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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电视台电视剧制作中心与王某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4-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闽民终字第211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闽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56岁,汉族,住(略)-1304#。

委托代理人宋剑,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电视台电视剧制作中心,住所地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军,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军李青青,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剑、被上诉人福建电视台电视剧制作中心(以下简称福建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制作中心系《聊斋》电视系列剧的版权人。1999年2月20日,其与被告王某签订《关于(聊斋)电视剧系列原版复制成音像制品版权转让使用授权协议书》,将原告拥有的《聊斋》电视系列剧78集的VCD、DVD音像作品的国内版权有偿独家授权给被告使用。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委托(聊斋)海外发行版权合同书》,双方约定:委托被告王某在海外发行《聊斋》电视系列剧74集无线有线播放版权和音像制品发行,并同意被告王某转让其他媒体以上版权,被告王某应支付(略)元给原告制作中心,原告制作中心提供版权授权书给被告王某,双方未约定履行的时间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某从原告处取走《聊斋》电视系列剧的有关BETA编辑母带,并于1999年5月20日支付了《聊斋》海外版权使用费(略)元,原告制作中心出具了收到该款的收条。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聊斋)海外发行版权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王某未支付(略)元合同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制作中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为1999年6月10日无理,原告制作中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等费用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福建电视台电视制作中心人民币(略)元;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福建电视台电视制作中心以(略)元为本金计算的自2004年6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0元(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王某负担。

原审判决后,被告王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已用行动认可上诉人支付48万元即履行了全部忖款义务。根据诉讼双方签订的《委托<聊斋>海外发行版权合同书》第3条规定:“甲(被上诉人)、乙(上诉人)双方收回在各自合同中的全部金额后,甲方向乙方提供节目母带有效”。第1条第2项规定:“乙方在委托他方成交后应履行合同中甲乙方共同承诺的伍拾万元成交额并由乙方负责交给甲方,甲方方可提供正式原件版权授权书”。从以上约定可得出:诉讼双方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即上诉人必须先行履行给付原告全部金额的《聊斋》版权使用费50万元后,被上诉人方履行其提供有效节目母带及出具授权书的合同义务。也就是只要上诉人未给付上述版权全部使用费50万元,被上诉人完全有理由拒绝向上诉人提供有效的《聊斋》母带及出具授权书。但事实是,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聊斋》版权使用费48万元后即向上诉人提供了《聊斋》母带并出具授权书。实际上,上诉人除了支付现金48万元外,另外还支付给有关单位重新制作节目母带费用近4万元,被上诉人因此而认可上诉人只需要支付48万元就足够了。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原审中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请求。根据诉讼双方协议的约定,合同差额2万元债权的成立时间应在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母带及出具授权书时立即成立,被上诉人也应在债权成立的两年内主张该债权。但事实是,被上诉人在起诉本案前的五年时间里,从未向上诉人提起过任何主张。3、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庭审中提交的“发行委托书”证据超过举证时效为由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一认定是错误的。在本案开庭前,被上诉人三次变更诉讼请求,二次提交补充诉状,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在2004年11月29日本案质证时方才固定的,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之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上诉人有权于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后重新提交“发行委托书”及相关证据。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约定是明确有效的,不存在《合同法》第64条规定的情形,即使如一审法院所认为的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但该违约行为是在1999年5月被上诉人交付母带及出具授权书时已经存在,被上诉人在明知其债权存在的情况下,始终没有主张过该债权,根据《民法通则》135条规定,其债权已因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请求不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错误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福建电视台答辩认为: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聊斋》母带井非如上诉人所称的答辩人“已用行动认可上诉人支付48万元即相当于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首先,上诉人并未在一审诉讼期间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聊斋》剧母带出现了脱粉、发霉的事实,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其为重新制作节目母带另外支付给有关单位近四万元的事实。上诉人既然不能证明上述事实,其“以维修费抵转让费”的主张缺乏成立的前提。其次,根据《委托(聊斋)海外发行版权合同书》第1条第2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承诺支付的50万元版权使用费后,“甲方(即答辩人)方可提供版权授权书”,该条款现定的内容是被上诉人的后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当上诉人没有全额支付版权使用费时,被上诉人可提供版权授权书,也可不提供版权授权书。被上诉人选择向上诉人提供《聊斋》母带及出具授权书,只是表示被上诉人放弃了合同约定的后履行抗辩权,并不意味放弃了2万元的版权转让费。2、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根据本案讼争合同《委托(聊斋)海外发行版权合同书》第1条第2款约定,双方对于50万元版权使用费的支付并未约定具体的支付时限。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依法有权随时要求上诉人偿还尚欠的2万元版权使用费。3、上诉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在2004年11月27日递交的《补充诉状》之二提出的诉讼请求只是对原有诉讼请求的部分放弃,答辩人并没有提供任何新的证据,当原审法院在组织双方庭前交换证据时,询问上诉人是否需要答辩、举证期限时,上诉人已经明确表示放弃上述权利,既然如此,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再提交“授权委托书”,显然已经超过了本案的举证时效。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还查明:2004年11月27日,被上诉人提交的《补充诉状》之二的诉讼请求是对原起诉状中诉讼请求的部分减少或放弃,而不是变更增加新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在庭前组织双方证据交换时,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不包括“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是在1999年5月由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原审庭审时,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庭审时才提出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第1、第2款及第43条第1款的规定,上诉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

本院认为:

一、上诉人王某未支付(略)元已构成合同违约

被上诉人系《聊斋》电视系列剧的版权人,其与上诉人王某签订《委托(聊斋)海外发行版权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依照该合同的规定,上诉人王某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版权使用费(略)元,但上诉人至今仅支付(略)元,故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原审判决上诉人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正确,应予维持。根据诉讼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授权书系上诉人向其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版权使用费的后履行义务,当上诉人未完全履行义务时,被上诉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作为这种权利,上诉人既有权主张,也有权放弃,因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前即履行其出具授权书的合同义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行为并不能表明上诉人已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支付义务。上诉人主张由于被上诉人交付的母带有脱粉、发霉等质量问题,故被上诉人口头同意分担一部分重新制作母带的费用,但其并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主张由于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依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母带并出具授权书,即可推定上诉人已支付了合同的全部金额50万元,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本案讼争合同,诉讼双方当事人对于(略)元版权使用费的支付并没有约定具体的履行期。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4条第4项的规定,被上诉人随时有权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尚未履行的义务,其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民

审判员陈一龙

代理审判员黄从珍

二○○五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庆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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