院,期间,恒富公司派工人李某祥进行护理,共花费医疗费9605.06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该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本案中,恒富公司收取宝顿公司支付的维修费、维修工时费及零配件费并派其公司的维修员工到宝顿公司处维修设备的行为,表明双方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恒富公司职工王生辉在独立完成此承揽合同过程中受伤,根据相关规定,恒富公司应对其员王生辉、李某祥受伤负责。其主张其员工在履行承揽合同中,宝顿公司员工合闸接通电源,致其员工受伤,并由其受伤员工王生辉、王明祥出庭作证,宝顿公司对王生辉、王明祥的证言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鉴于恒富公司主张合闸送电的责任人系宝顿公司的员工,宝顿公司对此主张不予认可,恒富公司又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合闸送电责任的个人信息或详细情况及该人系宝顿公司的员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恒富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承揽合同的性质及举证责任的承担,无法认定恒富公司主张宝顿公司员工合闸送电致人损害的事实,其诉讼请求也因此不能支持。据此,宝顿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新乡市恒富电子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均由新乡市恒富电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河南宝顿饲料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不予退还,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由新乡市恒富电子机械有限公司向河南宝顿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代理审判员沈志勇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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