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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甲、霍某莲、高某乙与被告甘某丙、甘某丁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略)人,住(略)。

原告霍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略)人,住(略)。

原告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略)人,住(略)。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飞,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略)人,住(略)。

被告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坤华,(略)糯垌镇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高某甲、霍某莲、高某乙与被告甘某丙、甘某丁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飞与被告甘某丙、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坤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霍某莲、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约10月间原告修复房屋南面的大墙墙脚边与围墙之间的排水沟时,发现双方于1985年确认的原告房屋周边向外排水原有的水沟道口,被被告用石块水泥堵塞住,导致雨水囤积排不出去,原告曾向被告和明都社区干部反映,要求进行疏通,但被告置若罔闻,至今不予疏通。2009年5月21日、9月26日、11月21日,被告分别三次用钢钎将原告全家通行的历史通道的挡土墙撬坏两处,其长三米多,最宽处有60公分,深60公分,每次被告撬石墙路面时均经原告报警才得制止,亦经(略)公安局城西派出所调处未果。被告故意堵塞原告排水道口,致雨水不畅,严重影响环境清洁卫生和房屋安全,被告撬坏原告生活必经通道的挡土墙路面,严重妨碍原告通行和人身安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疏通其堵塞原告房屋南面的排水沟,确保排水通畅,及判令被告修复其毁坏原告通行的历史通道,确保道路通畅。

被告辨称:原告因其化粪池污水流向陈月梅户厨房的排水沟,导致该户有意见。是原告不按1985年法院调解协议所确定其使用的排水沟排水,而将其屋雨水在原排水道口改到北边1.7米道路中间,埋设30公分塑料管道通往被告屋前排过公路西边水沟,故意污染被告及邻居,纠纷是原告自身所致,原告诉称被告故意堵塞其排水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霍某莲不顾(略)法院(2008)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梧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故意用水泥浆铺设1.7米道路以外的侵占面积,引起被告极大愤慨,被告确用钢钎撬掉原告侵害1.7米宽道路以外的石墙。原告建新房后,不按照1985年排水流向排水,而将化粪池污水经道路中间埋设塑料管道通往被告屋前公路西边,污水臭气熏天,给被告带来污染侵害,影响被告生产、生活,依法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本案当事人诉争的焦点是:1、被告是否实施堵塞原告南面排水沟的行为2、被告用钢钎损坏路面是否侵害原告通行1.7米宽道路范围,以及是否影响原告的通行

围绕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出示的证据及拟证明主张除了与在本院(2008)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列举的相同之外,原、被告还各自提供了现场照片,被告还提供了(略)岑城镇明都社区居委会出具由(略)公安局城西派出所签加“情况属实”意见的证明一份,主要证明本案纠纷发生原因、经过及经居委、派出所调处的相关情况。

对双方当事人在本院(2008)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列的举证,本院在本案不作重复分析认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现场照片及被告提供的证明,因经审查其证据来源合法,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勘验现场图一份,主要反映双方当事人诉争现场的情况。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案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高某甲、霍某莲、高某乙与被告甘某丙、甘某丁是邻居关系,原告高某甲与原告霍某莲是夫妻关系,原告高某甲、霍某莲与原告高某乙是父(母)子关系,被告甘某丙与被告甘某丁是父子关系。在1982年原告高某甲的前妻吴琼因与被告甘某丙及被告甘某丙之侄甘某强产生宅地纠纷经当时岑溪县人民法院樟木人民法庭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原岑溪县人民法院(82)岑樟民字第X号调解书确认,调解书其中第一点约定“甘某丙屋左边的人行道改为甘某丙屋的右边。即甘某丙屋右边以大墙量出三点四六米内为甘某丙宅基地(李启成户的坟墓由甘某丙在八二年内负责迁移);外为人行道,人行道宽一点七米直至吴琼屋前晒地外边止;人行道北面为高某福宅地。甘某丙在上述的宅地如要锄低建房,人行道边由甘某丙负责用石结好,檐滴水、扫依不能滴落路面”。1985年4月25日,被告甘某丙及其侄甘某强与原告高某甲因通路纠纷诉至岑溪县人民法院,同年8月24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同日,原岑溪县人民法院以(85)岑法民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该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的第二点载明,“双方屋圳水流向:从高某甲屋前檐滴水处向南拉直开一条流水圳。将屋圳水引向南面的水圳。圳底保持四十公分宽。圳基两边由甘某丙、甘某强分别用石头结好,保证流水畅通。水圳的位置甘某丙、甘某强不得随意向后移动。”2008年9月9日,原告高某甲与其侄高某松因与被告甘某丙相邻关系纠纷而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被告甘某丙停止干涉抗拒原告铺设硬化宽1.9至2米不等、长17米的通巷,以及请求由其(原告)将全段11.3米长水沟,从水沟底起留出60公分深后全部进行硬化铺平通巷路面,并由被告甘某丙赔偿停工损失290元。被告甘某丙对此诉辩称认为:经本院1982年、1985年调解达成的调解书确定,对争议道路仍保持为1.7米宽,并明确今后改建房屋滴水不得超越对方界址,因而形成现双方争议道路的事实,该路行至现在;根据法院两次调解书内容,对被告甘某丙的排水沟予以保护,原告诉求缺乏理据,请驳回其诉求。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此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于2008年11月20日以(2008)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高某甲及高某松的诉讼请求。原告高某甲及高某松不服上诉,梧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4月21日以(2009)梧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原判。2009年5月中旬,原告霍某莲用批荡墙壁的水泥碴(浆)铺设上述原告高某甲及其侄高某松诉求硬化的通巷路面,同月下旬,被告分别三次用钢钎将该通巷路面撬烂两处。经本院现场勘验:按通巷路面坡度被撬烂的路面上处并不明显,且不在上述调解书确定的原告通行道路X.7米宽范围内;下处(靠被告房屋右前角水沟旁边)被撬烂长1.1米、宽0.5米、深0.5米,此处大部分在原告通行道路X.7米宽范围内;原告房屋左前边南向水圳已被被告行走的通道堵塞。原告因被告撬烂上述通巷路面,经(略)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及(略)明都社区居委会调处未果。原告遂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原岑溪县樟木人民法庭的(82)岑樟民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和原岑溪县人民法院的(85)岑法民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均确定原、被告有争议的人行道(通巷)为1.7米宽,原告高某甲及其侄高某松要求扩宽该路面的诉请经本院(2008)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处理虽然不予支持,但是,被告因原告霍某莲用水泥浆(碴)铺设该路面而将靠被告房屋前右排水沟旁原告等人所有权通行1.7米宽范围内的一处通巷X路撬烂,显属侵权行为,被告应将侵权撬烂的此处道路恢复。根据原岑溪县人民法院的(85)岑法民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在原告房屋左前边向南拉直开一条水圳,圳底保持四十公分宽,圳基两边是由原告甘某丙及其侄甘某强分别用石头结好,而根据本案审理,被告甘某丙确认横过此水圳的通道是其铺设,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及《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流水应保持流畅,当事人应执行双方原达成的调解协议和法院调解书,被告负有疏通此水圳、确保排水畅通的义务。因此,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驳辩对原告没有侵权事实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辩称原告将其化粪池污水排往其(被告)屋前公路西边致造成污染侵害而要求本院判令原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问题,因被告此主张与本案所处理的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不作处理。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某丙、甘某丁应将原告高某甲、霍某莲、高某乙座落在(略)岑城镇明都社区X组X号房屋左前边南面横过其(被告)通道的排水沟疏通,确保排水畅通。

二、被告甘某丙、甘某丁应将位于(略)岑城镇明都社区X组高某松户房屋与被告房屋右前部排水沟之间1.7米宽(从高某松户房屋左前边墙脚往被告房屋排水沟方向垂直量出)范围内其撬坏的路面恢复原状,确保此处道路的正常通行。

上述判决第一、第二项被告应履行的义务,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光华

审判员冼立文

审判员吴国权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赖德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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