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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乙、黄某丙与程某丁、钟某某相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乙,男,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丙,女,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系程某乙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丁,男,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女,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系程某丁之妻。

委托代理人程某戊,男,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系程某丁之弟。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程某乙因相邻纠纷一案,不服于都县人民法院(2010)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乙与被告程某丁系同胞兄弟。2007年,原、被告等兄弟姊妹因房屋继承纠纷诉至原审法院,次年12月,原审法院作出(2007)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位于于都县X镇北门西段X号房屋第一层客厅隔墙南侧的第一、二间房屋由原告程某乙继承。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自此取得该二间房屋的产权。该二间房屋南面与被告的房仅一墙之隔,北为与原、被告另一兄弟房屋共墙,东、西为被告卫生间与厨房之墙所围,系被告于1993年建成。原告出入因继承所得的房屋必须经过被告的卫生间和厨房的墙门。2009年,原审法院在执行原、被告继承纠纷案时,双方因出入问题再度产生矛盾,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拆除贡江镇北门西段X号房屋的墙和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程某乙与被告程某丁系同胞兄弟,双方因继承所得房屋相邻而居,对历史遗留房屋的方便使用,本应友好协商,和谐共处。对原告出入其房屋,被告应给予方便,并不得阻拦。倘若按原告要求拆除被告的墙和门,将有损房屋结构,影响房屋的安全使用。原告之诉讼请求,不利于安定团结,不予支持。为方便生活,促进团结,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原告程某乙、黄某丙出入其房屋,被告程某丁、钟某某应提供方便并予以准许,不得阻拦;二、驳回原告程某乙、黄某丙要求拆除被告程某丁、钟某某门、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上诉人程某乙、黄某丙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按原判决,不拆除被上诉人的墙和门,将不利于上诉人对自有房屋的出入,居住、通风、采光、通行将受到极大影响,也影响原判决第一项的执行,因为阻拦上诉人出入的障碍物就是被上诉人的门和墙。将门和墙拆除则有利于上诉人出入、居住,而不损害房屋结构,也不影响房屋的安全使用。因此,要求改判拆除被上诉人房屋影

被上诉人程某丁、钟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要求拆除的门和墙是被上诉人的卫生间和厨房。二、上诉人取得的两间房屋虽然合法,但悖于情理。三、拆除被上诉人合法的卫生间和厨房,将影响整栋楼房的建筑安全,严重损害被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因此,要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因分割遗产,从整栋房屋中分得两个房间,而与被上诉人相邻,因此,其对通行方便的要求,不应脱离该房屋原有的通行条件。原判要求被上诉人在原有条件下为上诉人的通行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既符合本案实际,也能满足上诉人的通行要求。上诉人请求拆除被上诉人的门和墙的主张与该房原通行状况不符,也违背了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程某乙、黄某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军

代理审判员胡碧华

代理审判员蒋桥生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宋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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